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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17篇

时间:2023-01-02 13:35:03 策划方案 来源:网友投稿

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17篇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17篇,供大家参考。

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17篇

篇一: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针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并督促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或者在群众举报、监督检查、巡视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有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以及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根据需要,可以对该领导干部进行约谈。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工作约谈。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履行“一岗双责”以及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提醒并予以改进的,可以对其进行工作约谈。

  (二)信访约谈。在信访举报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可能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采取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的,可以对其进行信访约谈。

  (三)廉政约谈。在监督检查、巡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违反作风建设、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违纪违法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可以对其进行廉政约谈。在问题线索调查和案件检查过程中的有关约谈或者谈话,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约谈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约谈须履行审批手续。约谈人一般为纪检监察机关的分管领导或者相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应当不少于两人。

  第六条行:

  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一)凡须进行约谈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对领导干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提出,填写《约

  谈呈报审批表》(附后)并提交约谈提纲,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约谈呈报审批表》及约谈提纲同时抄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

  (二)《约谈呈报审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向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下发《约谈通知书》(附后),告知其约谈的时间、地点,通知约谈对象做好约谈准备;

  (三)由约谈人按照要求对约谈对象进行谈话。

  第七条约谈应当在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场所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场所作为约谈室。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约谈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约谈人向约谈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

  (二)约谈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约谈人针对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对约谈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第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告知其分管领导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经约谈对象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约谈事宜的内设机构留存,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报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约谈对象有需要进行整改的问题的,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上报的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约谈对象应当根据对其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就约谈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采取约谈方式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核实,发现所涉问题属实,需要予以立案调查的,按照案件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所涉问题不实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了结,并通知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约谈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约谈对象基本情况及约谈事由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约谈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于进行工作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存在整改不及时、不到位以及敷衍应付等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于进行信访约谈和廉政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确实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予以诫勉谈话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约谈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在约谈前做好谈话准备,并根据反映或者发现的问题列出谈话提纲;

  (二)对约谈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借机包庇和袒护约谈对象或者为约谈对象通风报信;

  (三)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不得利用约谈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对约谈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四)约谈人与约谈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约谈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约谈,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二)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纪委监督双重约谈工作方案

  为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和市、县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开展“双重约谈”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光雾山镇实际,特制定20**年工作方案。

  一、约谈原则(一)坚持镇党委统一领导的原则;(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三)坚持教育帮助、预防警示和抓早抓小相结合的原则。二、约谈方式约谈分为日常约谈、警示约谈,由镇党委和镇纪委主要负责人对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视情况需要,可进行集中约谈。(一)日常约谈主要就约谈对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廉洁自律和作风建设等情况进行约谈;(二)警示约谈主要对约谈对象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约谈;三、约谈人和约谈对象约谈人为镇党委、镇纪委主要负责人;约谈对象为镇党委班子成员,各党支部书记、村(居)委主任、村(居)纪检小组长、其他村社干部和党员,镇级单位主要负责人,镇纪委委员。四、约谈提出(一)镇党委、镇纪委安排;(二)镇党委领导确定;

  

  (三)辖区县及以上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人大代表、镇纪委委员等的建议;

  (四)本人申请。五、约谈程序(一)启动约谈日常约谈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镇党政办公室会同镇纪委制定约谈方案,报镇党委批准后启动;警示约谈视情况需要即时启动。(二)实施约谈1.约谈人说明约谈原因,通报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2.听取约谈对象的解释和说明,提出整改要求;3.做好约谈记录,归档备查。(三)整改落实1.约谈结束后,约谈承办单位及时制定《约谈整改督办通知书》,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告知约谈对象;2.约谈对象对照《约谈整改督办通知书》,在约谈结束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整改方案,送约谈人和约谈承办单位;3.镇纪委和镇党政办公室对约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到位。六、约谈内容(一)党政主要负责人落实“四个亲自”要求、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村(居)和单位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情况。(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情况。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情况。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村(居)、本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

  (八)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市委市政府九项规定、县委县政府九项规定,切实纠正“四风”问题,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九)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情况。(十)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况。七、约谈要求(一)约谈时谈话人应不少于两人,由专人做好谈话记录,约谈人和约谈对象签字确认,由镇党政办公室和镇纪委分别留存;(二)约谈人要注意方式方法,尊重、维护约谈对象的合法权益;(三)约谈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约谈,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敷衍,反映的情况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四)参加约谈的人员必须对约谈内容严格保密,对失(泄)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约谈的,应请假并说明原因,适时进行补谈。

  八、结果运用(一)镇纪委和镇党政办公室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约谈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二)对因同一问题连续两次被约谈、限期内问题整改效果不明显的,按程序予以问责处理;一年内两次受到警示约谈或诫勉约谈,或限期内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按程序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三)约谈资料存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篇三: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纪检监察办案谈话的方法和策略

  时间:2014-05-1423:54来源:若凌636次

  一、谈话取证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形势下,案件查办工作是纪检机关的一项重要和经常性工作。他对于党风党纪的根本好转和反腐败工作起着直接作用,是保证我党执政和机体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一)谈话取证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纪检监察办案目前还主要靠一X纸、一X嘴、一支笔,谈话是主要的调查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案件检查离不开谈话。因此来说,提高谈话水平,正确处理关于谈话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对做好案件查办工作,顺利完成案件检查任务,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二)谈话取证是突破案件,扩大战果的重要途径。谈话主要指与案件关系人的谈话。其主要包括下列几种人员:证人、知情人、检举揭发人和被调查人。我们主要谈的是与被调查人的谈话。通过与被调查人的谈话,促使其主动交待自身与其他人违纪XX的事实,从而使相关人员受到相应的处罚。(三)谈话取证是获得定案关键证据的重要环节。一个案件能否办成,办案质量如何,定性是否准确,谈话取证是关键。我们只有让被谈话人主动开口、完全彻底的还原事实的真相,才能使我们定案工作顺利进行。(四)谈话取证工作是纪检监察办案人员的基本功。谈话技能和技巧的高低,运用的是否得当,是衡量办案人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在谈话中的用词、语气、态度要符合我们的身份,要体现出对对方的尊重,还要达到我们工作的目标。因此,我们对于谈话取证工作要深入钻研,善于学习,从而使每个办案人员都能成为谈话的高手。二、谈话前的准备工作一般来讲,案件查办工作都是先从外围调查,先易后难,按步推进,时机成熟,谈话突破。那么为了做好谈话工作,在和被调查人谈话前,办案人员应做哪些工作呢?(一)谈话组织指挥人员的准备

  包括谈话人员的配备,谈话时机与谈话方式的选择,制定谈话方案,设定各种情景与处置预案,谈话与调查的组织配合,谈话人员与调查人员情况的与时沟通,谈话的组织、领导、指挥与进度的控制。

  (二)对举报信反映情况的全面掌握我们查案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举报的信息来查的,有时举报的信息很简单,就只有一个问题;有的举报材料内容很多,线索零乱。这就需要调查人员首先要对相关材料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弄清楚举报信所反映的问题哪些是违纪的?哪些是XX的?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哪些是具体可查的?哪些是空泛的?哪些是易查的?哪些是情况复杂不易调查等等,要将问题逐条排列出来。(三)要对被调查人的情况进行全面掌握1、对谈话对象的个人情况要了如指掌。包括籍贯、年龄、职业、民族、经历,受过的奖励和处分。2、对谈话对象的性格特点、个人爱好、身体健康状况等要全面了解和掌握。3、对谈话对象的家庭和相应的社会关系要全面了解。如朋友、同事、家庭成员与相应社会背景,还要了解其平常表现,群众评价如何等。(四)要掌握相关的党纪条规、法律知识、与相应的专业知识。我们所查办的对象既有一般普通党员,同时很多还是领导干部,其案情不但涉与党纪,很多问题涉与相关行政法规、国家法律、与相关的专业知识,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我们如果不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谈话时,就很难与被谈话人沟通,更不要说找出被谈话人的问题了,往往还会被对手轻视,给办案工作带来困难。(五)做好谈话前其他准备(个人害怕、顾虑心理)1、做好谈话前心理准备;2、制定好每次谈话提纲;3、做好其他物质准备:日历、时刻表、其他必要道具等。三、明确谈话目的(一)有的谈话目的就是为了核实已掌握的问题(基本是已知,求证明)特点是问题单一,且已经掌握了基本事实,谈话是为了核实问题,完善证据链条。(二)有的谈话目的是为了突破拓展(从较少的已知入手求更多的未知)如仅知一次受贿的线索,但我们的目的不是仅仅落实这一笔,而是以此为切入点,突破

  更多的问题。(三)有的谈话是为了获得定性的依据。从已知基本事实,进一步取得某些与违纪构成要件有关的证据。

  四、谈话的规律和特点分析常言道“兵无常法,山无常形,水无常势”。每个人在实际工作中都总结出一些谈话技巧和方法,这些都是宝贵的经验,都是值得借鉴、参考,但不可以生搬应套。因为每一个对象都是活生生的有不同思想、不同阅历、不同性格的人,因此对于和他们的谈话时所采取的方法和策略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同一种方法在一些人身上可行,在其他人身上并不一定行得通。但是,这并不是说我们办案就无规律可循,办案其实质和做任何事情一样,同样存在着一般规律和特殊情况,只要办案人员善于运用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任何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一)产生谈话困难的成因我们都知道,和谈话人的交谈是案件突破的关键,被谈话人一般不会轻易向我们交待其所犯错误,其主要因素如下:1、畏惧心理。被调查人唯恐供述了自己的全部XX违纪事实将使自己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特别是认为供述的错误越多、越严重,受到的惩处越严厉,因而,或者拒不供述,或者避重就轻。2、侥幸心理。许多被调查人都认为自己作案手段高明、隐蔽,只有天知、地知、己知,办案人员未必能掌握和查清他们的违纪行为和取得相关证据,因而常常怀着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3、讲义气。有部分被调查人唯恐自己的供述涉与到其他同案人或关系人,怕遭打击报复、或出于“义气”和“友情”等因素,拒不供述。4、对立情绪。有的被调查人对谈话不理解,对办案人员抱有成见,思想反感,态度上生硬,拒不供述。5、破罐破摔。有的个别人心理素质较差,不能正确对待所犯错误,尤其是严重XX违纪的人,自己感觉错误性质严重,认为供述后,必遭严惩,因而横下一条心,顽固地拒供。6、不懂法规。有的被调查人不了解有关的规定精神,《案件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他们误认为“只要自己不承认,就定不了案”,因而拒不承认。以上几点是产生谈话困难,被谈话人不能顺利供述的主要因素。(二)被调查人的供述动机

  

篇四: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对X同志的谈话工作方案

  日,X室向我组交办了反映X同志违规收受服务管理对象价值烟酒的问题线索,经XX集体研究决定,拟对X同志进行谈话,为了确保谈话工作安全稳妥进行,现拟定谈话工作方案如下:

  一、组织领导根据工作要求,拟成立由X同志为组长的谈话组,对X同志进行谈话,谈话组成员为:甲同志、乙同志。由X同志负责后勤及与X有关同志对接工作,X有关同志做好接送及交接工作,并确保谈话前后被谈话人的路途安全。二、谈话主要目的通过做好X同志的政治思想工作,促使其增强党性观念,端正思想态度,主动配合调查,说清个人是否存在以上问题。三、谈话注意事项及安全预案1.根据工作程序及要求,拟由本组X同志带队对X同志进行谈话,相关同志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2.谈话地点拟安排在X谈话室,谈话时间待领导签批后,由谈话组负责同志与X本人联系具体确定。3.依纪依规、安全文明开展谈话工作,切实做好安全及保密各项工作,加强防范,确保安全。4.在谈话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XX领导报告。

  XX单位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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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只做精品

  廉政谈话约谈制度办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廉政谈话、约谈制度。一、谈话目的。(一)按照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主动监督、关口前移的要求,从关心爱护、严格要求干部出发,进一步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监督;(二)坚持早提醒、早防范、早查纠,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三)检查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党风廉政教育,促进依法审判执行和廉政从政;(四)深入开展谈心活动,沟通思想,研究问题,交换意见,保证党员干部正确使用权力。二、谈话对象(一)廉政谈话对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廉政建设方面群众有反映的干部;*.其他需要进行廉政谈话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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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约谈对象院党组班子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三、谈话内容。(一)廉政谈话内容。l.部门主要责任人的谈话内容:(*)遵守党的政zhi*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以及上级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贯彻执行民zhu集中制原则,接受党内外监督的情况。(*)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对开展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及其他需要交谈的问题。(*)提出认真履行主题责任、“一岗2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的谈话内容(*)宣传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自觉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严于律已,主动接受监督,在勤政廉政方面作出表率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履行职责、思想作风和廉洁从政等方面的要求;*.对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转达群众反映,了解核实情况,提醒注意。针对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可要求其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或根据需要,要求本人回复,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对有信访举报,经调查属轻微违纪、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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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诫勉说话。严肃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并责成本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书面回复。谈话以后,还要进行跟踪督查,促其改正。

  (二)约谈内容(*)对上级、本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的;(*)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发现领导班子成员存在问题较多、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较多、民zhu测评满意度较低的;(*)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组主体责任、纪检组监督责任不到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以及领导干部分管范围内工作人员在作风、效能、*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或分管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四、谈话组织(一)廉政谈话组织*.廉政谈话在党组领导下,由主体责任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与院党组成员谈话由院党组书记负责;与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谈话由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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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的分管领导负责;与广大干警谈话以部门领导为主。与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谈话由党组书记、纪检组长组织实施。

  *.对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的谈活,由纪检组长负责。*.廉政谈话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也可采取集体座谈的方式进行。新担任职务干部的谈话应在其任用后一个月内完成;提醒和诫勉谈话应及时进行。谈话可定期不定期开展。(二)约谈组织*.约谈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对于一些普遍性问题或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也可采用会议或集体谈话的方式进行。*.约谈时,应当向约谈对象说明约谈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约谈对象应如实向约谈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正措施。*.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提前将约谈的主题、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约谈对象。约谈对象应按照要求接受约谈。对院党组班子成员的约谈,一般由院党组书记负责,也可W托党组副书记实施。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约谈一般由纪检组长或监察室负责人实施。*.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形成书面材料于*个工作日内报院监察室。院监察室对约谈对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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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措施不实、整改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约谈情况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并作为干部提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

  参考依据。约谈不替代其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措施。五、谈话要求(一)对谈话人要求谈话人要以对组织、对同志高度负责精神和政zhi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

  以平等的方式谈话。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有关问题,通过研究讨论、发表意见,求得共识;对需要提醒谈话对象注意的问题,要从关心爱护干部出发,提醒及时到位,并做好思想政zhi工作;对涉及领导班子和谈话对象本人比较敏感的重要问题,要把握政策和原则,慎重表态;对谈话对象要求转达的意见和建议,要如实反映;对需要谈话对象落实的事项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要求;对反映问题不实的,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澄清。进行约谈时,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

  (二)对谈话对象要求谈话对象应根据要求做好谈话准备。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谈话时,要有汇报材料。谈话对象对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的说明情况,提供材料。对需要回复和反馈的问题,要及时以书面回复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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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欺骗组织、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组织和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谈话记录要求院党组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院班子成员与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每*个月要进行一次廉政谈话;对发现违纪违法现象的,要随时进行廉政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分别与本部门全体同志进行一次提醒谈话,对审判、执行、财物管理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要随时进行谈话提醒。谈话要有记录、有针对性。院党组班子成员每季度要对所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记录进行评查,督促部门主要负责人严格落实廉政谈话制度。党组书记、纪检组长随时对党组其他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记录进行抽查。

  

篇六: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公司廉政约谈实施办法

  项目廉政约谈实施办法

  一、目的和意义本实施意见是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要求,本着“教育在先、预防为主”的方针,约请项目部相关责任人员(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进行廉政谈话,实施有针对性的廉政教育,增强相关责任人员廉洁意识,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种诫勉方式,是创建优质工程和廉洁工程的保障性措施。二、廉政约谈的对象和时间1.约谈对象:公司直管项目部相关责任人(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2.约谈时间:工程项目部组建后,约请上述责任人进行廉政谈话。廉政约谈工作要实现常态化。三、廉政约谈的内容及处理廉政约谈主要围绕约谈对象是否存在违反如下廉洁从业、廉洁从政相关规定进行:(一)要认真落实《廉政准则》及与公司签订的《廉政合同》规定,认真执行公司《项目部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及有关廉政文件与会议精神。(二)要认真落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的每项具体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认真听取业主代表和监理人员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建议,不准使用劣质建材或偷工减料。(三)不断进行廉政制度、法律法规学习,积极参加党风廉政教育活动,定期向公司领导和主管部门汇报个人及本项目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四)教育管理好本项目,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及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各类违法及违规违纪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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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工作中不弄虚作假、谎报成绩;不在民主推荐、考核考评、选举中拉选票,不跑官要官。

