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第1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xx〕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为认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第1篇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委〔20xx〕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xx—20xx年)的通知》(国发〔20xx〕21号)要求,推动实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强化安全生产依法治理,促进企业依法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和冶金等工贸行业领域为重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加强制度建设,强化激励约束,促进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保安全”转变,建立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建设
(一)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重点承诺内容:一是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消防等各项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绝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
二是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是确保职工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不违章指挥,不冒险作业,杜绝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是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是自觉接受安全监管监察和相关部门依法检查,严格执行执法指令。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企业也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明确各个层级一直到区队班组岗位的双向安全承诺事项,并签订和公开承诺书。
(二)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承诺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二是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是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的;
四是未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
五是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六是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以及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的;
七是未依法依规报告事故、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的;
八是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对责任事故的不良信用记录,实行分级管理,纳入国家相关征信系统。原则上,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含)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国家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发生死亡2人(含)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发生一般责任事故的,纳入市(地)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发生伤人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区)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的,必须纳入省级记录,依次类推。
不良信用记录管理期限一般为一年。各地区和相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内容及管理层级,但不得低于本意见的标准要求。
(三)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以不良信用记录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主要判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一是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的;
二是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是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的;
四是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是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是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第二至第六种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一是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3人(含)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二是一年内发生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纳入市(地)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三是一年内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区)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纳入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省级管理,依次类推。
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内容及管理层级,但不得低于本意见的标准要求。
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发生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管理的期限分别为一年、二年、三年。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信息采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记录相关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
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
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名单,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提交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由其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向社会公布。
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经自查自改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删除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整改验收合格,公开发布整改合格信息。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提交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删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继续保留“黑名单”管理。
(四)建立安全生产诚信评价和管理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诚信评价。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定的等级作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分别相应地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原则上不再重复评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发布主体是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的授信主体,一年向社会发布一次。
加强分级分类动态管理。重点是巩固一级、促进二级、激励三级。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下调或取消安全生产诚信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依规停产整顿或取缔关闭。要合理调整监管力量,以“黑名单”为重点,加强重点执法检查,严防事故发生。
(五)建立安全生产诚信报告和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诚信履行情况,重点包括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防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三、提升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大数据支撑能力
(一)加快推进安全生产信用管理信息化建设。
依托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管理系统,整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信息系统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立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构建完备的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大数据,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全面、真实、及时记录征信和失信等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信息化建设,准确、完整记录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兑现安全承诺、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企业负责人、车间、班组和职工个人等安全生产行为。
