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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透明的专利系统是中国公司的正确选择

时间:2022-12-06 18:15: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背景

在美国专利法应用中,有一个长期引起误解的异常点,即普遍认为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能采取的最好的IP政策,是一个封闭的政策,因此禁止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职业人员研究甚至过目竞争对手的专利。

支持这种政策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减少被判故意侵权的风险,(2)减少向专利局提交信息披露(IDS)的负担;(3)减少需要获得执业专利律师提供的对已知专利的侵权/非侵权意见的负担。

在本文中,我们将提出一个论点,即认为自2007年美国联邦上诉法庭(CAFC)作了关于于In re Seagate(2007)案例的判决后,人为的封闭“鸵鸟政策”已不再是合理的操作方法,甚至是有害的方法。此类方法对中国高新科技企业尤其有害。相比之下,以透明为原则的开放专利政策则具有多种优势和好处,因此是更佳选择。对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企业来讲,更是如此。

以下我们不仅以法律现实,也以实际实践经验来支持如上论点。

为什么有些美国公司采用“封闭的IP政策”

传统上,有些美国公司的确刻意采用封闭的IP政策,这是事实。这种政策的基本要点就是不鼓励,甚至禁止技术人员搜寻和阅读竞争对手的专利。

在普遍的理解中,采用封闭的IP政策有如下三种不同动机。

第一,试图避免由于被判故意侵权而导致的“升级赔偿”(升级赔偿最高可达正常赔偿的三倍)。

第二,用以减轻向专利局提交信息披露(IDS)的负担。IDS(informationdisclosure statements)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独特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对专利局披露所有其已经获知的与专利申请有“实质性相关”的在先技术文件。若有故意隐瞒,则是不正当行为,可能导致相关专利的有效性被取消。

第三,用以减轻需要获取执业专利律师提供的对已知专利的侵权/非侵权意见的负担。此项理由实际与第一项相关,主要仍是以担心被判故意侵权为由。

就故意侵权而言,被告若采用封闭IP政策确实有助于形成一个相当有效的“净室”防卫(但也不是绝对有效的,见下文)。对IDS和专利侵权/非侵权意见的负担而言,封闭政策由于导致接触的对方专利量变少,自然也相应减轻IDS方面的负担。

采用封闭IP政策有什么代价和弊端

但是,采用封闭政策是有代价的。即使在2007年的In re Seagate案例之前,业界对采用封闭政策的后果和负面影响,早已有广泛认识。事实上许多美国企业从来都没有采用过封闭政策;而那些采用的公司里,一般也是量体裁衣,酌情而定的,并非一刀切。

在如In re Seagate案例之后,这些早已存在的代价变得更大,有些是本质性的变化;而且由于这个重要的案例,一些新的代价出现了。同时,那些原来被公认的好处,却几乎都被消除了。本文先讨论封闭IP政策的一般性代价和弊端,然后再讨论In re Seagate案例所产生的变化。

首先,尽管封闭IP政策有减少故意侵权几率的效应,但却同时会增加一般侵权的几率。这是因为封闭政策在关闭对方专利知识的同时,也严重削弱甚至消灭了公司能够回避侵权的产品设计能力。通常,如果对方某个专利被公开披露,那么关注的公司可能通过从法律上和技术上的仔细研究来做回避设计。然而封闭政策使得公司成为瞎子,往往是冒更大的侵权风险以换取被判侵权之后能有个“我们不是故意的”这样一个被动的声辩。在大部分情况下这是一个得不偿失的交易。

只有在如下极端情况下,这种风险交换才可能是合算的:(a)竞争对手的专利权利是根基性的并涵盖面极广,(b)本公司的回避设计能力很有限。

然而,大部分情况并不属于这样的极端情况。许多专利权利覆盖面并无根基性,也不广阔,在法律和技术上均存在允许绕开的可能性。比如:(a)回避设计会导致新的技术突破和革新;(b)回避设计的结果几乎和专利产品同样有效;(c)回避设计尽管是有些不得已的妥协,但毕竟有效地绕过了对方专利;(d)回避设计尽管最后被判定是侵权的,但却有一定合理性,至少赋予设计方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在当时相信是不侵权的(在In re Seagate之后,此种情景的可能性变得极大;见本文后部论述)。