  (六)认真执行财经纪律,不利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不违犯规定在其他单位兼职或领取薪酬;不违反规定驾驶和使用公车。

  (七)不利用职权干预或插手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等经济活动;不利用职权或职务的影响,在业务管理范围内为配偶、子女、亲属等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八)不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其他实物;无法拒收的,三日内上交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不利用职权到单位或找个人报销应由本人及配偶、子女支付的费用。

  (九)不借出差、考察、学习之机利用公款进行旅游娱乐活动;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权力的宴请、礼品馈赠或其他服务;不参于黄、赌、毒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德。

  (十)按照上级要求落实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十一)按时完成党组织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各种事项。

  凡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协调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廉政约谈的程序及方式1.廉政约谈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党总支纪检委员组织实施。约谈前,公司办公室向被约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下发廉政约谈通知书。2.廉政约谈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实施。五、廉政约谈的相关要求1.约谈对象接到通知后,要按时参加谈话。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约谈的,要主动向公司办公室说明原因,另择时间约谈。约谈对象不得顶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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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时间

  廉政约谈登记表

  项目名称

  约谈对象

  约谈人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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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暂行办法》

  2014-06-1808:56

  (2014年省纪委办公厅鄂纪发[2014]4号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针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并督促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或者在群众举报、监督检查、巡视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有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以及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根据需要,可以对该领导干部进行约谈。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工作约谈。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履行“一岗双责”以及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提醒并予以改进的,可以对其进行工作约谈。

  (二)信访约谈。在信访举报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可能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采取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的,可以对其进行信访约谈。

  (三)廉政约谈。在监督检查、巡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违反作风建设、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违纪违法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可以对其进行廉政约谈。在问题线索调查和案件检查过程中的有关约谈或者谈话,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约谈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约谈须履行审批手续。约谈人一般为纪检监察机关的分管领导或者相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应当不少于两人。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须进行约谈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对领导干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提出,填写《约谈呈报审批表》(附后)并提交约谈提纲,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约谈呈报审批表》及约谈提纲同时抄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

  (二)《约谈呈报审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向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下发《约谈通知书》(附后),告知其约谈的时间、地点,通知约谈对象做好约谈准备;

  (三)由约谈人按照要求对约谈对象进行谈话。

  第七条约谈应当在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场所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场所作为约谈室。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约谈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约谈人向约谈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

  (二)约谈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约谈人针对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对约谈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第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告知其分管领导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经约谈对象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约谈事宜的内设机构留存,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报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约谈对象有需要进行整改的问题的,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上报的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约谈对象应当根据对其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就约谈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采取约谈方式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核实,发现所涉问题属实,需要予以立案调查的,按照案件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所涉问题不实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了结,并通知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约谈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约谈对象基本情况及约谈事由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约谈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一)对于进行工作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存在整改不及时、不到位以及敷衍应付等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二)对于进行信访约谈和廉政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确实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予以诫勉谈话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第十四条约谈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一)在约谈前做好谈话准备,并根据反映或者发现的问题列出谈话提纲;(二)对约谈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借机包庇和袒护约谈对象或者为约谈对象通风报信;(三)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不得利用约谈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对约谈对象进行打击报复;(四)约谈人与约谈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约谈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一)按照约定的时I"-1、地点接受约谈,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二)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八: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一党委党组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工作任务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或者落实缓慢影响进二对主体责任认识不清对管辖范围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落实相关制度的

  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办法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DQS58-MG198)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约

  谈

  办

  法

  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约谈,是指通过约见谈话的形式,了解沟通情况、指导督促工作、及时提醒警示,教育、帮助和提醒约谈对象端正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意识,认真整改问题,在确保自身做到廉洁自律、廉洁从政从业的同时,切实担负起所肩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第三条约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注重预防、批评与自我批评、严肃纪律与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约谈主体包括约谈人和被约谈人。约谈人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发约方。包括区委、区政府和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被约谈人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受约方,包括区委、区政府等领导班子成员,各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约谈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区委主要负责人约谈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及同级正职;(二)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约谈领导班子成员;(三)区委、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约谈分管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四)区纪委主要领导视情况,约谈有关单位(部门)的党员领导干部。(五)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本单位(部门)的党员领导干部。第五条约谈内容:1.执行党的政治纪律、遵守政治规矩情况;2.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市委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及“一岗双责”情况;

  3.检查指导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及问题整改情况,支持监督执纪部门查处违纪违规问题情况;

  4.落实选拔任用干部有关规定情况;5.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市委若干规定精神,持续纠治“四风”问题情况;6.带头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央和自治区、市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管好自己、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情况;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情况;指导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落实《进一步加强对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监督的暂行办法》及廉政谈话、约谈制度等情况;7.需要提醒约谈对象的有关问题,以及约谈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六条约谈类型:(一)警示性约谈。指针对约谈对象本人或其分管的职责范围内,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党风党纪、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通过约谈人及时警示提醒,帮助剖析问题和不足,督促其自查自纠。(二)提示性约谈。指针对约谈对象担任或即将担任重要职务、承担重要工作任务,提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的要求,进行规范权力运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的履责教育,强化守纪律讲规矩意识。(三)沟通性约谈。指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交流,研究问题,交换意见,促进工作。第七条上级纪委要求进行约谈的,直接启动约谈。约谈坚持问题导向,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着力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谈:(一)党委(党组)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工作任务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或者落实缓慢、影响进度的;

  (二)对主体责任认识不清,对管辖范围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落实相关制度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上级部门在各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四)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不重视,疏于管理,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干部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

  (五)履行职责不力或者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但错误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能及时改正错误,免于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六)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七)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和作风建设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八)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或在信访举报件中发现存在需要约谈事项的;(九)其它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需要进行约谈的。第八条约谈方式和时间:约谈以个别谈话为主,集体谈话为辅,也可采用个别谈话与集体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提示性约谈和沟通性约谈,可采取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的方式进行;警示性约谈,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进行约谈每年至少2次,一般在三月、七月间开展。遇有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可随时进行约谈。第九条约谈程序:(一)约谈启动。廉政约谈由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安排部署。(二)确定约谈对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分管职责和了解掌握的有关情况,提出约谈对象名单,报请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确定。

  (三)做好约谈准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收集汇总约谈对象有关情况,拟定约谈提纲。

  (四)通知约谈对象。提前3天将约谈事项、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约谈对象。其中:约谈通知书由约谈人单位(部门)统一管理。

  (五)正式进行约谈。约谈时,约谈人应向被约谈人说明约谈内容及原因,指出问题,提出要求。被约谈人应将有关事项及问题如实向约谈人汇报或者作出说明。约谈结束后,约谈人认真填写《约谈登记表》,内容包括约谈时间、地点、约谈内容等,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同约谈提纲一并交本单位(部门)留存。

  (六)汇总约谈情况。约谈结束后,约谈人所在单位(部门)及时收集整理约谈书面材料,统计汇总约谈情况数据,经领导签字背书后,按时报送区纪委。其中: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的约谈情况分别由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负责收集报送。

  (七)提出整改要求。对需要由被约谈人所在单位(部门)整改的问题,应当于约谈结束后1个月内,向约谈人所在单位(部门)报送整改工作情况。进行警示性约谈的,被约谈人需在约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落实书面材料。

  第十条约谈要求:(一)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提高被约谈人的思想认识,使党员干部始终保持思想上的纯洁性和政治上的坚定性。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问题苗头提醒为主、解决实际问题为主,做到既严格教育、及时警示,又体现帮助和关怀。(二)把握好约谈时机。对个别在遵章守纪、廉洁自律、思想作风方面出现问题的党员干部,要坚持抓早抓小、及时约谈,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提出改进要求,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三)遵守约谈纪律。约谈人可以要求被约谈人如实汇报思想、工作及有关问题情况,同时应允许被约谈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出不同看法意见。

  (四)做好保密工作。参加约谈人员应对约谈的内容、材料等严格保密。如发生泄密问题,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部门)于三月、七月最后一周内,将本单位(部门)约谈情况(电子版统计表)报送至区纪委。区纪委适时对各单位(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九: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纪检监察约谈材料(精选范文5篇)

  纪检监察约谈材料5篇第一篇:纪检监察约谈材料纪检监察工作汇报材料近年来,公司在上级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实施纲要》的要求,紧紧围绕主题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不断增强廉洁教育的说服力、吸引力和感染力,较好地实现了纪检监察工作同各项工作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一、主要做法1、以创建“四好”领导班子为抓手,增强管理人员廉洁从业意识,落实反腐倡廉责任制在每年的职代会上,公司党委都要同所属各单位签订反腐倡廉建设责任书,明确了各级党委及干部在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中应做的各项工作及应负的职责,做到了反腐倡廉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单位及部门切实按照反腐倡廉建设责任书认真做好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坚持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撰写学习心得等形式,认真学习党章、惩防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及中央、自治区、集团公司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和规定,深入开展党风党纪教育,不断提高廉洁自律意识。在日常工作中,鼓励创新,讲真话,办实事。强化不做为就是最大的腐败的观念。公司对新任管理人员都要进行任前谈话。对关键岗位人员及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廉洁约谈。公司党委及所属各单位在职代会上领导干部都能以书面的形式递交述职述廉,并将贯彻执行反腐倡廉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职代会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向职工代表陈述。司各单位党政领导坚持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廉洁党课教育。通过教育使各级管理人员廉洁意识得到进一步提高。2、强化关键岗位人员廉洁教育,创新教育形式,营造浓厚廉洁文化氛围加强关键岗位人员廉洁教育工作,公司每年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在办公信息网上公布,下发全年廉洁教育计划,制订了《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办法》并积极开展廉洁辨识活动。在销售、物流等重点领域开展廉洁风

  险防控管理。为加强关键岗位人员廉洁奉公的自律意识,公司采取座谈会、廉洁约谈、案例教育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关键岗位人员廉洁教育。

  积极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大力宣传和学习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人物的事迹通过学习各类先进人物事迹认真实施自我教育。同时,积极组织党员干部前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接受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注入廉洁思想,廉洁意识,营造廉洁文化的良好氛围。同时,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以违法、违纪案件实例、每年通报的违纪案例等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深入的廉洁教育,不断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3、开展廉洁承诺,积极创建“双优工程”。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专门下发了《招投标管理办法》对设备、工程、物流等招标工作全程进行有效监督。严格执行金属制品公司自主招投标的管理制度,在招标中必须经专家库评审。协同生产技术部、财务等相关部门,对料单领用、废旧物资出厂等进行了全面的自查。所属各单位都制订了料单使用、废旧物资出厂的相关管理办法。4、引进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公司引进了先进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积极研发了系统(采购、生产、销售及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印鉴审批流程,权限严格按宝钢集团及八钢公司程序设定,有效地防止了违规操作。5、多措并举,规范管理,堵塞漏洞。在领导人员中执行“三谈两述”、“礼品、礼金登记”、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廉洁承诺、职工测评、民主评议、三重一大决策、创建四好领导班子等制度,积极营造廉洁诚信、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抓住职工关心的热点、企业改革的难点、廉政建设的焦点问题进行公开,接受职工监督。6、积极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月活动,达到以月促年的效果。在每年七月自治区党风廉政教育月中,公司围绕廉政教育月主题,及时召开党员干部大会进行宣传动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活动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党风廉政教育月的活动安排,各党支部也及时制定了各自的细化活动

  方案,并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在党员和职工中进行广泛宣传,积极开展廉政宣传教育活动,达到以月促年的良好效果。

  二、工作存在的不足:

  我们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得到了上级领导及部门的认可,但还存在不足:我们在工程管理、采购、销售等流通环节关键岗位管理仍有上升空间。

  三、今后效能监察工作思路

  1、落实责任,督促考核,在绩效考核要严格体现出廉政建设工作内容。

  2、发挥优势,创新载体,彰显主题,切实将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形成浓厚的氛围。

  3、降低生产成本,完善规章制度,提升管理水平。

  4、加强内部审计、稽查工作向制度化方向发展。

  5、关键岗位人员要定期进行交流。

  6、处理好权力—集中—监督三者之间的关系。

  7、继续坚持厂务公开。

  8、充分发挥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的作用。

  第二篇:纪检监察约谈材料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扆某,中共党员,2022年被任命为某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

  副总经理,分管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保卫等工作。2022年5月,扆某与两名同学共同筹资310

  余万元,在家乡村边租赁了9亩地,建造了一座库容1200吨的果品冷藏库,主要储藏该村及周边果

  农生产的苹果,以赚取果品存库费。

  分歧意见

  关于扆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

  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

  二种意见。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

  违纪构成四要件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故意,

  即明知同业经营是违纪违法的而仍然实施;客体上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

  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

  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

  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有个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

  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是主观上为故意;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

  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

  二者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显著,仅仅据

  此难以区分,而且,二者在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在国有企业(公司)任职之外还自己经营着企业(公

  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诸多相同相近之处,故而在实践中极易将二者混淆。

  但是,

  在客观表现方面,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区

  别,即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

  职的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

  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经营的企业不强调为同类业务。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扆某行为不

  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因为他与两名同学共同经营的果品冷藏业务与其所任职的水泥有限

  责任公司的主营业务——水泥的生产、销售根本不是同一类业务。

  问题的焦点是在于,有

  人会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

  (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是指不论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经

  营的业务相同,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预构的经营情形是:1、自己经营,即指行为人自己投资,

  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自己获取经营利润;2、为他人经营,是指同类业务企业(公司)

  为他人所拥有(即他人投资),行为人只负责为他人经营,行为人获取经营报酬。以上两种情形都

  是指经营同类业务,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条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意在提示执纪者

  “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实质上也属于行为人自己经营企业。也就是

  说,如果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同类,那就不能按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定性处理。

  因此,在明晰上述观点后,反观扆某的行为,则完全符

  合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二、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系某事业单位委派到

  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专职人员。

  2022年1月,A公司成立期间,李某等25人(均系国有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出资340万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资70万元。2022年9月,

  李某与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

  续先后两次从A公司套出资金340万元,全部用于返还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实得70万

  元。2022年至2022年间,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东仍实际占有A公司股权并收取股权分红1000余

  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

  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即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违反财

  经纪律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条例》除具体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类

  的二十一种行为外,在第126条对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亦做出了相应处分规定。

  违反

  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

  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也不排除个别不熟悉财经纪律而过失为之的情况。本案

  中,李某采取伪造虚假手续的手段,从A公司套取340万元,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似乎符合违反财

  经纪律的形态,但该行为仅仅是李某整个违纪行为的手段。客观上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并将

  其中70万元据为己有,不但侵犯了财经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物所

  有权;虽然李某仅将部分套取资金据为己有,但实际已经造成了公司340万元的损失,不能否定李

  某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二)李某的行

  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

  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

  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条例》

  第34条第四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

  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李某系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对国有财产负管理、经营、监督的职

  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主体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以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

  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从党纪处分和司法处理对同一事实认定一致的角度,

  亦应当按照贪污违纪论处。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经与财物人员王

  某等人商议,套取单位资金340万元,用于返还25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单位的财

  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与A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受国

  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经共同商议,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财物工作

  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套取本单位资金340万元,明知是单位财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为

  已构成共同贪污违纪;另外19名自然人股东,没有共同商议,没有具体行为,不具有贪污违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还款系违纪款应予追缴。

  三、案情简介

  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

  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价值100万元,但

  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

  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

  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

  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

  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

  贿。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

  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

  脱离原本的受贿行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

  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

  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

  数额。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

  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

  应当作为受贿孳息。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

  129万元。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

  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

  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

  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

  发生事实转让。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

  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

  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实际分红所得

  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

  取红利。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

  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至

  于某甲收受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后,继续获取的分红5万元,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

  数额。这是因为,股份的特点即在于能够产生红利,红利对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对收受股份后再分

  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

  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行为

  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红利与利息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实践中在处理原物与孳息如何

  计算犯罪数额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某甲的受贿数额共计12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

  也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股份实际登记转让的,不应以登记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

  数额,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

  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例如,在认定以交易差价形式收受住房类案件中,

  执行的就是这一标准,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交纳房款、交付住房到办理产权证书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受贿行为起始,并以此时点来评估住房的价格,从而确定交易差价和

  受贿数额。

  对此笔者认为,交易差价型受贿的有关计算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收受干股型

  受贿问题。在交易差价型购房问题中,行为人实施的系一个完整、真实、实际转让住房的过程;但

  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行为人既有实际收受股份的情况,又有不实际收受股份、仅以干股为名收受

  红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实际收受股份,并在此过程中先后与请托人签订转让协议,再签出资证

  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行为时,并以此时

  收受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孳息。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出

  于某种原因,不愿实际获取股份,仅仅是以此为名获得分红,后来才产生获得股份的故意并实际转

  让的,则行为人前后所实施两个行为,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两个受贿行为,

  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计算其受贿数额。

  四、贪污违纪是基层执纪实践中查处较多的一种违纪行为。但基层在查处和认定该类违纪行为

  时,也容易陷入误区,常见的误区归纳如下:

  一、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一律认定为贪

  污?