(二)加快实现互联互通。
加快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信息平台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信用平台的对接,实现与社会信用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联互通,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和文件告知等形式向财政、投资、国土资源、建设、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上下游相关企业通报有关情况,实现对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信息的即时检索查询。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激励企业安全生产诚实守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诚实守信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等工作中优先办理。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结果的运用,通过提供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服务,在项目立项和改扩建、土地使用、贷款、融资和评优表彰及企业负责人年薪确定等方面将安全生产诚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失信企业纠错激励制度,推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建设。
(二)严格惩戒安全生产失信企业。
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企业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和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实施重点监管监察;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过组织约谈、强制培训等方式予以诫勉,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强化对安全失信企业或列入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企业实行联动管制措施,在审批相关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再融资等事项时,予以严格审查;
在其参与土地出让、采矿权出让的公开竞争中,要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将其作为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根据《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xx〕3号)的规定,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对已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失效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部门或保险机构可根据失信企业信用状况调整其保险费率。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诚信等级制定失信监管措施。
(三)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各行业协(学)会要把诚信建设纳入各类社会组织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完善规范行规行约并监督会员遵守。要在本行业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诚信承诺、公约、自查或互查等自身建设活动,对违规的失信者实行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鼓励和动员新闻媒体、企业员工举报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xx〕63号)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的人员实行高限奖励,并严格保密,予以保护。
五、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一)20xx年底前,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承诺制度、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制度、安全生产诚信报告和公示制度。
(二)20xx年底前,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与国家相关部门和单位互联互通。同步推进建立各省级的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体系及信息化平台,并投入使用。
(三)20xx年底前,各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全面建成。
(四)20xx年底前,所有行业领域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作为履职尽责、抓预防重治本、创新安全监管机制的重要举措,组织力量,保障经费,狠抓落实。要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理。要根据本地区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细化激励及惩戒措施,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间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积极培育发展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级机构,逐步开展第三方评价,对相同事项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重复执法和多头评价,减轻企业负担。要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崇德向善、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形成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爱生命、关注安全,崇尚践行安全生产诚信的社会风尚。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领域的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于20xx年12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xx年11月26日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第2篇
关于《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了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我市的正确实施,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推进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5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全市实施《安全生产法》的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各镇、各部门都能按要求开展自查,虞山镇、古里等镇人大写出了专题书面汇报材料。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事前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多方面意见。在检查中,检查组首先听取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殷朱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市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情况汇报》,然后分三组检查了市交通局、建设局、招商城管委会、梅李镇、唐市镇、大义镇以及常凌工程集团、市建筑管理处、招商城八达市场等12家单位。检查组采取“听、查、看、议”的方法,对全市实施《安全生产法》的宣传贯彻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情况、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执法检查取得了预期的效果。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实施《安全生产法》的主要成效
《安全生产法》的宗旨就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推进经济快速发展、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是推动经济顺畅高效运行的强力助推器。我市市、镇两级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网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基本形成了一个适合我市实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框架。