但是,封闭政策把如上所有机会都封闭了。

其次,封闭政策同时也削弱自己挖掘对方专利弱点以攻击其有效性的能力。在美国,尽管专利撰写的要求相对较高,但专利是否成立的审查标准也很高。许多专利(统计上高达1/3)貌似成立、其实是经不起后期挑战的,结果往往会在严密的审视之下被宣告无效。对一个专利,审视的眼光越周密仔细,专利被推翻的可能就越大。但封闭政策等于是合上了审视的眼,让对方的专利逍遥自在。

第三,封闭政策还削弱企业做技术革新的能力。这其实是不言自喻的,因为封闭政策剥夺技术研发人员汲取现有技术和经验的能动性。

第四,在某种条件下,封闭政策不仅不会减少故意侵权的危险,反而会增加。比如,在当前的美国案例法中,如果在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过去一直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不侵权方案,而是直到在诉讼期间才提出一个不侵权的理论,那么此类理论可能不被认可为用以证明非故意侵权的依据。这样的判决对被控故意侵权方是极不利的。

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封闭政策显然会反过来增加,而不是减少被判故意侵权的危险。如果采用透明的开放政策,一开始就把对方的专利放在光下研究,并形成不侵权的意见和论证,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这样形成的意见和论证,在未来的诉讼中可以被呈现为非故意侵权的有效证据。

自2007年,In re Seagate案例之后的情况有什么改变

2007年,美国联邦上诉法庭在In re Seagate案例判决中,大幅度地改变了判定故意侵权的标准。In re Seagate的基本效果是,从此案之后被判故意侵权的可能性比原来要小得多。实际上,In re Seagate之后专利侵权诉讼案中,故意侵权被列为起诉项目的比例已变得相当小(而在过去原告倾向于不管赢不赢总是将其列为起诉项目)。换句话说,In re Seagate之后,大部分起诉方已不愿再尝试故意侵权起诉,因为除非证据确凿,那样做将是浪费时间和金钱的。

或许更重要的是,该案例对采用封闭IP政策的被告方和开放IP政策的被告方的影响是不均等的。具体说,尽管In re Seagate通盘地使得构成故意侵权更难,但此效果更强烈地显在那些采用开放IP政策的被告身上,而对采用封闭政策的被告的效果却不明显。

相应地,In re Seagate之后,如上所说的采用封闭政策的代价不仅仍然存在,而且变得更加突出。同时一些

全新的代价也由之而生。

在In re Seagate里,联邦上诉法庭把发现故意侵权的标准从过去的类似“疏忽责任”的标准提到了“不顾后果的行为”标准。在此之前,故意侵权的标准是按照Read v.Portec案例中归类的9条决定因素来判决的。现在,虽然Read V.Portec规定的因素仍然适用,但标准却提升到了“不顾后果的鲁莽行为”。

“不顾后果的鲁莽行为”,其最后主要的标志就是一种客观衡量是否存在会侵害他人的极高可能性。在In re Seagate案例中,法庭判决要求,要想证明故意侵权,专利拥有者必须出具“明晰又强有说服力”的证捉来证明侵权者不顾其行为会构成侵权的极高客观可能性,并在此种状态下发生了侵权行动。行为者的主观心态并不重要。专利拥有者必须靠诉讼中所取的证据建立一个能客观定义并衡量的“侵害风险”,并且侵权者或知道其侵害风险,或尽管不知道但应该知道。

法庭藉着提升故意侵权的标准,从而大大提升了构成故意侵权的难度。In re Seagate明确废除了过去的较低标准,并用更高的标准来取代。

In re Seagate案例的几大效应

In re Seagate有效地排除了不愿使用开放IP政策的最大顾虑,即被控故意侵权的危险。在此之前,使用封闭政策的最重要理由乃是这种政策能在某种程度上提供对被控故意侵权的辩护理由。In re Seagate有效地消除了这个理由。按照旧的故意侵权标准,仅仅是得知一个专利的存在就可能引发被控故意侵权。由于这个原因,获知他人专利这样一件事成为一种危险动作,危险事态,所以许多公司不愿对他人专利做任何调查和研究。有时即使明知对他人专利的研究会帮助公司避免侵权,情况仍会不幸如此。现在,由于标准已经被提升到“客观上不顾鲁莽后果”的行为标准,那么被判故意侵权的可能性已大大降低。其实,即使在In re Seagate之前,采用封闭政策是否明智早就是很可疑的。而在In re Seagate之后,结论已经变得很清楚。在其基本的好处被消除之后,封闭政策已很难再有正当理由存在。

