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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12-29 19:0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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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8.10.12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8.10.12 •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88 年 7 月 23 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 年 9 月 24 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 年 10 月 12 日济南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济南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尽快把 本市建设成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和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改变时,应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还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协调发展的 原则,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镇,加强城市环境保护,有计划、有步 骤地改造旧城区,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四条 《济南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 管理的审批权集中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规划实施的监督、 检查和对违章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人 防工程、公用设施、管线、铁路、港口、机场、道路、桥涵、公园、绿地、防洪水 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并与城市的经 济、社会发展计划互相衔接,互为依据,共同实施。

 第七条 承担本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济南市总体规划》和

  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进行设计。规划设计必须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重要的规划设计还应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规划设计应重新报 批,与变更设计有关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施工。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用图,必须采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坐标 系、高程及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合 理使用和节约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藕 田,不得占用风景林地、城市绿地和绿化隔离带。

 第十条 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 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区毗邻规划道路建设时,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 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并拆除其范围内的建筑物;毗邻旧区道路建设时,须拆除征 (拨)土地范围内规划道路中心线一侧的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并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 一调整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临时用地,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报 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

  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的原状,及时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矿藏、水源、森林、山岭、荒地等自然资 源,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地点、范围和期限 使用或开采。对开采后的土地,使用单位应进行整治、绿化,不得自行圈占,如确 需改作他用,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当年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它有关 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2、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3、建设单位委托设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点进行总平面设计后,向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用地计划;

 4、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5、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征(拨)土地手续。

 第十六条 征(拨)的土地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申请延期使用的,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另行规划。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须在与外方正式签订合同一 个月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规 划定点;合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安排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大、中 型建设项目,除确需在市区建设的公共设施外,应安排在市郊县及远郊工业区。对 要求整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要严格控制,确需迁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持当年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 工程拟建位置地形图、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施工图及有关协议或证件,向市规划管 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综合开发地区,其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后,由开发单位申请办理建 设手续,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计划一次或分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尚未施工的,须办理延期手 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必须按国家规定留足消防、抗震、通风、采 光的距离。新建区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檐口高度的 1.5 倍,旧区不 得少于 1.3 倍。工业建筑和居住建筑之间应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最突出部分外沿,应自道路规划 红线后退 5 米以上,次干道两侧和河道、防洪沟渠、市政工程管线两侧的建设工 程,应根据需要适当后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

  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设施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同步使用。

 局部新建和改造住宅群,也须按国家规定指标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市政设施上一般不得加建工程,确需加建时,须征得有关部 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的建(构)筑 物,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地下管线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同步施工。道路建成后一般不准开挖,确需开挖 时,应经市城建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主要交通干道的开挖须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道路开挖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等级设计证书的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地设计单位承揽本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的,须事先到市设 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竣工图,报送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查处。

 第三十一条 接到违章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 程施工,已竣工的建(构)筑物不得使用,听候处理。

 对违章建设和违章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1、吊销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2、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拆除违章建(构)筑物;

 3、对违章用地另行安排,没收违章建(构)筑物;

 4、经济处罚;

 5、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 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 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检查、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辖非规划区的主要公路、桥梁、铁路、管线、通讯电缆和主 要引水工程以及 35 千伏以上高压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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