  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的,容易被误定为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长任某,

  其母未参加医疗保险,生病住院产生的10多万元住院费用依照规定不能在医保机构报销,但任某以

  本人名义为其母办理入院手续,后安排下属将其母住院费用在医保机构报销。

  事实上,在

  给任某行为定性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利用法院院长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而应认定其仅是利用国

  家工作人员享有医疗保险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而应认定为诈骗。

  需要

  说明的是,如果是管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部门

  及其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备职务上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案例)

  某医院财务科科长兼医保科科长王某,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以及医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记、出院病历

  录入、医保报销的职务便利,收集他人医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医保刷卡入院登记,伪

  造他人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骗取国家医保补贴资金共10万元。王某的行为应认

  定为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组织他人实施骗取低保,则可根据2022年4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

  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

  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单位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以诈骗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

  村民小组组长一律不构成贪污违纪主体?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

  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

  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

  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

  一般认为,《批复》

  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

  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

  然而,《批复》并

  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

  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

  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

  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

  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

  确的。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基层实践

  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

  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

  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

  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

  亦构成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

  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

  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

  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

  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

  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和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即具有

  实际控制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

  四、骗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务就

  不能认定为贪污?

  (案例)实践中,某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党纪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

  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违纪或减少违纪数额的目的。

  此类行为在认

  定时确实存在以下两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一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

  成,赃款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中,就一律构成贪污违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

  二是虽然公款被行为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

  工作角度出发,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构成贪污违纪。

  一般认为,行为人辩称骗取

  的公款用于公务能否构成贪污,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这一核心要件,结合套取公款时的背景、主客观原因、套取公款的数额、账外保管的方式、领导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差等情况具体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给领导汇报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领导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个人名义保管,事后的确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套取公款的行为,但套取公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将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行为予以扣除。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没有给领导汇报,公款被套出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让领导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贪污事实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者行为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这种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贪污违纪。

  六、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A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党员,B市水利局局长。

  2022年,A县为争取国家支持的相关蓄水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在该项目前期建设中得到了B市水利

  局局长张某的技术指导,张某也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给予了B市水利局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为感谢张某,2022年7月,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3万元(设立小金库系李某决定)。

  2022年8月,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万元的受贿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违

  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给张某送钱是为感谢张某对本县水利工程的帮助和支持,

  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以挥霍浪费违纪

  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本案的

  焦点问题是A县水利局争取蓄水工程投资项目是不是属于不正当利益。

  从违纪构成的主观

  方面看,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根据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

  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

  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

  县水利局建设相关蓄水工程投资项目,争取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支持和帮助,不属于谋取违反法

  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既不属于非法利益,争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

  非法性,不符合单位行贿违纪行为主观必备要件要素的规定,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二)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礼,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

  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挥霍浪费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

  中的党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

  理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据设立“小金

  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

  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四、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

  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

  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违纪行为处理。我们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的违纪行为,包括若

  干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并且有兜底条款。我们在援引法规时,有具体违纪行为条款的,要援引具体

  条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条款。

  七、在认定受贿行为时,有时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

  请托人送给其配偶、子女财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请托人前来送钱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

  请托人事前、事后也没有告知其送钱的数额。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况

  性主观故意。

  所谓概括性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到受贿行为中,

  主观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故意,仅在于认识因素不明确,即行为人对配偶、子女收

  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楚,送钱人和家属均未告知其具体数额,行为人对他们所收数额只有笼统、

  大概的认识。但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应当是明确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如果意志

  因素不明确,行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财物无法证实,则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

  贿。

  概括性主观故意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

  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应当全额认定受贿。

  案例一:

  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其妻80万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况,但

  没有说明具体数额。甲称其妻大概收受对方所送几十万元,可能是二三十万元。

  对此笔者

  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具有基本认识,能够概括认知家属收受了对方所送数

  十万元,无论是二三十万元,还是七八十万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且行为人对家属收钱

  并没有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因此其对家属收下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受贿行为

  中,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强,法律赋予其超出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国

  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向家属送钱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数额大概与谋利行为形成对价。

  只要在合理的认知范围之内,无论家属收受的数额或多或少,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均赞成和同意家

  属收下,因此即具备了受贿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受贿主观故意的要求,不清楚具体数额不

  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二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明显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行

  为人应当对其能够认知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私营企业主为求得国家工作人员乙的

  帮助,每年春节均送给其1万元红包,后乙利用职权为该企业谋利。同年春节,私营企业主送给乙

  妻200万元,后其妻告知乙私营企业主来拜年并送了红包,但未敢告知具体数额。乙称其当时认为

  也就是拜年的礼金,可能比往年多一些,最多三五万元,但不知其数额会如此巨大,否则不会允许

  其妻收下。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依据概括性主观故意理论对乙妻收受数额进行全

  额认定。因为,在请托人所送钱款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范围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家属收受巨

  额钱款的认识因素并不具备,且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持否定性态度的可能,即收受巨额财物的意志因

  素也不具备。此时,乙只应对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内的部分负责,即认识到并同意其妻收下对

  方三五万元的财物,且这些财物是谋利对价,则其行为构成受贿。但是,此时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

  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无论是3万还是5万,均只依赖于乙的口供,难以认定准确数额。解决这一问

  题,还需将受贿的认定标准由单纯以数额为准改为以数额、情节为准。目前,正在审议中《刑法修

  正案(九)》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拟删去对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

  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

  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上述修改,使得实践中能够依据受贿情节轻重处理,可较好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乙和其妻供证的真实性认真加以甄别,不能只听乙的交代,应综

  合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大小、家属未告知收受巨额财物的原因,乙对家庭财产、消费支出变化的态

  度,以及乙对请托人态度的变化等因素,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

  数额巨大,仅告知较小数额的,应就低认定。

  案例三:国家工作人员丙为请托人谋利,对

  方送给丙的儿子100万元,但事后丙的儿子告诉丙,请托人只送了10万元。

  此种情况下,

  同样难以认定丙对其子收受100万元具有概括性认知,其受贿数额应就低认定。当然,此种情况下

  亦应甄别丙和其子供证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况,家属多次收受对方财物,仅部分告知国家

  工作人员的,应就实认定。

  案例四:国家工作人员丁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经丁同意,

  请托人为丁妻到国外旅游出资,总费用约15万元。在旅游期间,请托人还另送给丁妻10万元,但

  其妻未将收钱一事告知丁。

  对此笔者认为,丁对家属接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旅游知情,并应

  对旅游的费用有大体认知,其意志上许可家属接受旅游。因此该次旅游的费用应认定为丁的受贿数

  额。但是,丁对其妻在旅游过程中还另外接受对方所送10万元不知情,缺乏认识因素,自然也不存

  在同意予以收下的意志因素,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不

  管部分承担还是就低、就实认定相应责任,其家属构成共同受贿或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也要

  受到处罚。

  八、王某,中共党员,2022年3月至案发任A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评价、排污监管等工作。应A市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王某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报、排污监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022年12月,王某在北京开会期间,林某专程去北京宴请王某,饭后陪王某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王某和林某一起对看中的物品讨价还价,最后由林某出资共花费63800元买下王某选中的三件物品:明清瓷器一个,购买价18000元;和田玉雕一块,购买价26000元;古木雕一对,购买价19800元。待王某从北京返回本市后,林某将上述物品连同发票一并送给了王某。

  经查,王某、林某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在对林某送给王某的三件物品进行鉴定时发现,三件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0900元,其中:明清瓷器鉴定价为1800元;和田玉雕鉴定价为3300元;古木雕鉴定价为5800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林某实际出资数额,认定王某受贿638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对贿物的鉴定价格,认定王某受贿10900元。评析意见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受贿古董古玩类物品不应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33号)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里的贿赂物品因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同样,受贿物品如果是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财物,计算数额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以鉴定价值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被盗物品并不一律按鉴定价格论。行贿人送古董古玩类物品,即所谓“雅贿”物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交换价值往往没有市场价格可比照。对“雅贿”物品数额的认定,目前党纪政纪规定和法律法规中并无完善具体的规定。因此,贿赂案件中涉及古董古玩类的数额认定,可参照上述《意见》、《解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只是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

  第二,贿物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对贿物价值的认知程度来确定,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贿物数额的认定,关键是王某是否明知林某购买贿物的实际付款数,如果明知,应按林某实际购买支付的数额认定。林某购买三件贿物实际支付了63800元,此时王某在购买贿物现场,明知贿物购买价,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林某有向王某行贿的意愿并实际花费63800元购买贿物送给王某,受贿人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王某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而支付的价款63800元。

  另外,办案中暂予扣留保管古董古玩类物品应指定专业机构作鉴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暂予扣留的金银珠玉、文物古玩、字画及其他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者制作谈话笔录外,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应当及时委托纪检机关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原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案中,虽不按鉴定价认定数额,但暂扣涉案贿物时必须按规定作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完善暂予扣留的程序,使暂扣物品的管理更加安全、规范,避免办案机构与原物品持有人产生异议,影响办案工作。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其与刘某、钟某熟知的方便条件,在双方间撮合,代为向刘某送交钱款,从而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刘某和钟某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牵线搭桥作用,而是由其挑起了钟某的行贿故意,且还代钟某向刘某送去钱款,其行为属于行贿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明知刘某索要5000元不可能偿还的前提下,利用包工头钟某需要通过刘某和陈某承接更多工程的心态,向其索要现金赠与刘某,其行为属于受贿的共犯。评析意见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行为:

  逐一分析三种意见,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十、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矿业权、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活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和能力限制,一般没有办法亲自进行审查、评估,而必须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提请协助价格认定

  一是明确价格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22〕35号)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中,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难以查明或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时,可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除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特殊性,对已灭失的涉案财物,一般不宜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其价格。

  二是明确提请协助价格认证机构。需进行价格认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请求,一般不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案件被审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明确提请协助函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以及提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种类型价格进行认定,并向价格认证中心阐述清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要求和目标,以方便价格认证中心选择适当的技术路线。需说

  明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

  涉案财物鉴定检验

  价格认定过程中,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等涉案财物,一般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提请协助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与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沟通,并根据其要求,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22〕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后,分类指定若干个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供案件调查部门甄选。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选择法定检验机构。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按照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类别,分别选定若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从确保检测检验结果权威角度,宜选择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的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所)。比如,对手表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珠宝玉石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金银首饰纯度、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

  二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选择法定鉴定机构。对属于文物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涉案文物需鉴定的,应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文物保发〔2001〕42号)、《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文物博发〔2022〕3号)规定,有11名书画家的作品一律不准出境,25名书画家的作品原则上不准出境,128名书画家作品中的精品不准出境。对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单的何香凝、徐悲鸿、李可染、高仑、傅抱石、潘天寿、吴冠中、丰子恺、齐白石、张大千、

  郭沫若、黄胄、吴作人、赵朴初、关山月、陈逸飞、启功、刘炳森、萧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应委托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宜由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径行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如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队长赵利明一幅署名张大千的《青绿山水画》进行估价鉴定时,通过多次邀请国家级文物鉴定专家对该幅画作进行真伪鉴定,认定系张大千的真迹,并最终认定价值364.12万元。但因并未经过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受到文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后审理此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真伪鉴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该幅画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说是赝品,据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未被采信。

  三是字画等艺术品应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字画等艺术品的真伪鉴定,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的最大障碍,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鉴于其在市场上和生活中不经常出现,价格认定的方法和程序更为模糊,缺少必要的参照物和鉴定标准,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得出的结论也易引起质疑。因目前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选择一些现有实力强、管理规范、声誉良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物鉴定工作。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2022年4月,文化部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等6省(市)开展艺术品鉴定管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省(市)出台艺术品鉴定管理办法。上述试点省(市)纪检监察机关需对涉案的字画等艺术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商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后选定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结论审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是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要结合本案案情,审查其中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是否适当。如不适当,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四是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已告知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告知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再次复核裁定。

  十一、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桑蚕站负责人。

  2022年12月,

  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因此而支出

  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22年1月,王某将该25间房屋抵押担保给银行,贷款20万

  元用于购买基金。2022年5月,王某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2022年6月,王

  某行为案发。调查中,王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将53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在桑蚕站入账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违

  纪,并无异议。但是,关于其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房

  屋产权证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

  意见认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应认

  定为占有公物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的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关于王某行为是

  构成贪污违纪还是占用公物违纪,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将镇政府所有房屋占为己有的主观故

  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张王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

  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

  成立。

  这一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

  在偏颇之处。我们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

  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这一点对认定不动产贪污尤其重要,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大

  宗重要财产,其很难仅仅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变更登记就摆脱真正产权人的控制。因此,认定贪污不

  动产的行为不同于认定贪污公款或者其他动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强调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转移,还应

  注意不动产是否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占有。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是25间

  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对自己拥有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仅仅通过变更登记就

  真正占有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

  贷款”,比认定其具有贪污不动产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归

  个人使用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似乎不构成违纪。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

  不论情节严重与否,都构成违纪。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进行抵押贷款购买基金,属于进行营利活

  动,其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行为应以占用公物违纪定性处理。

  十六、问: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哪里?

  答:

  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

  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

  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客观

  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

  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

  上是过失,即对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能够避免而导

  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

  种后果的发生。

  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违纪?

  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答: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

  形中,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

  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

  明确规定,出现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22年1月9日起

  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

  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

  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

  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

  追究的办法。根据犯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属

  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镇镇长。

  2022年春节前,为使县财政局

  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李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以单位名义给县财政局12名工作人员送

  去“过节费”,每人4000元,请他们在拨款时予以关照。据调查,所送钱款来自李某在镇政府设立

  的小金库。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

  为,李某安排张某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属于送礼行为,构成挥霍浪费违纪;第二种

  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行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

  纪。同时,其使用小金库款项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对李某的党纪责任,应依据《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挥霍

  浪费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用小金库款项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挥霍浪费违纪追究

  责任。

  关于第一种意见,焦点问题是李某行为属于送礼还是行贿。如果为送礼,则对其按

  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如果为行贿,则不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至于如何区分送礼

  与行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给县财政局

  工作人员送“过节费”,是为了使他们在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时予以关照,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二)李某不构成行贿违纪,A

  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

  在明确李某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后,另一个焦

  点问题是,本案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关于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两

  个。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

  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观上

  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后者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

  单位整体意志,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对行贿的性质、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追

  求。

  本案中,李某身为A镇镇长,属于单位决策者,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另外,其向县

  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

  本案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另外,依据《解释》,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

  任人员,依照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追究责任。同时,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

  且有《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追究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镇政府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同时,其安排张某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在上述两个行为中,李

  某均是主要责任者,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十八、问: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和共同贪污违纪?

