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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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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3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3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3篇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

  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

  (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

  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

  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

  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

  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

  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

  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

  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

  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

  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

  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

  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4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

  5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6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7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第四十八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深府[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处理“有进有退”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相关问题,特设立“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专项资金存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设立的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资委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续存期限为2001年至2005年,期满后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一)从2000年度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安排启动资金2亿元;(二)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并在当年4月底前一次性拨付;(三)资产经营公司转让市属一级企业国有产权的现金收入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产权的现金收入,按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必

  须完成清缴,分期付款的按付款方式逐笔清缴;(四)资产经营公司每年度收取的利润和红利,按2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

  金,逐季预缴,年终结算;(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用途:(一)为“退出”企业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包括提供部分人员安置

  费用、支付社保欠款、支付所欠工资等;(二)为特殊困难企业的产权处置所涉及的债务和担保事宜提供资金方面的支

  持。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一)在国有经济布局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

  决。对符合专项资金用途的有关费用,当企业和产权单位确无能力解决时,方可申请专项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首先制定详细的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安排计划,并说明自身的资金情况;

  (三)原则上不用于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处置。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一)市属国有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申请专项资金,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向市国资办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申请报告应先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提出意见;(二)市国资办在认真调查研究和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三)根据市国资委的决定,市国资办将相应资金拨付给资产经营公司,再由资产经营公司拨付给企业。

  第八条为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资产经营公司有责任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查。

  第九条市国资办应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第十一条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d25075--010402wjk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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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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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

  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

  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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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

  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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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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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

  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

  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

  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

  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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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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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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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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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第三条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第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第七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八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第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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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第十二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第十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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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第十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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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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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K2MG-E《专业技术人员绩效管理与业务能力提升》练习与答案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

  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

  权益。(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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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2MG-E《专业技术人员绩效管理与业务能力提升》练习与答案

  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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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2MG-E《专业技术人员绩效管理与业务能力提升》练习与答案

  第三章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条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企业薪酬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明确本企业员工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中各项目的名称。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要明确各项目在员工薪酬总额中所占比重和其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年度发放的效绩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帐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审核程序同上。

  第四章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年度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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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年度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年度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年度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年度薪酬预算明细两部分。

  第十七条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大规模扩招员工,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扩招的原因、依据、人数、级别及对薪酬总额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年度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于预算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员工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年度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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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的应多退少补。第二十二条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

  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三条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

  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第二十四条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帐管理。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第二十五条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年度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

  年度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六章年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员工薪酬的一种补充形式。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年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经济效益和年度业绩考核成绩确定缴交年金的标准。亏损及未能完成上年度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不得缴交员工年金。

  第二十八条企业年金应当逐年缴交,不得补交以前年度年金,也不得趸交以后年度年金。

  第七章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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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年度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企业薪酬审计应当作为年度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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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年度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年度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两倍。

  第三十六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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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2MG-E《专业技术人员绩效管理与业务能力提升》练习与答案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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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精选资料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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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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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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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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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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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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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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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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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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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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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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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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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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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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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5.04.052005.04.05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

  国资委同意。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

  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

  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

  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

  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

  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

  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

  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1.11

  【字号】深府[2001]8号

  【施行日期】2001.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损失和债务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经营管理者持股、内部员工持股、股份合作制、公司制改造(下称“改制”)以及进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债务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有关资产的核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和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条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帐龄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章资产损失核销程序和处理办法

  第六条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七条核销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核,报资产经营公司审定;

  (三)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

  第八条企业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企业已计提了“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当年经营业绩考核对于资产损失核销部分应作为客观因素剔除。

  第九条企业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十条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低于帐面值的,可以按评估值调帐,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第四章资产剥离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可以视情况对企业中不利于改制工作的部分资产进行剥离。

  第十二条资产剥离可以采取划转、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并须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一级企业的资产剥离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市国资办审批;二级及以下企业的资产剥离由一级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决定。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资产剥离业务,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五章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市属国有企业所欠财政周转金,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

  第十六条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基金的借款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征得相关政府部门和基金的同意,可以转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第十七条对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为推进其改制或关闭,产权主体可以视情况承接改制企业的部分债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资产经营公司应对本年度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处理情况在年度终了之时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资产经营公司、财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债务处理的管理,认真审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规定。

  

篇十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11.27•【字号】深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7日深发〔1996〕3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

  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

  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

  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

  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

  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篇十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

  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

  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业净资产业净资产1010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投资额在投资额在22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人民币人民币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

  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

  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

  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

  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

  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

  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

  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

  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

  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

  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

  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

  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

  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

  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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