第二,在In re Seagate之后,开放的IP体系很容易被作为证据来反驳故意侵权的控告。开放的IP体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允许公司进行称职的专利安全调查(patent clearance)。如果安全调查发现一个有可能被侵权的专利,公司可以及时采取合适措施来避免侵权。如果将来发生侵权纠纷,一个合理设置的开放IP体系将会呈现证据来证明本公司曾坦诚地得出结论认为公司产品并不侵权,或者公司针对专利对产品有过重新设计,并坦诚相信新设计不侵权。这些证据未必能保障证明公司生产品的确不侵权,但却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保障避免被判故意侵权。

第三,除了直接降低故意侵权的风险之外,开放IP体系还有助于提早辨认出侵权纠纷的关节点,并作相应的回避设计,以避免实际发生诉讼。由于应诉的昂贵(无论赢还是输),这是一个极有价值的策略。其思想是,开放的IP体系把亮光投射在公司决策者关注的焦点上,使得公司有足够时间和心思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被诉。

第四,In re Seagate还对升级赔偿的程度有正面影响。这是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人们常常倾向于自动假设,一旦被判故意侵权,赔偿一定升级三倍。实际并非如此。三倍赔偿是专利法所设的许可上线。而实际上赔偿会被提升多少,是由法庭根据实情来决定的。这往往和证据确凿的程度和侵权的故意程度有关。In re Seagate之后,即使被告被判故意侵权,仍可以出示证据证明其曾做过相当程度的努力以避免侵权,并以此说服法庭不要应用最大程度的三倍赔偿。

第五,In re Seagate之后,外部法律顾问的意见以及以外部法律顾问的不侵权意见为基础的辩护理由,可能会变得更有价值。尤其是,以外部法律顾问的不侵权意见为基础的辩护理由,如果不是明显的不合理,就会使得被告能证明其曾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侵权,所以不是故意侵权。而且,In re Seagate之后,将再不会有如下顾虑,由于主动出示早期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作为非故意侵权辩护理由,结果会导致在诉讼期间与诉讼律师及其工作有关的律师一客户保密特权被剥夺。取消了这个顾虑,被告就不再冒整个案子的辩护策略被曝光以致让对方知道的危险。由于这个原因,公司更被鼓励在平常多多索取外部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在以后的诉讼中以此为依据证明没有故意侵权(然而,在此需要注意,公司在诉讼之前与提供法律意见的外部法务顾问的通讯及工作产品仍可能由于被告主动出示其为辩护理由而被披露,从而不再享受律师一客户特权。详细见下文)。

第六,然而同时,In re Seagate并没有判获取外部法律顾问的不侵权意见是避免故意侵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其他证据能说明并没有不顾后果的鲁莽行为,那么被告若没有事先获取外部法律顾问的不侵权意见,这件事并没有妨碍,也不会导致不顾后果的行为。由于这个原因,采用开放IP体系并不会导致过高对外部法务顾问意见的需求。公司不会被迫使就每个获知的对方专利索取外部法律顾问意见。任何这方面的需求都是以公司实际的需要而产生的,由公司自己决定,并没有任何程序化的人为要求。

如何对待IDS负担

采用开放IP体系将会导致IDS负担的增加。In re Seagate本身并不帮助解除这个负担,因此任何采用开放IP体系的公司将会感受到这方面的影响。这一点可能成为所剩下的主要阻止采用开放IP体系的障碍。

然而,如上负担主要会使得那些仍然采用老式的IP管理系统的公司和事务所感到为难。先进的管理系统可以让此问题最小化。比如,美国理海律师事务所(Lee&Hays)便发展了一套称为New IP的系统,它除了借助技术分类体系(taxonomy)做知识产权资产的智能管理外,还提供一种极大程度上改进并自动化的IDS提交系统,用以在不过分增加花费的前提下有效满足IDS的要求(有关细节后文详述)。