(一)强化组织领导,实施《安全生产法》的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市政府把《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充实和调整市安委会领导班子,组建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明确了其职责和管理权限。市安委会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方案,部署每个阶段安全生产各项措施。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镇、部门分别设立了以主要领导为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了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大部分企业配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并制订了相应的工作措施,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网络已经基本形成。市、镇两级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内容,分解指标,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虞山镇针对镇区区域大、企事业单位多等实际情况,对4个管理区、39个行政村、500多家企业进行分片管理,切实加强了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唐市镇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不同要求,列出安全管理重点单位81个,并将其中的40个列为一级管理单位,其它41个列为二级管理单位,一级管理单位由镇安委会、安监办直接指导管理。梅李镇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列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建设局根据行业特点,成立了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专门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并在各镇建管所设立20多名安全协管员,协助安监站对乡镇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各施工企业健全公司本部、分公司、项目部三级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力度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全市上下形成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业人员全力抓,上下联动、层层联网,精心组织、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为全市《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广泛宣传发动,实施《安全生产法》的氛围进一步形成。
《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市、镇两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开展了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王建康市长发表专题文章,市安委会主任、常务副市长张永泉发表电视讲话;
宣传部、安监局联合下发宣传通知,新闻媒体开辟专栏、专版;
安监局组织了安全生产大型新闻现场直播咨询活动,设立安全生产宣传车,在城区各主要街道进行沿路宣传;
各镇(场)、各相关部门进行板报联展、悬挂横幅等,形成宣传声势,注重宣传实效,使广大市民普遍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招商城管委会征订了500多份《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资料下发到各市场及广大业主,并用一个月时间,通过商城有线广播,向广大经商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安全生产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司法局与市安监局联合举办了由各镇、部门分管领导及安技干部和企业法人代表200多人参加的安全生产培训班。交通局对全系统各单位一把手、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安全生产专职人员组织专题培训,特邀省安监局领导授课,受训人员由市安监局组织考试,并对合格者重新核发证书。同时开展了两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讨会,先后撰写论文十篇。大义镇分两天对全镇小化工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培训,使企业负责人基本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保障责任及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广大企业经营者的思想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安全生产的管理逐步向法制化、专业化、规范化转变,安全生产的检查从事故查处向事故隐患排处、事故责任落实上转变。
(三)措施扎实,推动了《安全生产法》要求的进一步落实
1、专项整治工作成效明显。一是强化对小化工企业许可证的审查监督工作。市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对全市500多家化工企业进行了全面排查,特别是对拥有易燃易爆、有毒公害物品的企业所存在的防爆、防火、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等问题,要求定期检查、限期整改。去年以来,共发出整改通知书100多份,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12家化工企业实施了关闭或核销其经营项目的处理。同时,对多家化工企业进行安全预评价,认真把好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二是大力开展对“三合一”厂房的专项治理工作。对集生产、仓储、住宿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合一”厂房,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治理领导小组,召开全市性的集中整治动员大会,出台了《常熟市“三合一”厂房及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方案》等专项治理文件。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已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0多份,对20多家存在“三合一”厂房的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并进行了经济处罚,督促整改“三合一”厂房单位27家,发出安全检查法律文书106份,整改各类火灾隐患149处,专项整治初见成效。三是道路交通、建筑安装、土锅炉等专项治理常抓不懈。我市公安部门采取专项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对违章车辆和肇事人员进行严管重罚,对车辆载客搭货违章行为进行专项整治。今年1-3月份,全市共查处各类交通违章81266起,吊扣驾驶证1508本,查扣各类违章车辆3939辆,有效地改善了道路交通秩序,遏止了事故高发态势。针对我市建筑工程增多的新情况,建设局切实加强建装业的安全管理,明令禁止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以包代管等现象,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不断加强和深化对“锅、容、管、特”等特种行业的专项治理,取缔土锅炉250多台,消除排解311处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隐患。
2、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排查整治事故隐患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确定事故隐患等级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将排查事故隐患的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责成事故隐患单位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的具体期限,确保按照规范要求完成整改任务。
3、抓好工伤事故调处和应急预案制订。在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市政府和职能部门坚持事故单位员工不受到教育不放过、不找出事故原因不放过、不进行整改不放过和不得到行政处罚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今年1─4月共立案调查工伤事故8起,处理事故责任人20多人,处罚事故单位17家,提出整改意见50多条。市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第30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常熟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以应对我市在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能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据此,大部分镇和部门也相应制订了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4、安全生产达标活动有序开展。一是抓好典型,以点带面,确定练塘、海虞作为达标工作的先行示范镇。二是考核验收,对照省达标规范和细则,确定我市的达标考核标准。到检查时为止,已有21个镇通过了达标验收,海虞镇、练塘镇经苏州市安监局考核达到优秀。达标活动的有序开展,促进了各镇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夯实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
二、《安全生产法》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
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安全生产法》的有效实施,保证了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在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一是《安全生产法》的全社会知晓率有待提高,宣传、培训的广度与深度还不够,部分企业业主和少数领导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部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自我保护能力较低;
二是部分企业生产和施工设备陈旧,不少设备处于带病运转状态,个别要害岗位操作人员脱岗,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事故隐患;
三是专项整治难度较大,长效管理有待加强;
四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有待充实和加强,装备有待改善,部分单位安全生产的台帐资料不很规范。
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
