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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时间:2022-12-25 19:1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海盗罪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罪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有规定有海盗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专门规定了海盗罪的概念及缔约各国对其惩治的义务。

关键词:海盗罪 构成条件认定与惩治

一、海盗罪的概念

海盗罪是最先出现的国际犯罪之一。西欧各国从公元初开始就已经深受海盗的侵扰;我国明朝末年海盗在东南沿海横行,严重危害了沿海地区百姓的生命安危和明朝统治者的统治秩序。近年来,海盗在南中国海地区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南中国海地正常的海上商贸往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1958年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定了《公海公约》,将19世纪以来习惯国际法对于惩治海盗犯罪的一贯主张予以明确他,形成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国际海洋公约,在日内瓦条约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海盗犯罪的定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拉开国际社会共同协助打击海盗犯罪的新局面。

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作出确切定义:(a)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了准海盗行为不端,即对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员所实施的海盗行为以海盗罪论。

二、海盗罪的构成条件

海盗罪作为海上犯罪毕竟不同于陆上犯罪,其有着鲜明的特殊性:第一,其发生地点特殊,为公海上,这相对于陆地和内海港口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害人寻求救济极为困难。我国在陆上拥有完善的报警系统、治安防范措施。但在辽阔的海洋上,对于海上人员和财产的保护却是相当有限的。第二,从事海盗行为的人及海盗船舶和飞机装备精良,有组织有预谋,普通船舶和飞机在暴力威胁面前只能听任摆布。

根据公约规定,海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体是海上的船舶航行、人身安全、海上贸易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物,不包括对自己乘坐的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或物所实施的暴行。

(2)犯罪客观方面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为海盗提供便利的行为。“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是指海盗行为只能发生在公海或一国管辖范围外,而不能发生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是指海盗行为只能发生在另外的船舶或飞机上,而不能发生在海盗罪犯自己乘坐的船舶或飞机上。“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和掠夺行为”,是指在未得到合法授权、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或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另一船舶或飞机进行破坏或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杀害或伤害,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与财物强行扣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掠夺船舶或飞机上所载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教唆或故意便利的行为”,是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海盗活动。

(3)犯罪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所谓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海关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但根据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如果军舰、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活动的,应以私人船舶从事海盗活动论,其船员或机组人员构成海盗罪。

(4)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如果依照某一政府或某个团体的命令,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则不构成海盗罪。

三、海盗罪的认定与惩治

(一)海盗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海盗罪与其它相近的国际犯罪。尤其是海盗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问题。海盗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在客观表现上都可以是采用暴力等方式控制飞机的行为,区分两者关键在于:第一,调整犯罪行为的国际法依据不同。调整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而惩治海盗罪的法律依据是1958年的《公海公约》及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第二,犯罪主体不同。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被分割飞机之外的私人飞机上的机组成员或乘客;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第三,犯罪目的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通过劫机行为,对飞机外部的某一政权当局提出政治、经济等要求或纯粹是为了叛逃的目的;而实施海盗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掠夺财物。第四,犯罪客观表现有所不同。海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另一飞机及其所运载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而劫持航空器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第五,犯罪存在的空间范围不同。海盗罪只能发生在公海上或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领域内;而在劫持航空器罪的场合下,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以外。

2、注意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的联系与区别。有的国家国内法对上述两者予以分别规定,如加拿大刑法。但大多数国家不加区别规定为一个海盗罪,这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在犯罪地点、犯罪动机等诸多方面均有所差异。第一,在犯罪地点上,国际上的海盗罪只能存在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一般不受此限,在本国领海内同样可以触犯海盗罪。第二,在犯罪主观方面,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而不能是出于政治目的;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不限于此,出于政治目的,亦可以构成海盗罪。此外,军舰、政府船舶或飞机由于海员或机组人员发生叛变而同时实施海盗行为的,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叛变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海盗罪。总体而言,国内法上的海盗罪的范围一般要比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广。

(二)海盗罪的惩治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惩治海盗罪的制度与规则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负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海盗罪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际海洋法规则与秩序,而且还严重地威胁到各国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国际社会的恐怖。因此,世界各国密切合作,坚决地同海盗罪作斗争,对于维持海上航行的正常秩序,保障航空活动安全,维护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无疑将具有深远而积极的意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近年来,海上恐怖事件的频频发生已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各国联手海上反恐、重拳打击海盗成为大势所趋。各国政府也已经逐渐地认识到,惟有通力合作、增加警力,加强海岸巡逻,才有可能有效打击来自海上的恐怖威胁,确保经济发展。值得一提的是,在防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还在于加强船只自身的防暴能力,努力消除国际海盗罪行的“罪前情景。国际海事组织呼吁会员国共同检讨现有的保安措施和程序,以免海盗向船只下手。

2、辖原则与惩治措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了对海盗罪的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它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并逮捕船上或机上的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的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应当指出,历史上国际社会在处理被海盗掠夺的船舶或其它财物的问题上,形成了“海盗行为不破所有权”的习惯规则,即海盗的掠夺、扣留等行为并不剥夺或改变被其掠夺、扣留的财物的合法所有者对这些财物所享有的权利,若将这些财物从海盗那里夺回,则应交还原合法的所有人。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扣押国法院对海盗船舶、飞机或财产处理时的限制性规定,可以说是重申了“海盗行为不破所有权”的习惯规则,即受善良第三者权利的限制,扣押国法院无权判处没收上述财物或作其它处置,只能将它们归还善良的第三者(即原来财物合法的所有者)。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对海盗行为实施扣押的主体及其相关措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6条与107条的规定,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航、军用飞机或其它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各国对扣押权的滥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当然,有关国家的船舶或飞机在实施扣押时,必须有确信理由的、可靠的证据,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义务[5]。必须提出,过去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往往认为:国家的一切船舶,不论是军航、其它公船或商船,均可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逮捕海盗船。因为依照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国家的一切船舶,不论是军舰,其它公船或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逮捕海盗船。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则改变了上述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对海盗扣押权的主体予以严格限制。我们认为,从防止滥用权利的角度考虑,公约规定无疑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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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余华.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J].石河子大学学报,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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