  答: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

  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

  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

  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中,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从一定意义上讲,私分国

  有资产违纪是从贪污违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违纪形态,和共同贪污违纪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特别是两者侵犯的都是公共财物,而且又可能都表现为多个行为人共同主导了违纪行为。因此,私

  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一般来说,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

  一是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单位违纪,其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而共同贪污违纪是自然人违纪,其主体比较复杂,有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和国

  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上下级共同贪污;有时是党和国家工

  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的组合,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财物。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集体

  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数个自然人的个体

  意志,一般表现为几个自然人合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

  违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益人为单位的部分或多数成员,因此其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

  的。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进行的,多为秘密为

  之,不具有公开性。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

  某个单位不是由成百上千人组成,而仅仅由数十人或几个人组成。此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体现

  的是集体意志,还是几个人的个人意志便不易区分,一般借助于分析违纪行为的行为方式来区分是

  何种违纪。如果为公开进行,则一般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如果为秘密进行,则一般认定为共

  同贪污违纪。

  二十、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A省闽榕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砂石办主任。

  2022夏,闽榕县上街厚美砂场股东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多次

  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陈某能给予关照。对此,陈某未予表态。为了

  与陈某搞好关系,张某分别于2022年春节和“五一”期间到陈某家中送去1万元,陈某全部欣然收

  下。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

  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

  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礼金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的礼金,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

  受贿行为与

  收受礼金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到本案,问题

  的焦点便是,陈某有无为张某谋取利益。如果有,则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如果没有,则其行为构

  成收受礼金违纪。

  本案中,张某在两次向陈某送钱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由

  此看来,陈某似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是,张某曾多次向陈某提出,当其运砂船

  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其给予关照。由此推之,在收受张某所送金钱时,陈某不可能不

  知道,即明知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

  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为他人

  谋取利益”是行受贿双方因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所达成的一种要求和承诺的默契。从利益实现过程

  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动态的,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

  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不论处于哪一阶段,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认定。同时,法律法规之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在将“感情

  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行为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的情形不属于接受他人的“感情投资”,也不是接受“馈赠”。

  关于上述内容,《全国法

  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便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

  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陈某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违纪。

  二十三、案情简介

  盛某,中共党员,A省天利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天利公司的主

  业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

  2022年12月,盛某个人出资50万元,用其弟弟的身份证,

  注册了云海密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

  法定代表人系其弟弟。盛某在经营天利公司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兼营云海公

  司。至2022年12月案发时,盛某获利15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盛某行为如何定

  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同时,其

  以非法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构成非法经营

  同类业务违纪。盛某的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依照处分较重的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

  企业违纪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本违纪

  行为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

  〔2022〕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个人从事营利性

  经营活动。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

  括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本违纪行为中的经商办企业,主要有以下4种形式:一是个人独

  资经商办企业,二是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经商办企业,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

  商办企业,四是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

  违反有关规定,借其弟弟名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二)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

  (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

  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

  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天利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符合非法

  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

  利益的目的。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借其弟弟名义注册公司,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国

  有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利150万元,表明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违纪行为的成立。

  本违纪

  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

  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公司)管理人员职务所形成的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技术、经营秘密

  以及拥有购销决定权等便利条件。二是实施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

  业务的行为。“同类业务”,是指经营项目属于同一类别的业务。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营了同类业务,

  主要是看其所兼营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与其所在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如

  果相同或部分相同,则为同类业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同类业务。“自己经营”,是指自己开办或者

  入股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他人经营”,是指

  自己不是出资者,但为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

  经营活动。本案中,盛某虽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却个人出资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

  渠道自己经营,其行为符合上述客观方面的规制条件。

  综上所述,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

  同类业务违纪。

  (三)盛某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竞合违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

  一个行为却触犯《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

  本案中,

  盛某涉案的行为仅有经营云海公司这一行为,却既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

  业务违纪,属于竞合违纪形态。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

  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因对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的处分比对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处分相对较重,对盛某行为应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处理。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利

  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应将

  盛某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150万元收归天利公司所有。另外,盛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案情简介:

  邵某,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电力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2022年8月,该电力工程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总造价为230万元的电力工程合同。2022年12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贸易公司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电

  力工程公司工程处处长刘某当即将有关欠款材料交给邵某,并嘱咐其按时催收欠款。由于工作马虎,

  邵某将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经收回欠款的材料中,致使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意见:

  关于邵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国

  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邵某行为不构成国有、

  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

  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

  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

  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五种情况:一是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二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

  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三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四是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

  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五是因工作不负责任,

  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

  本案中,邵某的行

  为显然不属于上述五种具体行为之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

  渎职违纪。

  (二)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

  玩忽职守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

  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遭

  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

  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具体包括擅离职守和未履行职责。

  前者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后者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虽在

  工作岗位上,但未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法律、法

  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主要表现为在工作中马马虎虎、敷衍塞责等。二是必须使党、国家

  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遭受较大损失。

  本案中,邵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玩忽职守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另外,其由于工作马虎,将欠

  款材料放到了已经收回欠款的材料中,其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问题的焦点是,邵某致使公司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对此,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

  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因行为人的责任,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可以认定为造

  成了经济损失。而本案中,邵某致使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100万元,损失不可谓不大。

  综上所述,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同时,依据刑法有关规定,邵某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

  送司法机关。

  二十五、案情简介:

  滕某,中共党员,某区交通局工程处处长兼东城路建设指挥部副

  总指挥。

  2022年6月,承包东城路路基土方运输的个体户陈某向滕某提出想预支30万元

  工程款的请求,滕某考虑再三后让陈某帮忙处理一些费用,多预支5万元。见陈某有些为难,滕某

  便说:“你先支出来,回头结算的时候我来安排。”陈某答应。之后,滕某安排指挥部财务给陈某

  拨付了35万元,财务将陈某开具的收据记入指挥部往来账目。按照滕某要求,陈某将其中5万元转

  存到滕某指定的账户,至2022年1月案发,该款项一直未被使用。据滕某交代,其一直未使用该款

  项的原因是,他觉得路基土方工程尚未完工,虚开的这笔钱无法虚列到工程款里。他准备等工程结

  束后把这笔钱从账中冲掉,然后再放心将其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对滕某的行为

  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滕某

  行为构成贪污违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滕某行为构成受贿(索贿)违纪;第四种意见认为,

  滕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滕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索贿)违纪

  受贿违纪中的索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

  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指挥部财务在向

  陈某拨付35万元后便将陈某开具的收据记入往来账目,从表面上看,滕某要求陈某多预支的5万元

  属于陈某,已经没有公款的性质,滕某行为构成受贿(索贿)。然而,事实上,从主观方面来讲,

  没有证据证实滕某和陈某之间存在受贿行贿的故意,且二人主观方面的指向都是公款。滕某让陈某

  以工程款的名义多预支5万元,只是其企图占有公款的手段而已。因此,滕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索

  贿)违纪。

  (二)滕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

  用权,行为人只是想暂时挪用公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

  本案中,滕某

  安排陈某以“预支工程款”的名义多预支5万元,目的是在将来以冲账的方式将其占为己有,而不

  是想先使用后归还。因此,滕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公共

  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三)滕某行为构成贪污

  违纪(未遂)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

  案中,滕某系交通局工程处处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违纪的主体要件;其借陈某预支工

  程款之机,安排陈某多预支5万元帮忙处理一些费用,并企图在工程完工后采取冲账的方式将该款

  项占为己有,表明滕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且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

  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抛开滕某违纪行为的完成形态,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在明确了

  滕某行为的违纪性质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滕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既遂。本案中,虽然陈

  某已将5万元转存到滕某指定的账户,但这并不代表滕某已可以实际控制该款项。从案情来看,虽

  然滕某从形式上占有了公款,但他还须实施一系列手段,如用假发票冲抵、多列支出虚报冒领等,

  才能完成对公款的实际控制。然而,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滕某并未完成上述作假行为。因此,其

  尚未完全完成对公款的秘密占有,其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综上所述,滕某行为构成贪污违

  纪(未遂)。

  二十六、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市建设局副局长。

  2022年,李某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王某承接到一个造价500万元的工程项目。王某出于感谢,在李

  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李某家中送给李某妻子张某现金20万元。事后,张某将此事如实告诉了李某,

  李某未提出将钱退还或者上交。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

  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张某构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

  张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和张某不构成共同

  受贿罪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因犯意沟通、联络形

  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且这种犯意的沟通、联络必须发生在事前或事中。

  本案中,李某和张

  某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犯意沟通、联络,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

  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

  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

  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虽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告知李某,但其并未向李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也未要求李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两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二)张某不

  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所谓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

  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

  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张某没有为王某承接工程提供任何帮助。因此,

  张某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三)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知情,且其没

  有与李某通谋,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因此,张某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在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

  范围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李某而言,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廉洁奉

  公,不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更不应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请托人财

  物。当李某得知张某收受他人财物时,其应该能够想到收受的财物是王某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

  取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却仍以默示方式接受,表明其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权钱交

  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另外,在党纪层面,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

  十五条第一款“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

  任”的规定以及第三款“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的规定,李某构成受贿也具有明确的纪律规定。

  二十八、基本案情:李某,中共党员,A省康复医院(公立)院长。

  2022年3

  月,与康复医院素有经济往来的九江公司经理刘某找到李某,请其用医院资金为自己公司的贷款提

  供担保。为了保障与该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李某未经批准决定将医院100万元资金在银行封存1

  年,为九江公司提供贷款担保。2022年10月,李某行为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决定将单位100万元资

  金在银行封存,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但A省康复医院

  不构成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A省康复医院院长,其决定提供担保的行为体现了医院意

  志,并违背了有关规定,根据单位违纪的构成要件,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但李某行为不

  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A

  省康复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违规提供担保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中,《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

  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

  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依据《担保

  法》的规定,似乎违规提供担保违纪规制的是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而非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方式。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并未只针对保证这一形式;第五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擅自提供担保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本案中,李

  某身为A省康复医院一把手,未经批准便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医院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

  (二)李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

  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违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款所有权的部

  分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等。本案中,担保形式为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

  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

  优先受偿。一旦质押关系成立,在违规担保中,公款的占有权便受到侵犯。对此,《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

  为性质的认定”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

  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然而,挪用公款违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李某挪用公款是为了医院,

  而非归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十九、在查办和认定受贿违纪行为中,常常会遇到事后收受财物、职前收受财物、职后收

  受财物等情形以及背职受贿、斡旋受贿、间接受贿等概念。准确把握相关情形和概念,有助于正确

  认定受贿违纪。

  事后收受财物。事后收受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收

  受财物在后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有意见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时属于正当履行职责,

  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构成受贿。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

  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如果其收

  受财物时知道这些财物是对先前职务行为的报酬,便具备了受贿故意,此时,应认定为受贿。

  职前收受财物。职前收受财物,是指行为人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特定职务之前,收受他人财物

  的行为。比如,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即将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前收受乙财物,并承诺今后为其谋

  利。如果甲将来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并实际为乙谋利,认定其受贿没有争议;但如果甲因故未能

  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并因此没有为乙谋利,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其受贿存在较大争议。从现有规定

  看,此种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在行为人一开始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将担任特定职

  务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比如,甲是A市副市长,即将担任B市市长,B市老板乙请求甲任职后

  为其谋利并送钱,但甲后来未能到B市任职。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在担任A市副市长时曾为乙在A

  市的项目谋利,乙送给甲的钱款既有感谢之前帮忙的原因,也有求得今后帮助的因素,对此应认定

  为受贿。

  职后收受财物。职后收受财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即失

  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

  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虽无事先约定,但

  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目前,对没有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完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受贿。对此应推动立法,进一步

  严密法网。

  背职受贿。背职受贿,是指违背职责要求的受贿,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是违背职责要求的,不包括正常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我国对受贿的规定不区分是

  否违背职责,只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

  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中的“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行为人地位的影响力,或者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工作

  上存在的影响、协作等关系。例如,在某省内,甲市市委常委王某向乙市政府某局局长张某打招呼,

  请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王某与张某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具体工

  作上的制约关系,但王某身居较高的职位,其对本省内另一城市的局长,虽不具有管辖关系,却仍

  能产生较大影响,对此,应以斡旋受贿认定。

  间接受贿。有人认为,间接受贿就是斡旋受

  贿,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对此,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将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相区别,更符

  合法律概念严谨性的要求。间接受贿,是指行为人不直接通过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利,而是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普通受贿认定;二是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协作关系的国家工

  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斡旋受贿认定。由此可见,间接受贿的含义广于斡旋受贿。

  三十、基本案情:

  佟某,中共党员,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

  华强公司)董事长;王某,华强公司副董事长;刘某,华强公司董事;李某,华强公司董事;肖某,

  中共党员,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何某,华强公司会计;黄某,华强公司出纳。

  2022年12

  月,拥有13名职工的华强公司开发的某楼盘竣工。肖某多次向佟某提议用小金库内款项发放奖金,

  佟某遂决定根据销售业绩发放。之后,肖某制作销售业绩名单,提出每人分得明细,佟某签批后,

  由财务部门下发,佟某分得15万元,王某、刘某、李某、肖某各分得10万元,会计、出纳各分得

  7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

  种意见认为,佟某等7人构成共同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华强公司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

  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共同贪污违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私分国有

  资产违纪,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

  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

  接责任人经手实施。“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

  绝大部分职工。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之一是共同贪污违纪与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区别。一

  是主体不同。前者属于自然人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后者则属于单位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

  观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观意志是几个自然人的个体违纪意志,后者的主观意志则是单位的集体意志。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多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想方设法

  将有关账目抹平,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后者一般是公开或者半公开进行的。四是行为对

  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则仅为国有资产,不包括集

  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

  本案中,奖金的发放是由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肖某提

  议,并经公司负责人佟某同意,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这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主观意志,而

  不符合共同贪污违纪的主观意志。奖金发放数额是根据肖某制作的销售业绩名单确定的,且经佟某

  签批,由财务部门下发,表明奖金发放是半公开的,而非秘密进行,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行为

  方式,而不符合共同贪污秘密进行的行为方式。另外,拥有13人的华强公司有7人分得小金库内资

  金,符合“违反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

  纪。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佟某等7人的责任追究。由于单位违纪是由主要责任者决

  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具有与单位一致的故意,客观上代表单位实施了

  具体行为,因此只需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处分。本案中,佟某是主要责任者,

  肖某是直接责任者,应当追究两人的党纪责任,未参与决策和执行的其他5人,不追究党纪责任。

  另外,根据“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和“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刑法规定,应将佟某、肖某

  移交司法机关。

  三十二、基本案情:

  三十三、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任命的某工程质量检测站(国有企业)

  主任。某市政府决定投入100万元财政资金对该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设备更新。2022年3月,某建

  筑公司经理李某以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买材料为由,向该工程质量检测站借款l5万元,约定3个月

  内还清。董某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同意,并安排会计从市财政投入的专项设备更新款中取出15

  万元交给了李某。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始终找理由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暂时不

  能还款。后该建筑公司因违法经营业务,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李某下落不明,l5万元借款无

  法追回。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违纪。理由如下:

  (一)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

  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第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是“以个人名义”将

  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显然,董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的“以个人名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凡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

  者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应认定“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

  董某是工程质量检测站的主任,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不符合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同

  时,董某在借给建筑公司款项的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第三种情况。因此,

  董某将公款借给建筑公司,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二)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

  论。”的规定,董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的规定,挪用资

  金违纪行为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董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

  主体,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三)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财政资金

  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0条的规定,挪用专项资金行为,是指国家机

  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行

  为。挪用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违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

  业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站属于国有企业,不符合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因而也不构成

  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

  (四)董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违纪形态,

  又符合“失职违纪”形态

  董某实施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了党纪处分

  条例分则中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和“失职违纪行为”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属于“想象

  竞合”的情况,不属于牵连关系,因为牵连关系是属于行为人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本案件

  中,董某的行为是一个。所以,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想象竞合的处理原

  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董某的行为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因为失

  职违纪行为的处分较重,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的处分要轻于失职违纪行为,因此,董某的行为

  应按失职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三十四、案情与问题: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钱某,在生产、销售公司产品的过程中,为了使公司获取订单,于2022年至2022年间给予负责招投标工作的乙行政机关某主管领导叶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并两次试图给予另一领导齐某人民币100万元,但齐某均未收受。钱某向叶某行贿20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无疑,齐某拒绝接受钱某给予的100万元是否阻碍甲公司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如果构成单位行贿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甲公司的行贿数额只能认定为20万元?