安全生产管理是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确定因素多,市、镇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实,不断提高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实效,提高《安全生产法》的公众知晓程度,在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中确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要通过各种形式,有的放矢地对不同层次、不同行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从事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操作技能。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营造一种人人学习安全知识、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遵守安全法规、人人爱护生命健康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安全文明水平。对排查中发现且整改不力的严重事故隐患,新闻媒体可适当曝光,提高全社会的监督力度。
2、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市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实施《安全生产法》的经验,啃住全年目标任务不放松,狠抓薄弱环节、突出工作重点、找准主攻方向,落实责任,着力推进。要进一步完善指标考核体系,加快各镇安全生产达标活动建设,激发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经营者自觉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心和原动力。要认真总结在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的成功经验,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提高企业的装备水平。要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建设,尤其是各镇安监办必须配足配强力量,强化安全监管,健全管理网络,切实负起责任。安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监专职管理人员工作要到位,兼职管理人员兼职不能过多,防止因精力分散而出现安全生产监管空档。要改善和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的装备水平,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职责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坚持一把手负总责的原则,各级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要层层分解,逐级落实,指标考核体系要与有关人员的年薪收入、评优晋级相挂钩。各级、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台帐资料必须健全,特别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基础资料必需详实,易发生事故区域或地点必须设立警示牌。
3、继续加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专项整治力度。要通过各种检查和设立事故隐患电话举报制度等积极做法,对全市各行业、各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认真调查,充分排查事故隐患,缩小安全生产监管盲区,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经查实后可实行奖励,增强监督意识,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监督力量。对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情况要建立数据库,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资源的整合工作。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要研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小化工企业、“三合一”厂房、土锅炉、公众聚集场所等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管理,液化气市场和道路航道运输安全等重大事故源,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暂时不能全面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实施跟踪督查并制订相应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严把安全技术状况关。市、镇两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整治,切实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的扩散和蔓延,降低事故发生率,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4、继续加大事故责任的追究和处罚力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怠于整改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处理,使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对已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杜绝隐瞒不报、漏报或者延报等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第3篇
20xx最新《国务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电信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建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的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七)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流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者加强境外中资生产经营单位和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常压锅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及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和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十一)农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各产业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印刷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舆论引导,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十四)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能源、林业、文化、体育、海洋、铁路、民航、邮政、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检查指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实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分部是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辖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二条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援产业的发展。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前款所称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论证、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归档保存。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形成本单位从业人员认同和遵循的安全理念、意识、制度和行为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责人危险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相关安全评估、评价。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设置、配备标准,由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专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管理,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的执业证,可以作为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效凭证。国家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开展。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委托的机构对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依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将定期将培训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和查询系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按规定免费查询。