为什么中国公司更急需采用透明开放的IP系统

对于已经或将要进入北美市场的中国公司,采用开放IP体系的必要性和好处尤其显著。除了如上广泛适用的理由外,开放体系对中国公司还有许多独特好处。

首先,许多中国公司在技术研发上落后于美国公司,国外竞争对手拥有的大量现有专利对中国公司来讲有着两种非常不同的效应。第一种效应是一个障碍。这就是专利所赋予其拥有者的法律保护;第二个效应是一个好处。即这些专利的公开所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知识和技术信息库。

当一个专利申请人得到一个专利

时,他被要求给公众一个好处,即专利内容的公开,以此来换取他从政府领取的特权,即专利保护。这笔交易是整个专利系统的根基。自然,公众有权享受专利公开的内容所带来的好处,因这是专利体系内在的目的。但是一个封闭的IP政策主动放弃了这个权利,结果导致一个本来应该是平衡的专利体系失去了平衡,成为只给专利拥有者带来好处的偏向体系,让专利拥有者在“专利交易”中占到不应该占的便宜,因为其发明一方面导致专利保护,同时又在实际效果上像是没发表的“技术秘密”一样(一个对手不敢读的公开,实际上就像没公开一样)。这个结果不合理,也不自然。

其次,由于中国公司的特殊情况,封闭政策导致的不公平的非平衡尤其严重。至少有如下五个原因导致这种特殊性。

1 如果一个美国公司拥有一个美国专利,但没有相应的中国专利,那么美国公司在中国便不享受专利保护。只要是在保障产品只在中国制造,销售和使用的前提下,中国公司有权充分利用这种美国专利,包括模仿该专利技术。封闭政策基本上剥夺了中国公司这个有极大价值的权利,使得没有在中国申请专利的美国公司实际上享受到了中国专利保护的效果。

2 对于要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公司,充分利用已公开的技术,学习在先技术(不是为了抄袭,而是为了学习和赶超),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封闭政策基本上剥夺了中国公司这个机会,促使现在的落后成为延长的落后。

3 对中国公司来讲,其在美国的专利体系的出场实力上有一个累积的历史性不平衡。中国公司拥有的美国专利寥寥无几,但同时作为一个“补偿”,有一个巨大的公开的专利库他们可以从中学习并得利。这是一个历史性的不平衡,使得中国公司更加需要采用一个聪明的策略来优化地利用这个现状,从这个公开的技术知识库中汲取养分,而不是只承担对方专利特权的压力,并主动放弃“专利交易”中对方让出的一面。

4 由于中国公司对美国市场和专利体系都很陌生,需要利用一切存在的机会来学习这个系统,并最终掌握和有力运作这个系统。尽管中国公司对美国专利体系常常颇有意见,但还是应该承认一个事实,那就是美国专利体系在全世界仍是最公平最合理的,也真正赋予了外国公司在美国公平竞争的机会。欧洲公司、以及日本和韩国公司在美国的成功故事充分见证这一点。然而,采用封闭政策剥夺了中国公司主动学习的机会。毕竟,偶尔被拖到法庭被告席上接受教训并非一个理想的学习安排。

5 可能更重要的是,现阶段尝试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公司所面临的最大威胁,并非被法庭判故意侵权而做提升赔偿,而是收到强制令(injunctionorder)停止进口美国。这些强制令可能是在美国联邦法庭裁决的一个结果,也可能是来自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337条款下的裁决。强制令的后果可能要远比被判故意侵权来得更严重。后者是赔偿,但前者是一刀切地禁止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甚至会牵连诸多同类产品。就此而言,直接面对美国竞争对手的专利并尽最大努力避免侵权,要比盲目地进入美国却发现被困在专利地雷阵里好得多。而封闭政策是按照其内在设计的,就会导致这些严重后果。开放IP体系因此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有没有特殊的例外仍需要采用封闭的IP政策

虽然我们坚信开放IP体系是正确的选择,但同时我们也谨慎指出有些特殊的情景可能需要作为例外对待。

一种情景是如下几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1)针对某个产品,公司已做出策略性决定要不惜一切代价进入美国,不允许放弃的选择;(2)在做任何正式的侵权调查之前,公司已知道该领域被根基性的专利覆盖,并直觉地知道任何可销售的同类产品都不大可能绕过这些根基性的专利;(3)公司有信心其工程研发人员无需了解和学习这些阻拦的专利就可以研发出满意的产品来。

如果如上条件均满足,那么针对该产品采用所谓的“净室”政策可能就是有些道理的(虽然仍是可辩论的)。此政策的基本考虑是,虽然如此设计的产品很可能是侵权的,但公司可以避免被判是故意侵权。