  评析意见

  第一,在钱某给予齐某人民币100万元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上,甲公司是否构

  成单位行贿罪?笔者认为,钱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某给

  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从主观方面上看:犯罪嫌疑人钱某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明知其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订单,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却执意为之,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犯罪故意。

  从客观方面上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向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企业获取订单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并两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与《刑法》第393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情形相吻合。

  因此,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二,行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未遂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就行贿而言,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且行为实施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钱某将现金交给齐某,显然已开始实施单位行贿罪客观方面要求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实行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要求。关于行贿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未能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未得逞;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贿罪应以行贿人实际交付财物和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既遂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贿意图谋的利益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利益的实现与否不取决于行贿人,可能取决于受贿人以及其他因素,此判断标准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利益实现与否存在判断问题,容易引发新一轮的争论。另一方面,此观点将既遂标准提高,使行贿罪的构成更加困难,容易导致放纵犯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只要行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并实际交付财物,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无需考虑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钱某以及齐某均承认有相应的事实,双方供证一致,另有相关合同、财务账目等书证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某已经着手实行单位行贿罪,但对方未接受,钱某未能实际交付财物,系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单位行贿罪(未遂)。

  按照《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未遂犯与既遂犯并非一视同仁,也并非一律比照既遂犯处以较轻刑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齐某行贿100万元人民币未遂应当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比照甲公司行贿100万元既遂酌定判处刑罚。

  第三,行贿未遂在实践中的处罚。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我国刑法规定所有的未完成形态犯罪,包括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原则上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其他犯罪,除非重罪或者情节严重,在实践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就行贿罪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追究行贿未遂,证据证明存在较大困难。实际案例中行贿未遂的情形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敢或者不愿收受财物,又可能因为其他客观方面因素行贿人无法送出财物。行贿过程中双方往往语言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案发后,行贿方往往对未遂事实不予供认,在财物未能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证明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存在困难。二是司法工作人员重视不够。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精力一般放在查处受贿方身上,重点打击受贿犯罪,同时由于侦查任务繁重,对行贿未遂行为的侦查取证更是分身乏术。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审判实践中也极少处罚行贿未遂的判例,检察官及法官也往往把重心放在行贿既遂行为上。

  三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一方面是因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相比,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未完成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未能完全实现,社会危害性小于犯罪既遂。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犯罪都追究犯罪未遂,必然导致追诉范围过于宽泛,同时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不宜过多地追究犯罪未遂行为。

  可见,对行贿未遂,不能一概地为了不放纵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亦不能放任行贿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视情节轻重、证据取得情况、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三十五、基本案情:张某系某高校财务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为单位赚取利息的考虑,在未向学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公款供两个公司使用。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条。后借款到期借款方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张某又与借款方约定了补充还款协议,通过“借新还旧”的滚动方式陆续出借公款,累计金额高达3000万元。滚动借款期间张某收回利息50余万元存入学校账户,案发后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经查,借款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该项债务的能力。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分析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且造成本金无法收回属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多发性行为模式。由于牵涉渎职犯罪与挪用犯罪的罪质界限及相关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实务部门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通过本案例进行细化分析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从出借公款的名义、挪用公款后的利益归属等角度进行严格判断。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张某擅自将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为过程形式上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且,用款单位是向单位出具借条,滚动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也是直接指向单位而非张某。尽管张某逃避了财务监管程序,但并未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还款都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故张某实际上没有作为财产的出借方与借款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其“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款。张某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单位也向学校账户支付了50余万元的利息,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罪质特征。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可以由过失构成,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意图判断是否存在过失。

  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故意地过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力。诸如本案行为人基于单位利益超越权限擅自出借公款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局面的案件,充其量属于一般过失行为,难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其实,滥用职权罪的罪质特征在于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实体规则、程序规定过度行使权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晓,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或

  者目的,一般难以认定行为人积极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少数滥用职权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明知违反职责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出于某种利益的考量而对危害结果采取消极蔑视、放任的态度,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是由过失构成,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采取了种种措施防止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的关系而导致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张某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收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实施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度行使职权。虽然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造成公款无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贷还旧贷的滚动方式意图最后弥补款项空缺,但忽略了滥用职权擅自借贷行为导致无法追回本单位款项的危害结果,符合犯罪过失的主观特征。

  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将债权损失认定为滥用职权的直接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辩方通常以债权尚且存在为由,主张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未发生、经济损失数额不确定,不能认定为渎职罪。控方则认为债务人实际上不具有履行涉案债务的能力,债权损失应当认定为渎职罪损害结果。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以下无法实现的债权认定为经济损失: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实践中对于第四种兜底情形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较多认识分歧。

  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对于符合下列证据条件的,属于债权无法实现,可以计入渎职罪的重大损失数额:立案后公诉前没有查获债务人可供执行债权的财产;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债务人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且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该项债务。本案中,张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为造成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并且,经查证

  借款人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据此可以认定500余万元是有证据证明无法实现的债权,属于确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为了使本单位获取利息收益,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公司,致使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十六、案例1:田某,某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2002年,田某收受余某某所送玉观音1个,并受余某某所托,承诺为余某某的儿子今后找工作提供帮助。2022年,田某将余某某所送玉观音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后经司法鉴定,该玉观音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例2:刘某,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总经理。2002年12月,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为承揽刘某公司的基建项目,出资5万元购买了著名画家的国画。随后,王某将国画送到刘某家中,向刘某表明这幅画是著名画家的作品,价值5万元。刘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送画后,王某承揽了刘某公司的基建项目,并从中获取利润。后经鉴定,王某所送画作并非真迹,价值仅为3000元。

  分歧意见田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但在确定受贿数额时,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刘某的受贿数额应以其所收贿赂物即赝品的实际价值认定,即两人受贿数额均为3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将所收玉观音以12万元价格转卖他人,应认定其受贿12万元;而刘某所收国画系王某花5万元买下的,且王某将花费5万元购买画作的情况告诉了刘某,这反映了刘某主观上有收受5万元贿赂的故意。因此,对刘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

  评析意见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经常出现贿赂物为赝品的情况,对此类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值得认真研究总结。目前,对于贿赂物为赝品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和执纪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均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主要依据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的基本指导原则来认定。该解释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但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这一规定明确了司法

  机关在办理经济类犯罪案件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一般原则,在受贿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中也应当遵循。

  但是,在审理此类受贿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特点,具体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比较准确地认定受贿的数额。特别是要根据刑事司法活动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识和贿赂物品的实际价值,将二者统一起来综合考虑才能作出比较稳妥、准确的认定。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收受赝品后为他人谋利。案例1中,田某的辩护人曾辩称,田某所收玉观音经司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因此应认定受贿数额3000元。但法院审理认为:经查,行贿人余某某在将玉观音送给田某的同时,通过田某介绍,将1件玉财神像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某,田某、余某某均证实,转让给许某某的玉财神像,无论从重量、大小、品相上,都次于田某所收的玉观音,因此,田某在参照余某某的成交价格后,主观上对余所送玉观音的巨额价值应有一定认识,仍予以接受,事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玉观音销售。因此,田某具有收受价值12万元玉观音的故意和行为,同时承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余某某之子安排工作,受贿事实成立。法院认定田某受贿数额为12万元。

  案例2中,刘某所收国画确实系行贿人王某花5万元购买,而且行贿人王某也向刘某明确表示该画价值5万元。但刘某对该画实际价值的认识仅仅是基于王某的介绍。鉴于实践中,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和方便受贿人收受等考虑,在行贿过程中经常会故意高报或低报贿赂物品的价值,因此,刘某虽然收受王某所送国画,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推定刘某对该画的实际价值有准确的认知。如果仅凭行贿人的介绍而认定刘某受贿5万元,就会出现刘某在并不明知该贿赂物品实际价值且在贿赂物品经鉴定仅价值3000元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受贿5万元的责任。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活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有“主观归罪”之嫌。因此,对刘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应统一考虑主客观因素,按该国画的实际鉴定价格3000元予以认定,比较稳妥、准确。

  三十七、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建委建设管理处主任科员,主要工作是对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及会议审定,并具体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现场督促、检查。

  2004年初,张某审核各区(县)上报的防洪排涝工程建设项目后,经该市建委研究决定将A泵站和B泵站建设项目分别交由X区、Y区落实。2月,分别具体负责A泵站、B泵站项目的王某和赵某,请张某推荐工程质量较好的施工队伍,张某即将李某的个体工程队推荐给两人。李某通过招标等程序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为表示对张某推荐工程的感谢和希望今后在工程方面继续得到关照,想请张某吃饭。李某的多次邀请均被张某推辞。7月某日,李某得知张某在饭店请朋友吃饭后,遂赶到饭店,宴请已近尾声。李某将张某喊至包间外对其说:“我几次请你吃饭你都没时间,今天这顿饭算我请你的,由我来买单。”李某塞给张某7000元人民币,张某遂收下并用此款结账。

  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张某的推荐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按此规定精神分析本案,作为A泵站、B泵站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人张某,与具体负责泵站项目的X区、Y区建设局市政所的王、赵二人之间,属上下级关系或者说工作上有制约关系,张某向二人推荐李某,利用二人具体负责工程的职权安排李某参加工程投标和直接承接工程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某为李某谋取了利益。

  张某事前虽然没有接受过李某请托,但综合分析全案,其应王、赵二人之请推荐李某工程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通过承建工程获取利益的结果与张某主管工程并进而推荐是分不开的,张某的推荐行为与李某通过施工获取利益的结果在客观上是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接受请托,以什么方式、手段,在什么场合,利用什么职务之便,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存在,都不违背受益人的希望和追求,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李某对张某的这个帮助行为事先是否有请托,不影响张某曾实施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李某给予张某财物是对张某帮助行为的感谢,其中就包含了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谋利的行为。因此,张某符合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要求。

  张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实际行为。

  受贿故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人财物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行为人在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对方以感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并予以收受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礼,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

  下:

  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主要原因在于,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难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有关受贿违纪所应具备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虽然从张某的职责内容来看,他的工作与某项工程能否通过初步筛选、审核,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能否过关等许多方面密切相关,对具体负责实施工程的主体而言,能够产生相应的影响,但就本案而言,张某只是应工程负责人之请推荐了李某的工程队,并无其他方面的行为,也没有情况显示王某、赵某最终选中李某的工程队是受张某职权方面的影响。因此,难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外,从张某推荐李某的工程队,事先没有接受李某的请托,

  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来看,张某通过自己的行为从李某处获取财物的主观意图也并不明显,因此,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张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受礼。《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受礼,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依照党内条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张某接受李某7000元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受礼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在于,从张某所负有的与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有关的职责来看,其明知李某所送7000元钱的意图而收受,有可能对其今后公正执行公务产生影响。如在工程的初步筛选、审核,或现场督促、检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等,从而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点评:综合全案来看,张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属于受贿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法规制度不健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公职人员职责、职权的界定不清楚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就本案而言,对张某是否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作出判断确有一定难度。同时,从李某事前无请托,张某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的情节来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加之此案案值不大,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从个案处理的角度,对张某的行为按受礼处理会更加稳妥一些。第三篇:纪检监察约谈材料纪检监察工作经验材料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为群众排忧解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市委提出创建和谐平安朝阳目标,市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围绕这一目标以信访举报检务公开工作为抓手,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化解社会矛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一、主要做法

  1、从强化认识公开接访入手,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2、从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入手,规范信访举报检务公开。

  全市两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和谐平安朝阳的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建立维护群众利益的相关制度,健全协调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信访检务公开制度。通过制定《信访举报责任追究办法》,将信访举报工作与单位领导的工作相挂钩,对下属单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将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公开办理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制定《关于鼓励实名举报的暂行办法》和《市院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施细则》,对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以提高干部群众的监督意识和积极性。同时制定《信访处理结果限期告知制度》将处理结果公开,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并对署名信访件加以核查,提高实名举报率。还制定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包案制度(试行)》,在查办信访案件过程中,确定包案领导,实行一包到底的查办制度,加大了案件查处力度,消除个别人侥幸心理和蒙混过关心理,增强遵纪守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使查办信访件成为一种不设课堂的教育形式。建立健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让群众直接向院领导反映我院存在一些的违法乱纪行为,使领导能够第一时间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切切实实了解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方面。建立了信访举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涉及面广、反映强烈的信访件,联合相关部门共同查办,并将查实的信访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反馈。完善信访举报工作的考核机制,加强对所属各单位、各部门信访件办理工作的管理。

  3、从畅通渠道构建网络入手,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几点成效

  实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检务公开以来,不仅将大量的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而且进一步改善了党群干群关系,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全区经济社会发展。

  1、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改善党群干群关系是纪检监察举报检务公开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检务公开不仅仅是为人民群众解决几个实际困难,更重要的是为了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增强宗

  旨观念、群众观念。通过检务公开制度的推动,全区各级党员干部拉近了与群众的距离,加强了双方的理解和沟通,群众对信访举报问题的解决感到满意。从而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改善和维护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望。

  2、初步形成了大信访工作格局。纪检监察机关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党的执政安全的高度,立足自身职能,坚持“融入推动与监督检查并重”,积极推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信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信访相关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大格局。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通过联席会议,共商处置方案,协同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通过一系列的举措,一方面提高了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信访工作效能,另一方面,把纪检监察机关的“小信访”推向党委、政府的“大信访”,互动并进,合力维稳,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目前全市两级院和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大信访”工作格局已初步形成。

  党员、群众的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和申诉权,解决了大量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推行检务公开制度以来,及时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化解了一批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朝阳的经济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篇:纪检监察约谈材料纪检监察座谈会发言材料学院党委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好的效果。现就我院廉政风险防控工作、2022-2022惩防体系建设意见建议、今年主要工作及明年工作设想交流汇报如下。一、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我院2022年12月中旬开始启动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分四个阶段,到2022年5月底结束,对进一步加强惩防败体系建设,遏制违纪违规行为发生,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促进作用。

  一是党委重视。学院党委班子及时传达学习,认真领会自治区纪委《印发〈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做到亲自参与、亲自部署、亲查指导,切实抓好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制定了学院《廉政风险防控实施办法》和《廉政风险防控实施方案》。

  二是建立组织机构。建立以党委书记为组长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统筹规划、分层指导、全程督察、绩效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制度建设、岗位职责落实工作及材料审核、宣传教育工作组和督查督办及信息综合与联络四个工作组,并且责任到人。

  三是安排部署。利用中心组学习时间,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及学院《廉政风险防控实施办法》和《廉政风险防控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对各部门提出具体要求。

  四是营造氛围。各系部处室利用周三学习时间,向本部门教职工传达学习文件,通过广播、校报、校园网等媒体及时向全院师生员工宣传推行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有关工作内容,调动师生参与的积极性,并广泛接受监督。

  五是分级管理。院党委对学院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负总责,纪检监察室做好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部门成立廉政风险防控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部门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

  六是开展廉政风险的排查。一是排查岗位风险。各部门组织本部门人员结合岗位职责,通过自查自找、部门评议和组织审核等形式;二是查找部门风险。查找本部门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中,特别是在人、财、物管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三是查找学院风险。查找学院班子在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方面的风险点。

  六是评定风险等级。根据权力的重要性、腐败现象发生概率和危害程度,将廉政风险划分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共三个等级。

  七是制定防控措施。各部门对照排查出的风险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控和化解措施,开展制度“废改立”工作,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八是填写《防控表》。各部门、个人排查的风险点及制定的防控措施,经分管审核后,填写《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部门风险识别、防控表》、《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岗位风险识别、防控表》、《廉政风险防控承诺表》,在总支、直属支部备案留查,并在本部门进行公示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含电子版)。

  九是加强廉政风险的监控和预警。学院风险点,学院纪检监察室监督;部门风险点,以相关部门为主,其主要领导要亲自监督,接受纪检监察室等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岗位风险点,接受本部门分管领导的检查和监督。

  十是实行预警处置结果回告制度。部门和个人接到预警后,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查漏补缺,建章立制,纪检监察室实施预警处置并及时向学院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十一是完善考核奖惩机制。一是依据重视程度、查找问题准确,制度建设、档案建立、群众测评等进行考核;二是开展个人自查和部门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三是纪检监察室重点抽查,结果及时反馈,及时修正防范措施;四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组织民主测评、问卷调查、检查相关材料等。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及格四个档次。考核优秀给予表彰;考核不及格督促整改到位,并追究责任。学院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做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方面,将考评结果作为选优评奖、干部任用、班子和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篇:纪检监察约谈材料纪检监察工作经验材料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为群众排忧解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市委提出创建和谐平安朝阳目标,市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围绕这一目标以信访举报检务公开工作为抓手,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化解社会矛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一、主要做法1、从强化认识公开接访入手,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2、从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入手,信访举报检务公开。