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或者自行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四)建筑及场地布置;(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七)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结束10日后,将安全设施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制度,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建设项目,并责令相关建设项目暂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负责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一)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五)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八)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及内容、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疏散通道的宽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保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粉尘浓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可靠接地。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作业审查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制度,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为从业人员配备防中毒窒息的防护用品。有限空间的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拆卸、高空悬吊、地下挖掘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地下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等。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应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本岗位主要危险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人员对本单位进行一次安全状况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评价。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第五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使用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一并载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劳动纪律。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安全作业承诺,并遵守承诺的规定;对未遵守承诺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书面记录相关情况。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第六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紧急撤离到安全地点,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采取优先保护有关设施、设备和产品、原料等财产的措施。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事故调查。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代表全体从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安全生产决策;(二)参加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三)向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四)根据情况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邀请工会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必须邀请本单位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登记建档,建立管理台账,推行信息共享,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时,已经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监管规定,并报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四)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情况。(七)日常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应急预案备案演练的情况;(八)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关问题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书面材料。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一)当场予以纠正;(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或者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六)依法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组织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整改,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三)根据本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实际情况,已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因出现类似紧急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依据。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三)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资质、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号码;(二)主要违法事实;(三)相关法律依据;(四)行政处罚情况;(五)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类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各方协调联动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内容和作用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类别。第八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联系方式;(四)信息报告与处置;(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措施方案;(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九)经费保障。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第八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临近建有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化专业救援力量签订救援协议。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灭火、抽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淹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八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迅速组织采取告知、警戒、封路、疏散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事故遇险、遇难和受伤人数并如实上报,核定人员伤亡情况不得影响事故的抢险救援。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现场指挥部在听取专家组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应急处置与救援。现场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终止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情况和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与救援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时作出说明。第九十条 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九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制造单位和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等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时间、条件、能力和实施年度行政执法计划等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应当参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第九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多起较大事故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约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并提出事故防范措施的建议和落实期限。第六章 法律责任 暂缺。第七章 附 则 第 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为实现生产、经营或者建设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准备性和收尾性活动,也包括为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服务的辅助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第4篇
公司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总结
公司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坚持依《安全生产法》为中心,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县政府及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重点抓了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隐患整改和教育培训工作,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公司呈现出安全生产稳定发展的良好局面。