但是,看似有些出乎意料,In re Seagate案例使得“净室”辩护理由变得不如过去那样有效了。虽然Seagate一方面把故意侵权的标准提高到了“不顾后果的鲁莽行为”标准,但同时却判定用以证明“不顾后果的鲁莽行为”的证据无需以侵权者的主观心态为依据,而是以客观的标准判断。如果呈现在法庭前的证据勾画了一副在客观上“不顾后果”的图像,那无论侵权者的主观心态如何,仍会被判故意侵权。在这种情景下,即使“净室”辩护也不会有效。

律师-客户保密特权方面有什么影响

律师-客户特权常常引起误解,尤其是对中国公司。有几件事需要被仔细区分。

第一,平时提供咨询意见和专利事宜代理的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和诉讼时辩护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其律师一客户特权在故意侵权案中受到的对待可能会很不同。在Seagate之前,如果被告方主动出示先前咨询律师的不侵权意见作为非故意侵权的辩护理由,那么法庭会判被告方由此一并放弃所有相关的律师一客户特权。由于这个原因,被告侵权的公司常常犹豫是否使用律师意见作为辩护理由。而在Seagate之后,除非有明显奸诈行为的例外,诉讼期间辩护律师的工作与通讯所享受的特权不会再因为被告出示之前咨询律师的意见为辩护理由而被判弃权。尤其是如果平日提供咨询的律师和诉讼律师是不同的律师和事务所时,这种情况更是如此。

由于Seagate明确取消了这个顾虑,其结果是更加鼓励公司平时获取并使用法律顾问的意见,并鼓励公司雇佣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代表非诉讼事务和诉讼事务。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告方主动出示先前咨询律师的不侵权意见作为非故意侵权的辩护理由,那么咨询律师(不同于诉讼时的辩护律师)本身的通讯和工作产品仍会因此而被判放弃。在这一点上需要很明确,法律是一贯的,并没有任何变化,因为被告不能“既想吃饼,又想留饼”。

其次,需要指出,律师一客户特权适用于客户和律师之间的通讯本身,并不对通讯里包括的内容产生绝对保护。比如,如果某个信息内容在其他的非保护的通讯和文件中出现,那么这个特定的内容就成为可发现的,即使同样内容曾在受保护的律师-客户通讯中出现也不能改变这个事实。在此问题上常有误解,以为只要在某文件和通讯上加上一个律师参与,其所有内容就自动受到律师一客户特权保护。实际操作起来并非如此简单,常会导致意想不到的结果。如果有一个基本的原则的话,就是争取确保需要受律师-客户特权保护的内容被限制于律师一客户的通讯,不被外溢。

有关“新IP系统”的信息

美国理海律师事务所(Lee&Hays)

是微软公司专利获得及专利部署策略方面最主要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微软亚洲研究院和阿里巴巴集团国际专利事务的主要法律顾问,系构建全球化战略性IP知产库的业界领导者。其超越传统的专利获取与积累的模式,以创新性的方法建立了一套智能化的知产库(IntelligentPortfolios),该知产库被称为“新IP”(NewIP)。

1 新IP系统简介

传统的IP做法一般是“应付性”的(reactionary),即从产品研发中衍生出发明,然后相应建立IP以保护已产生的发明。但这些保护往往都是被动的,并且缺乏关联性和预见性。

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常常是一个公司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大部分公司,包括许多IP巨头们,很少真正清楚自己所拥有的IP到底是什么,并且意味着什么,更不用说知道如何有效地借助于自己的知产去给自己的公司产生竞争优势。而这种知识和认识正是这些公司在多方面所需要的,包括安全推出新产品,抵御对方攻击,获取有关竞争对手的重要知产情报,捕捉新商机,以及占据未来市场等等。

与此相对比,智能化知产库策略(NewIP)把产品研发和知产管理应用与公司的生意全面一体化,可以帮助客户从技术和长远的战略性商业计划出发,建立一个针对具体公司量体裁衣的策略。智能化知产库的每一个方面,从创新思想的产生到知识产权的建立,再到对市场和竞争者的分析,以及对知识产权的应用,都和客户的商业目的紧密相连。