  全市两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和谐平安朝阳的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建立维护群众利益的相关制度,健全协调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信访检务公开制度。通过制定《信访举报责任追究办法》,将信访举报工作与单位领导的工作相挂钩,对下属单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将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公开办理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制定《关于鼓励实名举报的暂行办法》和《市院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施细则》,对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以提高干部群众的监督意识和积极性。同时制定《信访处理结果限期告知制度》将处理结果公开,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并对署名信访件加以核查,提高实名举报率。还制定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包案制度(试行)》,在查办信访案件过程中,确定包案领导,实行一包到底的查办制度,加大了案件查处力度,消除个别人侥幸心理和蒙混过关心理,增强遵纪守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使查办信访件成为一种不设课堂的教育形式。建立健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让群众直接向院领导反映我院存在一些的违法乱纪行为,使领导能够第一时间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切切实实了解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方面。建立了信访举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涉及面广、反映强烈的信访件,联合相关部门共同查办,并将查实的信访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反馈。完善信访举报工作的考核机制,加强对所属各单位、各部门信访件办理工作的管理。

  3、从畅通渠道构建网络入手,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篇十: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浅谈纪检监察工作的七种谈话方式

  纪检监察工作是解决人的思想观念问题的工作,是要把人的固有思维观念进行校对,你知道有哪些关于它的谈话方式?下面小编带来的是浅谈纪检监察工作的七种谈话方式。

  “谈话”是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最常用的一种工作方式。在执纪监督审查调查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采取不同的谈话方式开展工作,以确保监督执纪审查调查最终取得扎实的成效,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执纪必严的纪检监察工作要求落到实处。结合工作实践和学习,针对常见的7种“谈话”方式,应当根据不同的谈话要求,把握每一种谈话的重点。

  第一种“谈话”是信访举报中的谈话,可以简称为“信访举报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在接待登记来访群众时,如实记录群众反映问题的一种工作方式,属于了解情况谈话。谈话人为两个以上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谈话对象为举报人或来访群众,其目的是为了弄清问题,谈话场所一般为接待场所,若反映问题特别重大重要时,可在专门的谈话场所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该谈话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检举、控告,一种是申诉。使用信访举报谈话要注意,一是检举、控告谈话,除了要如实详细记录举报、控告人或来访群众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情况外,重点要注意问清楚并如实记录被检举、控告人身份信息

  等基本情况、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向其他机关举报、控告后受理机关、时间、上访次数和处理情况,以及检举、控告人对原处理的意见和此次来访的要求。二是申诉谈话,除了要按要求如实详细记录申诉人或来访群众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外,重点要注意问清楚申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错误性质、主要错误事实、处分决定和上级批复意见;曾向哪些机关提出过申诉、次数、时间,受理机关处理意见;以及此次来访申诉的理由与要求。三是谈话应以笔录形式做好记录,谈话结束后要由谈话对象对谈话内容进行看阅属实无误后,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四是谈话笔录应作为线索依据或附件,按照线索处置程序一并交由案件管理和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处置。

  第二种“谈话”是约谈函询中的谈话,可简称为“线索处置谈话”。这种谈话是执纪审查调查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线索最常用的一种工作方式,组织或单位向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最常用的工作方式,属于了解事实谈话。这种谈话也分为两种情况最的一种正式谈话方式,一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与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可简称为直接谈话;一种是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单位)相关领导或负责人进行谈话,可简称为委托谈话。直接谈话的谈话人必须是两人以上的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被谈话人是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管对象或监管单位党员干部或工作人员;委托谈

  话的谈话人必须是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单位或单位纪检部门)两名以上领导或负责人,被谈话人是本级党组织成员、党员或本单位人员,谈话的目的都是要将线索问题的事实经过及被谈话人在整个过程中的所说、所做等情况了解清楚,谈话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使用这种线索处置谈话要注意,一是要根据被谈话人的工作岗位与职务确定谈话人,谈话人一般是比被谈话人职务或岗位高一级的领导或负责人;二是谈话前要做好预判,制定安全防范预案,防止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发生;三是谈话前要告知被谈话人不如实说明情况应承担的责任;四是委托谈话要按时限和要求开展完成,谈话结束后要按要求及时将谈话笔录和相关材料报送委托单位。

  第三种“谈话”是初步核实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初核谈话”。这种谈话是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在对线索问题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和有效的方式之一。谈话人必须为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谈话对象为线索问题所涉及的各种人员,谈话场所为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场所或专门谈话场所,重要重大问题应全程录音录像,其目的是通过谈话了解还原事实真相,查清在整个过程中所涉及人员的所说、所做等情况。使用初核谈话应注意,一是谈话前和谈话后应与被谈话人所在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人员履行人员交接手续;二是重点是要发现所涉及人员在整个过程中是否有

  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把握好谈话的时间,单次谈话不能超过规定的12个小时;四是要谈话人要注意谈话的方式方法,谈话人不能出现威胁、欺骗、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和语言,要确保谈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种“谈话”是第一种形态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形式中的谈话,可简称为“第一种形态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管对象、管理公共事务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事实已经清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时作出的纪律或政务处理方式之一,也是“红脸出汗”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谈话人的确定与第二种“线索处置谈话”谈话人的确定方式和要求相同,一般是比被谈话人职务或岗位高一级的领导或负责人,目的通过提醒或批评教育等方式修正其思想认识、错误倾向或不良现象。使用第一种形态要注意,一是要对谈话对象的轻微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提醒、批评教育或责令整改;二是对可能带来或引发的不良后果进行说明;三是要使被谈话人清楚认识到问题产生的根源,明确整改方向,牢记纪律红线不可触碰的廉政工作要求;四是通过谈话使被谈话人形成严以律己、克己奉公的工作作风,树立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扎扎实实干好本职工作的思想认识。

  第五种“谈话”是立案审查和调查(职务违法)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审查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对党

  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实进行全面、细致调查的最有效方式,要求违纪党员干部要如实向组织陈述自己违纪、违法的整个过程和全部违纪事实。谈话人是两名以上的纪检机关执纪审查部门工作人员,被谈话人为违纪、违法党员干部或相关证人,谈话地点一般应在专门的谈话场所,问题重大严重的要全程录音录像,谈话前和谈话结束要与被谈话人所在单位纪机关人员履行交接手续。使用审查谈话要注意,一是谈话前要做好预判,制定安全预案和安全防范工作;二是谈话前和谈话后做好被谈话人的交接工作,确保被谈话人来回的安全;三是谈话重点是要查清违纪党员干部的全部违纪事实,了解和掌握被谈话人对自己违纪事实的认识和态度;四是把握好单次谈话时限,不能以连续谈话的形式,变相拘禁被谈话人。

  第六种“谈话”是立案调查中的“讯问和询问”谈话,可简称为调查谈话。这种谈话是监察机关全面掌握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有效方式之一,是案件调查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询问和讯问的谈话人都是两个以上的监察机关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工作人员,讯问对象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对象是案件涉及的相关证人,谈话都应该在专门的谈话场所,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使用该种谈话要注意事项除审查谈话注意事项以外还有,一是讯问和询问笔录是证明和认定被调

  查人违法、犯罪最有力的法的书证之一,有可能要作为证据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所以必须要详实规范,符合案件调查的相关程序和规定;二是讯问带有强制性,要求被谈话对象要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情况;三是在谈话前要向谈话对象下发谈话通知书,谈话现场要告知谈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签署告知书;四是对被谈话人采取留置措施的,谈话场所必须为专门的留置谈话场所,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种是案件审理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审理谈话”。这种谈话是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审查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过程中,向被审查调查人当面核实有关情况的必要程序。谈话人为案件审理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谈话对象是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场所一般为审理部门办公场所或专门的谈话场所,若谈话对象属于被采取留置措施人员,应在专门的留置谈话场所,全程录音录像,并提前告知谈话对象,谈话的主要目的是核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被审查调查人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和纪律法律教育。在使用审理谈话过程中要注意:一是要对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对;二是向被审查调查人当面了解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有无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力等情况,是否将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材料与其本人见面;三是向被审查调查人了解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核对对违纪、

  违法、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听取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意见以及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处理的请求及理由;四是要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自己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五是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其依纪依规依法给予纪律政务处分、移送起诉处理有何意见、想法和要求。

  

  

篇十一: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纪检监察人员约谈提纲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非常快乐也很荣幸的参加了这次由厅纪委组织的纪检监察人员业务培训班。此次培训班课程安排科学合理,辅导内容涉及党风廉政教育、绩效管理、政风行风、廉政文化建设、案件查处、公文写作等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厅纪委的同事对学员们的食宿、课余文化生活都安排的细致入微,使我们能够劳逸结合,紧张有序的顺利完成各项学习任务。

  作为一名仅有一年多工作经验的基层纪检监察业务干部,入职后便投入到具体的业务工作之中,缺乏系统的培训与指导。通过为期五天短暂而紧张的纪检监察相关业务的课程学习,还通过这次培训的时机与天山南北交通系统的纪检监察的同事们进行了日常业务工作交流,掌握了一些新的理论知识、新的思维、新的工作方法,拓宽了视野、增长了见识,给了我一次很好的业务学习和能力提升的时机。通过此次培训,我的主要收获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现做简要汇报,缺乏之处,望领导和同事们给予批评指正。

  一、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意识

  通过听取和认真领会厅纪委张原书记的重要讲话,进一步提高了我对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和加大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纪检监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根本职责、重要手段、是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工作。认识到纪检监察是一项业务性、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强的工作,工作开展的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政权的稳固、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单位的健康开展,关系到

  党员干部的政治生命。通过学习,我更进一步明确了面对严峻复杂的形势,我们基层纪检干部一定要坚决信念,牢记使命,敢于担当,勇于创新,有为有位的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为新疆交通事业的率先跨越,保驾护航。

  二、提高了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履职能力

  三、提高了自己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打铁还得自身硬〞,通过培训,我充分认识到纪检监察工作的严肃性,这就要求我们纪检干部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当前,腐败分子的手段更隐蔽、更高明、更狡猾,如果我们纪检监察干部没有足够的专业和文化知识,狡猾的“狐狸〞就会蒙蔽我们的双眼,逃避党纪政纪的处理,这将损害我们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我们就难以胜任纪检监察工作,不能成为一名组织放心、人民满意的好“猎手〞。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就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刻苦学习,在学习中汲取工作能力,汲取前进的动力,汲取创新的活力。在方法上,不仅要向书本学习以增长知识,还要向他人学习,向实践学习,以提高能力。同时,牢固树立“只有努力才能改变,只要努力就能改变〞的信心,努力使自己的思想和行动跟上时代的潮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做到与时俱进。

  这次培训虽然短暂,但学习是永无止境的。回到工作岗位上后,我将“温故而知新〞继续认真复习领会培训笔记和专家的课件内容,做到学以致用,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和饱满的工作热情把所学“本领〞用在纪检监察工作上。以高标准、严要求地完成纪检监察各项工作任务。逐步使自己成为一名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精湛的业务技能的基层纪检监察干部。

  20某某—2022学年度第一学期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

  指导思想以新一轮课程改革为抓手,更新教育理念,积极推进教学改革。努力实现教学创新,改革教学和学习方式,提高课堂教学效益,促进学校的内涵性开展。同时,以新课程理念为指导,在全面实施新课程过程中,加大教研、教改力度,深化教学方法和学习方式的研究。正确处理改革与开展、创新与质量的关系,积极探索符合新课程理念的生物教学自如化教学方法和自主化学习方式。主要工作一、教研组建设方面:1、深入学习课改理论,积极实施课改实践。、以七年级新教材为“切入点〞,强化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充分发挥教研组的作用,把先进理念学习和教学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以学促研,以研促教,真正实现教学质量的全面提升。2、强化教学过程管理,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提高课堂效益,标准教学常规管理,抓好“五关〞。〔1〕备课关。要求教龄五年以下的教师备详案,提倡其他教师备详案。要求教师的教案能表达课改理念。〔2〕上课关。〔3〕作业关。首先要控制学生作业的量,本着切实减轻学生负担的精神,要在作业批改上狠下工夫。〔4〕考试关。以确保给学生一个公正、公平的评价环境。〔5〕质量关。3、加强教研组凝聚力,培养组内老师的团结合作精神,做好新教师带教工作。二、常规教学方面:1加强教研组建设。兴教研之风,树教研气氛。特别要把起始年级新教材的教研活动作为工作的重点。2、教研组要加强集体备课,共同分析教材,研究教法,探讨疑难问题,由备课组长牵头每周集体备课一次,定时间定内容,对下一阶段教学做到有的放矢,把握重点突破难点.3、教研组活动要有方案、有措施、有内容,在实效上下工夫,要认真落实好组内的公开课教学。4、积极开展听评课活动,每位教师听课不少于20节,青年教师不少于40节,兴“听课,评课〞之风,大力提倡组内,校内听随堂课。5、进一步制作、完善教研组主页,加强与兄弟学校的交流。我们将

  继续本着团结一致,勤沟通,勤研究,重探索,重实效的原那么,在总结上一学年经验教训的前提下,出色地完成各项任务。校内公开课活动方案表日期周次星期节次开课人员拟开课内容10月127四2王志忠生物圈10月137五4赵夕珍动物的行为12月114五4赵夕珍生态系统的调节12月2818四4朱光祥动物的生殖镇江新区大港中学生物教研组某某-920某某下学期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范文20某某年秋季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化学生物教研组的工作方案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下学期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年下学期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20某某年化学生物教研组方案20某某年化学生物教研组方案中学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第一学期生物教研组工作方案

  20某某—2022学年度第二学期高中英语教研组工作方案

  

篇十二: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派驻机构职能作用,强化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进一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十届省纪委第八次全会精神和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的补充规定》,结合派驻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是指派驻纪检组组长以谈心谈话的形式与驻在部门党员干部进行单独或集体面对面的交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驻在部门党员干部,主要是指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驻在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延伸到涉及人、财、物等重要岗位和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

  第四条约谈要坚持制度规范、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帮助教育的原则;坚持交流思想、增进理解的原则;坚持严格要求、促廉从政的原则。

  第五条派驻纪检组组长一般每年约谈驻在部门每名党员干部至少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由派驻纪检组组长确定。

  第二章约谈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调查性约谈。根据工作需要,调查了解约谈对象履行“一岗双责”、分管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个人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干部选拔任用情况;群众反映问题情况;对派驻机构和干部意见及建议;其他党员干部有关情况;其他需要通过约谈调查了解的情况和问题。

  第七条警示性约谈。对在思想、工作、生活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出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时提出批评教育,进行提醒警示,帮助他们剖析思想、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其自查自纠。

  第八条提示性约谈。对担任或即将担任重要职务、承担重要工作任务的党员干部,进行遵守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等履职要求的告诫和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提示,强化党员干部的组织纪律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第九条指导性约谈。对党员干部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以及个人生活等方面遇到有关廉政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了解情况、要件原因、提供咨询,进行廉政指导和把关。

  第十条沟通性约谈。了解党员干部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摸清他们的思想动态,进行思想交流和感情沟通,积极做好思想引导工作,帮助他们树立良好的心态,正确认识、对待和支持纪检监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第三章约谈的基本形式

  第十二条约谈一般以个别谈话与集体谈话相结合、个别谈话为主的形式进行。

  涉及党员干部个人的问题,采取个别谈话的形式进行。涉及驻在部门领导班子、驻在部门内设机构集体、驻在部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问题,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第十三条约谈可以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形式进行。请进来,即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请党员干部到派驻机构办公室、会议室等地点进行谈话。走出去,即派驻纪检组组长采取与党员干部提前预约的方式,深入党员干部工作地或家庭进行谈话。第十四条约谈既可以采取一事一谈,也可以采取多事一谈的形式进行。