一、加强领导,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
依据《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立安环部,具体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车间设立安全员,公司主要领导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各单位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工既是生产员,同时又是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与工资挂钩,建立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检查与考核
依据《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达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公司制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工种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上级主管部门对安全的要求及工艺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百日赛等规章制度90余项,根据安全生产的季节特点和节假日及时下发安全生产通知及要求,使安全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按照标准做、沿着程序走、根据规定查。每周不定期组织一次综合检查,每月组织一次月度综合考核。对查出的问题采取经济处罚,根据《集团公司月考核办法》分别在考核中给予单位取消和减发安全生产奖。
三、加强设备管理,消除事故隐患
依据《安全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规定,公司首先委托滨州安全评价中心,对原生产系统进行安全评价。对在安全评价中提出的隐患进行排查,根据整改计划和方案,结合大修,安排专人负责落实隐患整改,使企业消除了事故隐患,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投入20万元,在液氯贮槽区安装液氯泄漏报警仪及喷淋装置,购置两套空气呼吸器,完善了警示标识和安全技术标签,在车间内及主要道路上安置了安全警语提示牌10余块。
化工生产易燃、易爆,对设备要求较高。依据《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公司成立设备管理部,分管设备管理,制定了压力容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标准,对压力容器进行选型时,首先对供方的资质、业绩进行全面考查,然后进行招标、签合同,达到每台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技术资料完好齐全,现我公司在用压力容器有89台,全部进行建档、注册登记、定期进行检验。对在用的压力表、安全阀、易燃和有毒气体检测仪进行校验和检验。
四、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依据《安全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在安全教育方面进一步抓好日常安全教育、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车间每月召开一次员工安全会议,学习上级部门安全生产的文件及公司落实上级部门的要求下发的通知要求,每月组织一次全员业务、安全知识教育考核,与工资挂钩,进一步激励职工学习业务和安全技术知识,对压力容器操作工、压力管道操作工、危化品操作工、特种设备操作工、化验员、电工、焊工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发证。
五、加强现场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依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现场管理由生产管理部、安保部、设备部每天分头对车间安全生产、设备管理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对车间动火、用电。动土、登高、入罐等特种作业实行票证作业,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发证,杜绝意外事故发生,公司设消防设施库存放应急救援器材,各工段设有灭火器、防毒面具等,在生产车间共投入消防车1台,各类灭火器142台、防毒面具42套、消防水泵2台、储水池1座、消防栓13台。对重大危险源设立专人监控,达到有备无患。
虽然我们在安全管理方面投入一定资金,建立一些制度,但不等于我们安全工作做的很好,与其它兄弟单位相比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之,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力度,做好技术改造、新上项目的安全评价,消除影响安全生产的先天不足。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发现隐患,消除隐患,贯彻落实好《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使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第5篇
李铁映: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从4月中旬开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结合检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实施情况。
检查组首先听取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和高法院、高检院及全国总工会等单位的汇报,召开了有关部门、专家、企业和职工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然后分成5个小组,分别由司马义·艾买提、成思危、许嘉璐、韩启德副委员长和我带队,赴贵州、山东、河北、黑龙江、河南、安徽、山西、陕西、辽宁、内蒙古等10个省、自治区进行了检查。同时,委托北京、吉林、江苏、江西、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检查了本地区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的情况。
在地方,检查组听取了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了60多次座谈会,实地考察了70多家企业,下井检查了30多处煤矿,发放回收了1000多份调查问卷,举办了5场普法报告会,慰问走访了部分困难矿工家庭,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这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紧迫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情 况
安全生产法是规范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涉及煤矿、非煤矿山、交通、建筑、危险化学品等方面。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等基本制度,是多年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是“血铸的条文”。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开始走上法制化轨道。
安全生产法自20xx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高法院、高检院和各地做了大量工作。
--开展了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和各地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并通过每年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各级政府、企业、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完善了配套法规。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6件行政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100多件部门规章;
各地人大和政府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细化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加强了机构建设。今年2月,国务院将安全监管局升格为安全监管总局,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94%的地市和82%的县都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近3万人,进一步充实了监管力量。
--强化了安全生产责任制。20xx年,国务院安委会开始向各省(区、市)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省(区、市)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多数企业依法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了专、兼职管理人员。
--加大了事故查处力度。20xx年以来,国务院调查处理了64起特别重大事故,有1316人因事故责任被处理,其中,移送司法机关350人,党纪政纪处理908人,涉及省部级干部9人,地厅级干部109人。各地也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进行了严肃查处。
--实施了专项整治行动。几年来,共关闭非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近6万处、非煤矿山5万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2万家、烟花爆竹厂点4万个。在此基础上,推动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和高危行业的安全许可管理工作。