智能化知产库(NewIP)的方法和系统之核心是一个内部开发的,具有开创性的高级索引系统。该系统是针对具体客户的专利信息建立的。高级索引系统为IP情报的获取与分析提供了根基。这个高级索引系统和传统的索引系统很不一样。传统的索引系统一般是以普通的专利局和IPC/Locarno的分类体系为基础,并因此缺乏商业分析所需要的保真性(精准度)、深度和关联度。相比之下,New IP的高级索引系统不仅涉及表层的分类信息,并且深入到实质性的专利“基因(DNA)”里面,其中包括专门的由系统分类学(taxonomy)导向的技术分类与关联(1inkage),专利审查历史、以及权利要求范围的测度和跟踪。同时,这套高级索引系统还超越了技术范畴本身,并涉及到产品、属于竞争对手方的专利产权受托者(实际拥有着)、发明人、以及有关其他有商业利益各方的信息。

以此为基础,每个客户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建立一个针对该客户的业务特制的(用户化的)丰富的索引系统。这个精致的索引系统以数据库技术为基础,具有高度的可重复使用性、适应性和可塑性。客户在公司内共同享用同一个统一化的特有索引系统,用于所有项目,诸如产品自由操作预警分析,攻击性专利分析,企业并购分析、交叉授权、空白领域(whitespace)分析、冲突分析、以及避免专利流氓干扰等等。由此,所有项目的分析都在缜密而有条理的模式下取得高度一致性和一贯性。同时,索引系统本身通过逐个分析项目的进行而得以进一步改善和精准化。索引系统由此成为自生长,使得商业情报的获得成为有组织的、制度化的、甚至自动化的。由此,当一个索引系统被树立之后,公司对和IP相关的商机的发现变得比过去要容易的多。

2 新IP系统是一个独特的透明开放的IP系统

总之,New IP系统按其内在的性质是一种透明和开放的IP体系,该系统不仅在美国领先,而且实际上也是独一无二,目前并无可比服务存在的。该系统已在微软和许多理海事务所(Lee&Hays)的其他客户公司建立并使用多年,并完全适合于中国企业。这是一个更自然,更合乎情理,也更合乎当前法律和商业实际的模式。

但这种独创的模式在美国还没有得以推广,其原因是多重的。一是普遍的认识仍落后于实际的法律、业务和技术要求一大步,二是还没有普遍发展出一套自动化管理的系统来处理IDS这个让人头疼的实际问题:三是因为还没有如Intelligent Portfolio(NewIP)这样的智能知产管理系统来真正显出透明系统的优势,这样就导致了一种“好处不大,坏处极多”的现状。在这种不幸的前提下,采用人为关闭的不透明系统作为一个不得不采取的自我保护手段,几乎是自圆其说的。

同时,目前在中国市场上比较活跃并有影响力的美国事务所,都是专长诉讼的(1itigation)的事务所。此类事务所并没有动力去发展并推广任何开放TP体系(Open IP System)。事实上,开放IP体系的初衷恰恰是旨在减少诉讼,该系统和诉讼业务有明显利益冲突。理海事务所(Lee&Hays)的一大特点是该所着重于知识产权的建立,管理和应用各方面的策略,以增强知识产权的战略地位但减少知产战场上的正面冲突为基本战略方针。这和专长诉讼的事务所截然不同。

New IP system就是在如下背景下被开发出来的。一方面,New IP体系完善地解决了IDS burden问题(自动化的IDS管理不仅廉价地满足了PTO在IDS方面的要求,更是藉着IDS提高专利申请的审查质量并转而提高专利本身接受未来挑战的免疫力);另一方面它使得客户公司在IP战场上从瞎子变为洞察一切的明眼。在这个系统里,一切都在乎于实力和谋略,而没有虚设的借口。

当然,New IP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也与微软和理海事务所的其他客户公司的创新性实践分不开。由于他们的自信和前瞻性眼光的配合,才使得这些先进的实施从理念变成了现实。

就国内公司来讲,笔者相信NewIP不仅适用于中国技术企业,而且还会有一个独特的重要性。即除了享用New IP的系统优势外,还可以藉着New IP打开一个IP宝库,从而有效快速地掌握先进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并获得专利,从而尽快在IP战场上武装自己,在IP交易中能“手中有牌”。同时,NewIP的透明性也使得技术人员有机会直接接触那些先进但并没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放心合法地采用并改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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