  第四章约谈的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约谈一般按以下程序和步骤进行:(一)制定方案。每年年初,由派驻机构制定约谈工作方案,明确约谈的对象、内容、形式和要求等,并征求驻在部门党组(党委)意见。约谈方案由派驻纪检组组长负责审定。(二)印发通知。通知约谈对象,告之约谈内容,衔接约谈时间和地点等。(三)前期准备。约谈前,派驻纪检组组长和约谈对象分别做好约谈准备工作。派驻纪检组组长要对日常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梳理,准备好有关谈话资料,提高约谈的针对性;约谈对象可以视情况准备书面材料。(四)进行约谈。派驻纪检组组长与约谈对象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派驻机构要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参加约谈,负责做好谈话记录和服务等工作。(五)整理记录。约谈结束后,参加约谈的工作人员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谈话记录进行整理,并呈报派驻纪检组组长审阅和签字。派驻纪检组组长审阅和签字后,谈话记录由派驻机构负责存档。

  (六)解决问题。对约谈对象反映的问题,由派驻纪检组组长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办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约谈对象进行反馈或答复。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根据约谈的对象、内容、时间和约谈事项的缓急程度等,可由派驻纪检组组长别行确定约谈的程序和步骤。

  第五章约谈的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派驻机构是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工作的责任主体,派驻纪检组组长是第一责任人。派驻机构和派驻纪检组组长要积极争取驻在部门支持、配合和协助搞好约谈工作。

  第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组组长可视情况,委托派驻纪检组副组长及派驻监察室主任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

  第十九条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要积极支持、配合、协助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驻在部门党组(党委)书记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支持和参加约谈,引导和鼓励党员干部大胆向派驻机构汇报思想、提供真实情况,保证约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约谈对象要以对党、对事业、对个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真实、准确地表达思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年度约谈工作结束后,派驻机构要对约谈情况及时进行梳理汇总,综合分析,形成总结报告。对约谈中发现的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班子运行和党员干部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对策和整改意见,视情况和规定提交驻在部门党委(党组)。

  第六章约谈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凡参加约谈的人员,对约谈的内容、材料等必须严格保密,如发现泄密问题,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提高约谈对象的思想认识,使之感受到约谈是一种是重视、关怀和爱护;积极营造良好约谈氛围,实行和谐约谈、互动约谈、双向约谈,提高约谈效果。

  第二十四条要把握好约谈时机。对个别在遵纪守法、勤政廉政、思想作风方面出现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时进行约

  谈,提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提出建议和要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篇十三: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廉政谈话约谈制度办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廉政谈话、约谈制度。一、谈话目的。(一)按照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主动监督、关口前移的要求,从关心爱护、严格要求干部出发,进一步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监督;(二)坚持早提醒、早防范、早查纠,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三)检查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党风廉政教育,促进依法审判执行和廉政从政;(四)深入开展谈心活动,沟通思想,研究问题,交换意见,保证党员干部正确使用权力。二、谈话对象(一)廉政谈话对象X.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X.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X.在廉政建设方面群众有反映的干部;X.其他需要进行廉政谈话的干部。

  (二)约谈对象院党组班子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三、谈话内容。(一)廉政谈话内容。l.部门主要责任人的谈话内容:(X)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以及上级工作部署的情况。(X)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X)贯彻执行民zhu集中制原则,接受党内外监督的情况。(X)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X)对开展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及其他需要交谈的问题。(X)提出认真履行主题责任、“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X.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的谈话内容(X)宣传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政策规定;(X)提出自觉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严于律已,主动接受监督,在勤政廉政方面作出表率的要求。(X)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履行职责、思想作风和廉洁从政等方面的要求;X.对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转达群众反映,了解核实情况,提醒注意。针对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可要求其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或根据需要,要求本人回复,写出书面说明材料。X.对有信访举报,经调查属轻微违纪、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进

  行诫勉说话。严肃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并责成本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书面回复。谈话以后,还要进行跟踪督查,促其改正。

  (二)约谈内容(X)对上级、本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的;(X)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发现领导班子成员存在问题较多、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较多、民zhu测评满意度较低的;(X)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组主体责任、纪检组监督责任不到位的;(X)领导班子成员不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以及领导干部分管范围内工作人员在作风、效能、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X)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或分管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X)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四、谈话组织(一)廉政谈话组织X.廉政谈话在党组领导下,由主体责任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X.与院党组成员谈话由院党组书记负责;与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谈话由院相

  应的分管领导负责;与广大干警谈话以部门领导为主。与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谈话由党组书记、纪检组长组织实施。

  X.对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的谈活,由纪检组长负责。X.廉政谈话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也可采取集体座谈的方式进行。新担任职务干部的谈话应在其任用后一个月内完成;提醒和诫勉谈话应及时进行。谈话可定期不定期开展。(二)约谈组织X.约谈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对于一些普遍性问题或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也可采用会议或集体谈话的方式进行。X.约谈时,应当向约谈对象说明约谈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约谈对象应如实向约谈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正措施。X.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提前将约谈的主题、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约谈对象。约谈对象应按照要求接受约谈。对院党组班子成员的约谈,一般由院党组书记负责,也可委托党组副书记实施。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约谈一般由纪检组长或监察室负责人实施。X.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形成书面材料于X个工作日内报院监察室。院监察室对约谈对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

  措施不实、整改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X.约谈情况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并作为干部提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

  参考依据。约谈不替代其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措施。五、谈话要求(一)对谈话人要求谈话人要以对组织、对同志高度负责精神和政治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以

  平等的方式谈话。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有关问题,通过研究讨论、发表意见,求得共识;对需要提醒谈话对象注意的问题,要从关心爱护干部出发,提醒及时到位,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涉及领导班子和谈话对象本人比较敏感的重要问题,要把握政策和原则,慎重表态;对谈话对象要求转达的意见和建议,要如实反映;对需要谈话对象落实的事项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要求;对反映问题不实的,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澄清。进行约谈时,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

  (二)对谈话对象要求谈话对象应根据要求做好谈话准备。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谈话时,要有汇报材料。谈话对象对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的说明情况,提供材料。对需要回复和反馈的问题,要及时以书面回复和反馈。对欺骗组织、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组织和党纪政纪处分。(三)对谈话记录要求院党组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院班子成员与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每X个月

  要进行一次廉政谈话;对发现违纪违法现象的,要随时进行廉政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分别与本部门全体同志进行一次提醒谈话,对审判、执行、财物管理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要随时进行谈话提醒。谈话要有记录、有针对性。院党组班子成员每季度要对所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记录进行评查,督促部门主要负责人严格落实廉政谈话制度。党组书记、纪检组长随时对党组其他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记录进行抽查。

  

篇十四: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关于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派驻机构职能作用强化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进一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十届省纪委第八次全会精神和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的补充规定结合派驻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派驻机构职能作用,强化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进一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十届省纪委第八次全会精神和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的补充规定》,结合派驻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是指派驻纪检组组长以谈心谈话的形式与驻在部门党员干部进行单独或集体面对面的交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驻在部门党员干部,主要是指驻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驻在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延伸到涉及人、财、物等重要岗位和群众有反映的党员干部。

  第四条约谈要坚持制度规范、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帮助教育的原则;坚持交流思想、增进理解的原则;坚持严格要求、促廉从政的原则。

  第五条派驻纪检组组长一般每年约谈驻在部门每名党员干部至少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由派驻纪检组组长确定。

  第二章约谈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调查性约谈。根据工作需要,调查了解约谈对象履行“一岗双责”、分管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个人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干部选拔任用情况;群众反映问题情况;对派驻机构和干部意见及建议;其他党员干部有关情况;其他需要通过约谈调查了解的情况和问题。

  第七条警示性约谈。对在思想、工作、生活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出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时提出批评教育,进行提醒警示,帮助他们剖析思想、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其自查自纠。

  第八条提示性约谈。对担任或即将担任重要职务、承担重要工作任务的党员干部,进行遵守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等履职要求的告诫和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提示,强化党员干部的组织纪律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第九条指导性约谈。对党员干部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以及个人生活等方面遇到有关廉政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了解情况、要件原因、提供咨询,进行廉政指导和把关。

  第十条沟通性约谈。了解党员干部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摸清他们的思想动态,进行思想交流和感情沟通,积极做好思想引导工作,帮助他们树立良好的心态,正确认识、对待和支持纪检监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第三章约谈的基本形式

  第十二条约谈一般以个别谈话与集体谈话相结合、个别谈话为主的形式进行。

  涉及党员干部个人的问题,采取个别谈话的形式进行。涉及驻在部门领导班子、驻在部门内设机构集体、驻在部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问题,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第十三条约谈可以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形式进行。请进来,即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请党员干部到派驻机构办公室、会议室等地点进行谈话。走出去,即派驻纪检组组长采取与党员干部提前预约的方式,深入党员干部工作地或家庭进行谈话。第十四条约谈既可以采取一事一谈,也可以采取多事一谈的形式进行。

  第四章约谈的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约谈一般按以下程序和步骤进行:(一)制定方案。每年年初,由派驻机构制定约谈工作方案,明确约谈的对象、内容、形式和要求等,并征求驻在部门党组(党委)意见。约谈方案由派驻纪检组组长负责审定。(二)印发通知。通知约谈对象,告之约谈内容,衔接约谈时间和地点等。(三)前期准备。约谈前,派驻纪检组组长和约谈对象分别做好约谈准备工作。派驻纪检组组长要对日常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梳理,准备好有关谈话资料,提高约谈的针对性;约谈对象可以视情况准备书面材料。(四)进行约谈。派驻纪检组组长与约谈对象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派驻机构要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参加约谈,负责做好谈话记录和服务等工作。(五)整理记录。约谈结束后,参加约谈的工作人员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谈话记录进行整理,并呈报派驻纪检组组长审阅和签字。派驻纪检组组长审阅和签字后,谈话记录由派驻机构负责存档。

  (六)解决问题。对约谈对象反映的问题,由派驻纪检组组长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办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约谈对象进行反馈或答复。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根据约谈的对象、内容、时间和约谈事项的缓急程度等,可由派驻纪检组组长别行确定约谈的程序和步骤。

  第五章约谈的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派驻机构是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工作的责任主体,派驻纪检组组长是第一责任人。派驻机构和派驻纪检组组长要积极争取驻在部门支持、配合和协助搞好约谈工作。

  第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组组长可视情况,委托派驻纪检组副组长及派驻监察室主任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

  第十九条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要积极支持、配合、协助派驻纪检组组长约谈驻在部门党员干部。驻在部门党组(党委)书记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支持和参加约谈,引导和鼓励党员干部大胆向派驻机构汇报思想、提供真实情况,保证约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约谈对象要以对党、对事业、对个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真实、准确地表达思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年度约谈工作结束后,派驻机构要对约谈情况及时进行梳理汇总,综合分析,形成总结报告。对约谈中发现的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班子运行和党员干部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对策和整改意见,视情况和规定提交驻在部门党委(党组)。

  第六章约谈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凡参加约谈的人员,对约谈的内容、材料等必须严格保密,如发现泄密问题,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提高约谈对象的思想认识,使之感受到约谈是一种是重视、关怀和爱护;积极营造良好约谈氛围,实行和谐约谈、互动约谈、双向约谈,提高约谈效果。

  第二十四条要把握好约谈时机。对个别在遵纪守法、勤政廉政、思想作风方面出现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时进行约

  谈,提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提出建议和要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纪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五: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最新整理纪委监督双重约谈工作方案范文

  为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的规定》、xxxx《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

  (试行)》和市、XXX《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开展“双

  重约谈”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光雾山镇实际,特制定

  20xx年工作方

  案。

  一、约谈原则

  (一)坚持镇党委统一领导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帮助、预防警示和抓早抓小相结合的原则。

  二、约谈方式

  约谈分为日常约谈、警示约谈,由镇党委和镇纪委主要负责人对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视情

  况需要,可进行集中约谈。

  (一)日常约谈主要就约谈对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廉洁自

  律和作风建设等情况进行约谈;

  (二)警示约谈主要对约谈对象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约谈;

  三、约谈人和约谈对象

  约谈人为镇党委、镇纪委主要负责人;约谈对象为镇党委班子成员,各党支部书记、村(居)

  委主任、村(居)纪检小组长、其他村社干部和党员,镇级单位主要负责人,镇纪委委员。

  四、约谈提出

  (一)镇党委、镇纪委安排;

  (二)镇党委领导确定;

  (三)辖区县及以上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人大代表、镇纪委委员等的建议;

  (四)本人申请。

  五、约谈程序

  (一)启动约谈日常约谈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镇党政办公室会同镇纪委制定约谈方案,

  报镇党委批准后启动;警示约谈视情况需要即时启动。

  (二)实施约谈

  1.约谈人说明约谈原因,通报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

  2.听取约谈对象的解释和说明,提出整改要求;

  1

  3.做好约谈记录,归档备查。(三)整改落实1.约谈结束后,约谈承办单位及时制定《约谈整改督办通知书》,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告知约谈对象;2.约谈对象对照《约谈整改督办通知书》,在约谈结束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整改方案,送约谈人和约谈承办单位;3.镇纪委和镇党政办公室对约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到位。六、约谈内容(一)党政主要负责人落实“四个亲自”要求、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村(居)和单位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情况。(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情况。(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情况。(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情况。(六)监督检查本村(居)、本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情况。(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八)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xxxx省政府十项规定、xxxx市政府九项规定、xxx县政府九项规定,切实纠正“四风”问题,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九)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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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纪检监察主动约谈范文(通用3篇)

  第1篇:纪检监察主动约谈

  某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年党建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某某精神强保证

  为全面推进公司战略目标实施提供坚

  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公司某某年度党建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中纪委某某全会精神,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年度工作会议和党建工作会议、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回忆总结公司某某年党建纪检监察工作,认清形势,明确目标,安排部署某某年党建纪检监察工作。受某某总经理委托,我代表公司党组讲三个问题。一、围绕中心强根底,公司党建纪检监察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某某年,是公司不畏艰难挑战、创造良好工作业绩的一年。一年来,在集团公司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公司党组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基层组织建设年〞和“管理提升活动〞为主线,坚持围绕中心、效劳大局,扎实开展创先争优、党风廉政和效能监察活动,进一步健全党建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努力提升党建科学化水平,促进了公司开展改革工作的顺利进展。〔一〕以完善体系为抓手,努力实现党建纪检监察工作的常态化。党建、纪检监察工作是推动公司各项工作平稳健康开展的政治根底和纪律保障。一是健全完善组织体系,年初分别召开了某某年度党建工作会议和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稳定工作与开展经营、综合业绩考核相结合,完善了“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强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参与和支持〞的组织体系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各党组织、各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二是建立工作制度,制定了《某某党组织

  工作条例》、《某某公司效能监察工作制度》等某某部工作制度,整理编发了《某某公司纪检监察工作简报》某某期,集中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各党组织对党建、纪检监察工作任务明确,整体推进。三是标准工作程序。召开某某年公司党支部标准化建设工作会议,印发《某某公司党支部标准化建设手册》,各党支部严格按照手册标准组织行为。坚持“成熟一个,开展一个〞,严格党员开展和预备党员转正的审核、报批程序,坚持公示、谈话、考核制度,全年开展某某名中共预备党员,某某名入党积极分子参参加党积极分子培训班。〔二〕以创先争优为动力,努力彰显党员干部队伍的先进性。公司党组牢牢把握“推动科学开展、促进社会和谐、效劳人民群众、加强基层组织〞的创先争优活动总体要求,全面开展了“四项创立、五项主题实践〞活动,取得组织创先进、党员争优秀、企业上水平、职工提素质的良好成果。一是结合实际制定了创先争优主题实践活动考评方法并进行量化考核,依据考评结果评选出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主题实践活动先进集体,构建了载体丰富、特色突出、党群共建的创先争优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为民效劳创先争优,突出抓好公开承诺群众评议工作,2个基层党委、某某个基层党支部、某某某名党员群众代表参加了评议,根本满意度达100%,其中满意度达98.6%;三是召开创先争优活动总结表彰大会,全面总结公司两年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取得的成绩,表彰在创先争优主题实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进一步发动各党组织和广阔党员,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努力在推进中心工作中展示新作为、创造新业绩、做出新奉献;四是有效发挥创先争优活动的工作成效,在“保增长、促开展、强管理〞活动、“保增长先锋行动〞、“三抓一承诺〞保增长活动中持续开展创先争优主题实践活动,形成党政工团“齐心协力抓开展,全力以赴保增长,强化管理提效率〞的局面。〔三〕以教育防控为重点,增强全员廉洁从