--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例如,安全监管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山东省建立安全监管、煤矿监察、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关闭非法煤矿和3万吨以下矿井。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六家煤矿强化安全培训,教育职工都要做到不伤人、不自伤、不被伤。鞍钢集团通过“安全点检卡”等制度,把安全工作落实到班组、职工和每一个环节。还有一些企业实行“安全专盯”、“职工六项权力”等做法,提高管理水平,努力使安全生产法贯彻到时时、事事、人人。从检查情况看,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效果总体上是好的;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初见成效。从20xx年开始,全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持续上升的势头有所控制。据安全监管总局统计,20xx年事故起数比20xx年减少11万多起,死亡人数减少2625人,分别下降%和%;
20xx年事故起数比20xx年减少15万多起,死亡人数减少318人,分别下降%和%。今年1月1日至8月21日,事故起数同比减少万起,死亡人数减少6679人,分别下降%和%。
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20xx年,全国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万起,死亡136755人。按事故死亡人数排序:道路交通107077人,占78%;
铁路路外7992人,占%;
煤矿6027人,占%;
建筑业2789人,占%;
非煤矿山2699人,占2%;
火灾2557人,占%;
农业机械1431人,占1%;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613人,占%;
渔业船舶570人,占%。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给近百万个家庭带来不幸,经济损失达2500亿元。另外,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受职业危害的职工在2500万人以上。
近年来,煤矿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引起了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的密切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这次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了煤矿安全。从检查情况看,问题相当突出。
(一)特大事故频繁发生。20xx年煤矿发生特大事故51起,死亡1061人;
20xx年发生特大事故42起,死亡1008人。今年1月1日至8月21日,发生特大事故33起,死亡951人,比去年同期上升%和%。事故涉及17个省(区、市),其中山西6起,贵州4起,河南、重庆各3起。特别是今年2月14日,辽宁阜新孙家湾煤矿瓦斯爆炸,死亡214人,是建国以来的第二大矿难。就在这次执法检查期间,5月19日,河北承德暖儿河煤矿瓦斯爆炸,死亡50人;
7月2日,山西宁武贾家堡煤矿瓦斯爆炸,死亡36人;
7月11日,新疆阜康神龙煤矿瓦斯爆炸,死亡83人;
8月7日,广东梅州大兴煤矿透水,涉难123人。
(二)瓦斯爆炸事故居高不下。据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建国以来,全国煤矿共发生19起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矿难,死亡3162人。其中,15起是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40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79%和68%。20xx年至20xx年8月21日,全国煤矿发生29起特别重大事故,死亡1743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24起,死亡157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83%和91%。瓦斯爆炸已经成为我国煤矿安全的“第一杀手”。
(三)小煤矿成为事故多发的重灾区。据安全监管总局统计,20xx年底全国有小煤矿23388处,占煤矿总数的90%以上,平均每处年产量不足3万吨。小煤矿煤炭产量约占全国总产量的三分之一,死亡人数却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4月中旬以来,全国23起特大事故,都发生在小煤矿。
小煤矿存在的问题:
一是规模小,投入能力不足,大多数设施简陋,开采方式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二是开采秩序混乱,超层越界、私挖乱采现象严重。不少小煤矿分布在大矿周围,形成“蚯蚓洞”,蚕食破坏大矿煤柱,甚至打通邻矿巷道,造成并发事故。
三是小煤矿资源回采率平均不到15%,严重浪费资源。有的采空后不封堵,造成煤层自燃,殃及整片煤田。有的地方小煤矿遍地开花,地表千疮百孔,废弃物到处堆放,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令人触目惊心。
四是不少矿主根本不懂法,不守法,甚至无视法律,公然抗拒执法,撕毁封条,违法生产,草菅人命,“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据煤矿安监局统计,今年7月以来,全国煤矿发生的51起重、特大事故中,有31起发生在已被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但仍然违法生产的小煤矿。
(四)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检查情况看,这些规定没有得到全面落实。
一是安全投入不足,保障能力薄弱。安全监管总局测算,国有煤矿的安全投入欠账达505亿元,生产设备超期服役的约占三分之一。非国有煤矿投入不足的情况更为严重。据煤矿安监局调查,20xx年全国生产的亿吨煤中,亿吨缺乏安全保障能力,其中2亿吨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是专业技术人员严重短缺。多数煤矿缺少采矿、机电、地质、测量、通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新的招不进来,现有的也大量流失。中国煤炭教育协会反映,中国矿业大学等9所原煤炭院校,1999-20xx年只培养了1454名地矿类专业毕业生,每年到煤矿工作的不足100人。黑龙江鸡西矿务局10年中只进来1名采矿专业大学生,却走了900多名技术人员。
三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一些煤矿安全制度不健全,培训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还有一些煤矿改制时,“一卖了之”或“以包代管”,生产安全无人负责。
(五)执法不力。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检查中发现,监管部门存在“气不壮、不适应”的问题,执法不严,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一是资源管理混乱。一些地方资源管理部门对煤炭开采布局不合理、标准不科学、审批不严格,对无证开采、超层越界等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山西朔州细水煤矿长期与邻矿相互越界开采,造成巷道贯通,破坏通风系统,最终引发了一次死亡72人的特别重大事故,而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二是安全监管不到位。很多事故不是事先没有发现隐患,而是没有严格执法,一追到底。辽宁阜新孙家湾矿出事前,当地煤矿安监分局进行了17次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跟踪督促煤矿整改,未能阻止矿难发生。三是惩处力度不够。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事故结案迟缓,责任追究不严,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以罚代刑,起不到惩戒作用。
四是执法犯法和**行为时有发生。从已查处的案件看,几乎每一起特别重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行为。有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与矿主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
有的甚至直接参与办矿,牟取非法利益。黑龙江七台河市桃山区发生一起死亡18人的特大事故,矿主竟然是该区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二、原 因
检查组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安全生产工作不适应新时期的要求。世界许多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都出现了一个生产安全事故的高发期。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
一是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能源需求量与日俱增,而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和高能耗的产业结构,加剧了煤炭供需紧张。20xx年,我国GDP只占世界的4%,却消耗了世界31%的煤炭。煤炭产量4年来翻了近一番,仍不能满足需要。在这种形势下,煤矿普遍超能力开采,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大压力。对此我们估计不足,缺乏有效应对。二是乡镇、民营等非国有煤矿大量增加,煤矿企业所有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非国有煤矿多数仍采用落后的采煤方法,普遍用人多、劳动生产率低,事故发生率和死亡率较高。对这些为数众多、技术力量薄弱的非国有煤矿,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生产技术指导。
三是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煤炭行业,煤矿从业人员构成发生很大变化。煤矿井下一线工人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他们文化程度低,流动性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用工管理和培训工作没有跟上,许多人未经培训就进入高危环境作业。面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和监管手段等方面还很不适应。
(二)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煤炭行业作为基础产业,涉及资源勘探、开发规划、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科研攻关、人才培养等多个方面。同时,由于我国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和开采条件比较差,井工矿占95%,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占51%,煤炭行业属高危行业,更需要加强行业管理。地方和企业普遍反映,近年来煤炭行业管理弱化:一是行业规划和发展政策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煤炭精查储量和新矿基建投入不足,对现有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安全投入也没有跟上。二是原有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程、设计规范,已不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但没有得到及时修订。三是煤矿安全基础研究薄弱,对预防和治理瓦斯突出等灾害缺少有效的技术支持。
