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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时间:2022-12-16 18:1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以专节的形式在特别程序这一专章中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史上的一大进步。这一程序不仅彰显了程序正义理念,还破除了“行政化”倾向,但适用对象过于单一且有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并增加相应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 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程序

作者简介:任丽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9-02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及生活压力的加大,我国精神病患者越来越多豍,而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事件亦时有发生。据统计,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医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豎。如何依法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控制,已成为我国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个特别程序具有哪些进步之处?又存在何种不足之处?本文拟予以探讨,以期对该项程序有着全面的理解。

一、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性质

关于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性质,学界并无完全统一。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司法机关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豏。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执行强制医疗的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下属医院,在我国刑法中应属于保安刑豐。还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对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人实施犯罪后而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一定场所的制度体系,有着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内涵豑。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是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而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的一种特殊处理措施,它是一种刑事性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措施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诉讼活动的总称豒。其特点表现在:

1.程序上的独立性。新《刑事诉讼法》用单独一节将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下,对其进行了特殊的程序设计,有别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明确了该项程序的独立性。

2.程序上的司法性。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可知,当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公安机关写出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决定是否强制医疗。这一系列行为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介入处理,体现了浓浓的司法特性。

3.程序上的保障性。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全方位对精神病人进行人权保障。如,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必须通知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精神病人等相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进步之处

(一)彰显了程序正义理念

1.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要求那些利益受到裁判影响的人们均参加到诉讼裁决的制作过程中,否则,会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感觉。因此,应保证当事人参与到程序中,提供材料,陈述意见。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自身情况特殊,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因精神障碍无法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为了更好地体现程序参与原则,需要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帮助。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2.法官中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与案件无关联且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由中立的法官来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不仅能够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信任,而且树立了公正形象,保证了决定的权威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3.程序及时终结原则。该原则要求,审判应及时产生结果且审判应经最终裁判而宣告终结。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及时终结原则有利于审判机关及时解决争议,避免使当事人的利益之争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及时终结原则。

(二)破除了“行政化”的倾向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由于当时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引发了强制医疗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的争论。有意见认为,强制医疗实际上是行政性的措施,也有意见认为,强制医疗规定在刑法中,因而具备刑事法性质。豓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专门规定,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争论可以得以完全制止。该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是否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决定,这是强制医疗走司法化道路的表现。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之处

(一)适用对象单一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影响而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而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患上精神疾病不能接受审判的人和在服刑过程中患上精神疾病的人,能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世界各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还包括后面几种情形豔。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适用对象上略显单一。

(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1.鉴定程序混乱。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的鉴定显得尤为重要,也是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前提。对于如此重要的前提,我国却在实际操作中相当混乱。首先是无统一的鉴定标准,其次是鉴定准入混乱,没有权威的统一体系,最后是在程序启动的主体上,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不对等。而关于程序启动的条件,法律也缺乏详细的规定。

2.审理程序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如何审理、如何裁决均无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对合议庭组成人数、组成人员的要求、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等具体问题均缺乏依据,给法院带来困难。

3.执行程序未涉及。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中执行机关、执行期限、执行变更等具体问题未进行,仅在第二百八十八条中规定了执行的解除。执行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终结,该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使精神病人早日恢复健康,不再对社会具有危险性。因此,需要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准确界定精神病并适用对象多样化

在医学上,精神病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精神病把各种精神活动有障碍的统称为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三种重性精神病及神经官能症、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和性心理障碍等轻性精神病。狭义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病。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精神病人的概念应采广义说。因为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把精神疾病和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虑。有时候,医学上精神病的狭义概念无法满足对精神病在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就必须对精神病人做广义解释。另外,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应扩大适用对象,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而在诉讼时患上精神疾病及服刑期间患上精神疾病的人列为适用对象。

(二)明确相关程序的规定

1.规范鉴定程序。明确公、检、法具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享有鉴定申请权,平衡控辩审三方权利。规定鉴定启动的条件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历;(2)行为人的家族病史;(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邻居、居(村)民委会或所在单位反映其有精神异常行为。

2.明确审理程序。规定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参照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且规定精神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不公开审理。

3.增加执行程序的规定。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将精神病被告人押至安康医院治疗。执行期限分绝对不定期及相对不定期两种,并规定每年对被告人进行评估,确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予以解除。

注释:

[1]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

[2]邓国良.暴力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与决定程序之修改建议.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

[3]申君贵.设立采取政府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的构想.政治与法律.2002(6).

[4]王敏.构建我国刑法中的强制医疗具体制度思考.南昌大学学报.2008(6).

[5]张兵.程序·法治·人权:试论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及其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4).

[6]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7]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73页.

[8]马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知网硕士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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