  业的自觉性。反腐倡廉重在机制、贵在建设。纪检监察工作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有声有色,着力形成“不想违、不能违、不敢违〞的机制和气氛。一是创新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方式,持之以恒做好反腐倡廉日常教育,全年发送廉政短信某某某条,组织学习会某某场次,举办专题讲座某某场次,签订了《某某某公司员工廉洁从业承诺书》,开展了“家庭助廉廉洁承诺签名〞系列活动;二是加强干部管理预警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干部任前谈话、预警谈话、信访谈话制度,对党组选拔任用的7名中层干部进行廉政谈话;三是深入开展风险防控,成立公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落实“一岗双责〞的要求,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四是结合管理提升活动,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和效能监察,从在建电力工程建设工程自查中看出,公司所有招投标工作均按照集团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及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执行,未发现中标单位挂靠使用资质及违规出借资质的现象。〔四〕以全员学习为导向,努力提升员工干事创业的能动性。学习是干事创业的根底,公司党组以构建学习型党组织为抓手,不断健全学习机制。一是坚持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注重学以致用。某某公司党委及直属各党组织制定年度学习方案和学习重点,使干部员工学习制度化、常态化;二是抓好党的某某精神的学习贯彻,将学习党的某某精神的作为当前首要政治任务,第一时间印发学习安排,网站开辟学习专栏,迅速掀起了学习热潮;三是创新学习载体,不断增强学习效果。全年公司共组织各类培训活动某某某次,某某某人次;开展主题为某某职工读书活动,向广阔干部员工推荐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收到读书心得体会某某篇,提升了学习效果;四是开展好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发挥政研会作用,党建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取得新成果,某某某篇论文选送集团公司政研课题研讨。〔五〕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和谐企业

  建设。一是按照集团公司统一文化建设要求,组织集团企业理念修订和公司企业理念的征集、企业文化故事的编写;二是按照公司《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方法》,将公司级文明单位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创立的综合性荣誉和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获集团公司某某某年度文明单位称号;三是健全维稳信访制度,构建员工关心体系,真心实意为员工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各单位把稳定作为硬任务,注重源头预防,加强预警预控,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理想信念教育,把思想政治工作融入公司管理各环节,做好人文关心,注重对特重病员工的救助、困难员工的关心慰问和心理疏导,为公司开展凝心聚力;四是发挥群团合力,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实施。举办公司某某比赛、职工某某比赛,组队参加集团公司首届某某某比赛,组织参加庆祝集团公司书法、摄影、征文活动,某某公司举办了第某某届职工运动会。进一步建立健全青年成长成才机制,开展“奉献十二五·岗位创价值〞主题实践活动,某某某活动富有成效;六是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做好船闸通航、民众稳定及重要时期的维稳保电任务。坚持做好社区共建、军民共建,节日期间慰问老干部、慰问劳模先进,营造和谐开展的气氛。

  

篇十七:纪检监察主动约谈方案

 纪检监察办案谈话的方法和策略

  时间:2014-05-1423:54来源:作者:若凌点击:636次

  一、谈话取证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形势下,案件查办工作是纪检机关的一项重要和经常性工作。他对于党风党纪的根本好转和反腐败工作起着直接作用,是保证我党执政和机体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一)谈话取证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纪检监察办案目前还主要靠一张纸、一张嘴、一支笔,谈话是主要的调查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案件检查离不开谈话.因此来说,提高谈话水平,正确处理关于谈话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对做好案件查办工作,顺利完成案件检查任务,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二)谈话取证是突破案件,扩大战果的重要途径。谈话主要指与案件关系人的谈话.其主要包括下列几种人员:证人、知情人、检举揭发人和被调查人.我们主要谈的是与被调查人的谈话。通过与被调查人的谈话,促使其主动交待自身及其他人违纪违法的事实,从而使相关人员受到相应的处罚.(三)谈话取证是获得定案关键证据的重要环节.一个案件能否办成,办案质量如何,定性是否准确,谈话取证是关键。我们只有让被谈话人主动开口、完全彻底的还原事实的真相,才能使我们定案工作顺利进行.(四)谈话取证工作是纪检监察办案人员的基本功。谈话技能和技巧的高低,运用的是否得当,是衡量办案人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在谈话中的用词、语气、态度要符合我们的身份,要体现出对对方的尊重,还要达到我们工作的目标。因此,我们对于谈话取证工作要深入钻研,善于学习,从而使每个办案人员都能成为谈话的高手。二、谈话前的准备工作一般来讲,案件查办工作都是先从外围调查,先易后难,按步推进,时机成熟,谈话突破.那么为了做好谈话工作,在和被调查人谈话前,办案人员应做哪些工作呢?(一)谈话组织指挥人员的准备

  包括谈话人员的配备,谈话时机及谈话方式的选择,制定谈话方案,设定各种情景及处置预案,谈话与调查的组织配合,谈话人员与调查人员情况的及时沟通,谈话的组织、领导、指挥及进度的控制。

  (二)对举报信反映情况的全面掌握我们查案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举报的信息来查的,有时举报的信息很简单,就只有一个问题;有的举报材料内容很多,线索零乱。这就需要调查人员首先要对相关材料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弄清楚举报信所反映的问题哪些是违纪的?哪些是违法的?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哪些是具体可查的?哪些是空泛的?哪些是易查的?哪些是情况复杂不易调查等等,要将问题逐条排列出来。(三)要对被调查人的情况进行全面掌握1、对谈话对象的个人情况要了如指掌。包括籍贯、年龄、职业、民族、经历,受过的奖励和处分.2、对谈话对象的性格特点、个人爱好、身体健康状况等要全面了解和掌握.3、对谈话对象的家庭和相应的社会关系要全面了解。如朋友、同事、家庭成员及相应社会背景,还要了解其平常表现,群众评价如何等。(四)要掌握相关的党纪条规、法律知识、及相应的专业知识.我们所查办的对象既有一般普通党员,同时很多还是领导干部,其案情不但涉及党纪,很多问题涉及相关行政法规、国家法律、及相关的专业知识,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我们如果不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谈话时,就很难与被谈话人沟通,更不要说找出被谈话人的问题了,往往还会被对手轻视,给办案工作带来困难.(五)做好谈话前其他准备(个人害怕、顾虑心理)1、做好谈话前心理准备;2、制定好每次谈话提纲;3、做好其他物质准备:日历、时刻表、其他必要道具等。三、明确谈话目的(一)有的谈话目的就是为了核实已掌握的问题(基本是已知,求证明)特点是问题单一,且已经掌握了基本事实,谈话是为了核实问题,完善证据链条。(二)有的谈话目的是为了突破拓展(从较少的已知入手求更多的未知)如仅知一次受贿的线索,但我们的目的不是仅仅落实这一笔,而是以此为切入点,突破更多的

  问题.(三)有的谈话是为了获得定性的依据。从已知基本事实,进一步取得某些与违纪构成要件有关的证据.

  四、谈话的规律和特点分析常言道“兵无常法,山无常形,水无常势"。每个人在实际工作中都总结出一些谈话技巧和方法,这些都是宝贵的经验,都是值得借鉴、参考,但不可以生搬应套。因为每一个对象都是活生生的有不同思想、不同阅历、不同性格的人,因此对于和他们的谈话时所采取的方法和策略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同一种方法在一些人身上可行,在其他人身上并不一定行得通.但是,这并不是说我们办案就无规律可循,办案其实质和做任何事情一样,同样存在着一般规律和特殊情况,只要办案人员善于运用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任何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一)产生谈话困难的成因我们都知道,和谈话人的交谈是案件突破的关键,被谈话人一般不会轻易向我们交待其所犯错误,其主要因素如下:1、畏惧心理。被调查人唯恐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违法违纪事实将使自己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特别是认为供述的错误越多、越严重,受到的惩处越严厉,因而,或者拒不供述,或者避重就轻.2、侥幸心理.许多被调查人都认为自己作案手段高明、隐蔽,只有天知、地知、己知,办案人员未必能掌握和查清他们的违纪行为和取得相关证据,因而常常怀着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3、讲义气。有部分被调查人唯恐自己的供述涉及到其他同案人或关系人,怕遭打击报复、或出于“义气"和“友情”等因素,拒不供述。4、对立情绪.有的被调查人对谈话不理解,对办案人员抱有成见,思想反感,态度上生硬,拒不供述。5、破罐破摔。有的个别人心理素质较差,不能正确对待所犯错误,尤其是严重违法违纪的人,自己感觉错误性质严重,认为供述后,必遭严惩,因而横下一条心,顽固地拒供.6、不懂法规。有的被调查人不了解有关的规定精神,《案件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他们误认为“只要自己不承认,就定不了案",因而拒不承认。以上几点是产生谈话困难,被谈话人不能顺利供述的主要因素.(二)被调查人的供述动机应当看到,虽然大多数被调查人在谈话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拒供情况,但也并非没有一点供述动机。所说供述动机,是指可能支配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违

  法违纪事实的内心起因,当供述动机产生和起作用时,就是我们说的他想通了、想说了,他才能如实地讲出自己所犯错误事实,并且动机越大,所讲越全面、真实。因此,办案人员研究供述动机产生、存在和起作用的一些规律,更多地启发、调动和利用被调查人的供述动机,就是我们谈话的着力点和重点,也是探讨谈话技巧的关键点.

  供述动机产生的因素:1、争取从轻处理的愿望。2、悔过的心理。3、问题已暴露,无法隐瞒。4、被组织感召,受感化.5、求解脱的心态.6、怕伤面子或担心家庭受牵连的心理。

  (三)如何解决拒供和顺供矛盾.拒供和顺供是谈话中被调查人心理活动的一对基本矛盾。抓住这一基本矛盾,施以必要的心理影响,促使矛盾向供述的方面转化,是谈话的主要基点.尽管被调查人有各不相同的心理特点,对他们施加心理影响的方式方法有所差异,但是也存在一些规律,当我们进入“攻坚战”时,不是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而只能是一靠教育,二靠证据,三靠逻辑推理。五、谈话的常用策略与方法谈话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对抗对立、试探摸底、动摇反复、交代问题。(一)攻心为上的方法1、以势攻心(政治攻心)。讲一下当前的反腐大势,和各级反腐决心,使被调查人从心理上产生畏惧,做到以正压邪.2、思想攻心。(1)以情攻心,就是对谈话对象的情感进行调动和感化,促使其心理转化。(2)以理攻心。3、政策法律攻心.(二)利用矛盾的方法1、同案人之间的矛盾。(1)主犯与从犯之间互相不满以及对应负责任大小的矛盾。(2)事情败露后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的矛盾。2、谈话对象自身陈述中存在的矛盾。(1)陈述前后不一,或数份陈述之间有矛盾。(2)陈述与物证、书证有矛盾。(3)同案人员陈述有矛盾。(4)陈述与自然和当地风俗有矛盾。(5)陈述不合逻辑.(三)造成错觉的方法

  由于被谈话人信息的封闭,造成判断的错误,从而顺利供述。1、造成错觉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谈话人员掌握证据情况的错觉。(2)对同案人状况及供认状况的错觉。2、造成错觉的方法:(1)虚实并用,以虚求实。谈话人员可选择一些与谈话对象相关的人、事、物等信息,采用旁敲侧击的方式,使谈话对象误以为我们已掌握其全部情况或重要证据,因而不得不供。(2)通过暗示造成某种错觉。谈话对象在特定情况下容易接受暗示.(四)欲擒故纵的方法.时机不成熟不要穷追不舍,等其放松和不备时再追问.(五)选择好突破口,控制好询问节奏。提问必须做到简明扼要,层层深入,使询问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实践中来看,常选择的突破口,一是明显暴露出来的违法事实;二是两人以上共同参与或多人知晓的某一情节或事实。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对这些事实、情节的一步步详细询问,并辅之以恰当地使用其他证据,从中扩展线索,由此及彼,由表及里,逐步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同时,办案人员要牢牢地掌握询问的主动权,力戒急躁、畏难情绪;同时要注意掌握好询问节奏,当对方如实陈述时,不要轻易打断;当对方明显东拉西扯时,要及时纠偏引导;当案情有重大突破或有意外收获时,不要喜形于色,随意表态,应让其讲完后,再对不清楚的问题补充询问。总之,办案人员要通过正确、策略的询问,体现出威严,给当事人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感到不可与组织和法律法规较量,而不是与办案者个人较量,从而达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违纪事实的目的。(六)要掌握和适时调整询问的策略。询问时要坚持一事一问,不要刚问东、又说西,一定要先把一件事问到底,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然后再问其他事.当被询问人态度蛮横、狡辩、不予配合时,不可急于求成,可适时调整询问策略,扭转话题,实行迂回侧攻。在询问中要及时捕捉被询问人的心理变化,做到听其言、观其行、察其色,要眼中有人,心中有事,针对当事人不同阶段的心理变化,适时改变谈话的语气、语调,控制好节奏,并相应调整谈话策略,或是用法律政策教育,或是用案例启发,或是出示有关证据敲山震虎,达到目的.六、谈话中几种常用的问话方式

  (1)“侦察式”发问.在与被调查人初次接触或初次涉及新的重大问题时,借以了解被调查人究竟知道哪些事情,陈述内容是否真实.(2)“命题式”发问。在被调查人交待了些枝节问题,并且愿意进一步检查错误时,可采用这种办法,指定某一主要问题或主要情节,让其详尽描述,若其前后矛盾或含糊不清,可令其复述和解释。(3)“迂回式”提问。在案情复杂,被调查人防御和抵抗心理较强时,可采用此法,提出一些与主要错误事实表面无明显联系,实则有内在联系的问题,使被调查人在摸不清办案人员意图的情况下做出如实回答,堵死其推卸责任的退路.(4)“直接式”发问。在被调查人极力回避主要问题,而办案人员又掌握了一定证据时,可以用此方式,针对被调查人的要害问题进行诘问,使其没有回旋余地,不得不正面回答。(5)跳跃式发问。在办案人员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而被调查人也作好了应对回答的情况下,可采用此办法,对调查人早有准备的问题避而不问,跳过防线,或交叉发问打乱其计划,使其措手不及,促其交待。

  七、谈话工作需注意的几个方面(一)认真拟写询问提纲。为了使谈话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使问话人的思路清晰、连续,不给被谈话人有喘息和其他狡辩的机会,谈话小组在每次谈话前要详细列出需要了解的主要问题,哪些问题先问,哪些问题后问,拟好提纲,做好每次谈话前的准备,从而使谈话工作有条理和针对性,增强问话的效果。(二)选派合适人选担任主谈。谈话小组要合理搭配,主谈人要选职务较高、年龄较长、有一定工作和办案经验的人担任主谈,以使其产生敬畏感、信任感。(三)要注意谈话的连续性。重要的谈话要不间断地进行,特别是在开始阶段。一般不宜将谈话对象长期搁置不谈,必要时也可以笔谈,出书面题目,让其书写。谈话的连续性。如果是几个班次进行谈话,要求各小组之间保持交接,把上一班次谈话的情况进行通报交流,如果时间允许,未谈话的小组可以在监控室观看.(四)要确立谈话人员的权威性,谈话人员要始终掌握谈话的主动权,驾驭控制谈话局面。要有:1、营造谈话气氛的能力。2、体察、洞悉对象心理、情绪的能力。3、心理素质要好、情绪稳定,不易被激怒。4、有正义感和良好的形象。(五)要注意谈话取证的隐蔽性。1、注意谈话意图的隐蔽.

  2、信息来源的隐蔽。第一,手中掌握的证据尽量不用或少用,即使用也不能让对手摸底.第二,手中的材料、信息要适时使用.

  3、注意对同案人员情况的隐蔽.4、隐蔽的方法关于姓名、地点、单位名。为防止其从问话中发现我们掌握什么不掌握什么,一开始要立规矩:凡涉及人名、地名、单位名要报全称,并说清怎么写。谈话中要不断强化这一规矩,使其形成习惯,这样当出现我们不知道的人名时,就好隐蔽。要善于运用模糊语言。在谈话中谈话对象对谈话人员的语气、态度、举止都深为警觉,试图从中探得虚实,同时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又总是希望或不希望某种结果发生。谈话人员应针对这一特殊心理状态,多以模糊语言提问,使谈话对象在自己心理态势影响下不自觉地做出错误的理解和判断,从而强化自己问题已经暴露的心理,促使其如实供述.八、谈话取证应遵循的原则。1、坚持取证合法,严禁诱供、指供的原则。2、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3、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4、不准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准侮辱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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