地方和企业还反映,煤矿安全监管体制不顺,机制不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体制和长效机制尚未形成。一是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体制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多头执法的问题。二是煤矿安全生产涉及国土资源、行业管理、煤矿监察、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多个部门,涉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多个证照,这些部门在证照管理和监督执法等方面统筹协调不够,联合执法机制没有形成。三是经济管理与安全监管缺乏协调机制。有的地方管安全的要求停产
整顿,管经济的要求保证产量,部门之间互不通气,造成经济管理和安全监管脱节。四是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监管部门忙于事故处理和突击检查,对吸取事故教训、加强事前防范、防止同类事故反复发生,缺乏有力措施。
(三)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目前全社会安全生产的法制意识不强,不安全生产不认为是违法,不依法监管不认为是违法,对违法者惩处不力也不认为是违法。长期以来,安全生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安全生产还没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际工作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淡薄。一些地方领导只重生产,轻视安全,把安全生产工作停留在口头上、会议上、文件上,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严格不起来、落实不下去。一些企业负责人没有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受利益驱动突击蛮干,强迫职工超强度劳动,甚至进行奴役性生产。不少职工也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能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建 议
检查组认为,要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必须依法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着力解决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国务院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一是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体制,强化政府职责,建立高效协调的联合执法机制。二是整顿和加强执法队伍,充实监管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建立健全录用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的要及时清理出执法队伍。三是建立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监管要从事故查处为主转向预防和控制为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和源头管理。四是加强廉政建设,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行为。各级法院、检察院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惩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一是充分发挥工会在促进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保障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二是煤矿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强化安全生产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和待遇,减轻劳动强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三是加快落实工伤保险条例,20xx年底前在全国煤炭等高危行业普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
(二)坚决遏制瓦斯爆炸事故频发的势头。一些煤矿的经验表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加强现场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瓦斯爆炸事故是可以预防、可以避免的。控制瓦斯爆炸事故,要标本兼治。一方面要增加投入,不断采用新技术控制风险,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操作规程。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督促各地对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加强监察、监管,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同时,结合煤炭大型基地建设,制定高瓦斯井田“先抽后采”的方案,建成一批示范煤矿,并加以推广。
(三)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问题。建议国务院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对小煤矿进行全面整治,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一是提高准入门槛,严把入口关。要重新制定新办煤矿的规模标准,在新标准出台之前,各地一律不得批准新建小煤矿。二是对现有小煤矿,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停产整顿,整顿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
对符合条件的,也要通过整合资源、技术改造、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提高开采规模和技术装备水平。三是严厉打击非法办矿、违法生产行为,对停产整顿期间明停暗开的要予以严惩,坚决制止变相新开小煤矿和前面关、后面开。
(四)加快煤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一是建议国务院尽快研究适应新时期的煤炭行业管理体制问题。二是建设大基地和组建大集团,走集约化、规模化的产业发展道路。深化国有重点煤矿改革,制定专门政策,分流大型国有老矿富余人员,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给予支持。三是将煤矿安全基础理论研究和科技攻关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抓紧修订煤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规范。加强人才培养和职业教育。四是严格资源管理,统一规划资源勘探和开发,形成科学、合理、有序的资源开发格局。坚决整治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尽快实施煤炭资源税费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办法。五是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完善安全投入机制,抓紧落实对国有重点煤矿的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解决国有煤矿的安全投入欠账。同时,督促企业依法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确保用于安全生产。
(五)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提出,到20xx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建议将这些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制定分阶段目标,抓好落实。
安全生产涉及面很广,检查组在重点检查煤矿安全的同时,也检查了交通和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到了事故总死亡人数的90%以上,安全工作亟待加强。要继续深化交通领域的安全整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大幅度减少死亡人数。危险化学品方面的事故近年来有所上升,社会危害大,损失严重。要强化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健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废弃物处理等环节的安全责任制,严格资质管理,切实防范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等重大事故。
检查中,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对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提出了修改建议。安全生产法实施只有两年多时间,当前的主要问题是贯彻实施不到位,法律修改可以过一段时间再研究。矿山安全法已经实施12年,有的规定不再适应当前形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矿山安全法。同时,建议国务院根据安全生产法,尽快修改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全生产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党和国家的形象,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重要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首先要实现安全发展,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为本,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安全社会。我们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法律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让隐患得到消除、事故得到控制、安全得到保障,为建设一个更加安全、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