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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时间:2022-11-06 12:30:1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制度的核心。由于对让与通知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及司法实践中把握不一,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粗浅探索,为促进债权转让制度更妥当地发挥其价值尽言尽力。

[关键词]债权 转让 通知 义务

在债权让与中,除了涉及让与人和受让人、受让人和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会对后续受让人及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益产生影响。因此,在债权让与制度设计中,必须对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方位考虑与合理平衡,而对让与通知的妥善设计可以起到“支柱”作用。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比较研究

由于债权让与的相对性,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让与合同的事实,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很难被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知晓。为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為使受让人受让债权能够达到预期结果,使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让与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扩张效力,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要因债权让与而受到约束,便需要有一个前提,即债权让的事实与被告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向何人履行义务也即由谁受领债务履行的利益有明确的认识。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但主要以让与通知为中心展开,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模式:一是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即采用此种形式。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即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现在基本上没有国家采用,只是在强调交易安全的商品经济早期的某些国家存在。三是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一经送达,对债务人即产生约束力。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在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12]第一种自由主义模式,有利于促进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但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周,使债务人随时得听从债权人债权转让的“发号施令”,固有的合同相对性因债权人“随心所欲”的债权转让而处于非常“游离”状态,不利于建立稳固的经济关系,而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第二种模式债务人同意主义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使得债务人权利膨胀,能够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影响了债权流通所能够带来的促进交易的效用,也与法律所设定的让与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相符。而每三种通知主义模式正好“兼容并包”,走出了一条中庸之道,不仅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而且还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成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种模式。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对该条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现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债权受让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通知,从而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条文如此规定不能视为立法者的疏忽与不严谨,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强调的是通过通知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情况,在于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而由债权人或受让人进行通知不是关键与核心点。那种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

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成为通知主体的原因在于: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强调债权人垄断 “通知”权,作为通知的唯一主体,可能导致全权人独断专行,控制转让债权的最终命运,是否执行债权协议也由债权人与受人的双方合议转化为的债权人可“为所欲为”的单方意志,从而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将会“诚惶诚恐”,从而不会再次选择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交易者也均对债权转让丧失信心,债权转让制度终因抽空了利益内核而推动存在的价值,所以此种观点不可取。 而且,从权利平衡角度看,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受让人的权利将无从实现,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所以,笔者认为,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另外,若将债权人界定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的话,在债权人由于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情况下,受让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由于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受让的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实现受让人的利益,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受让人为了自身利益,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避免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因债权人主观上或客观上不 “通知”的行为妨碍受让人利益实现。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3]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建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债权的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追要债务能否认定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一种方式,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通知”必须在诉前进行,否则便与立法设定的通知制度的目的不相符合,对债务人而言不公平,如果在诉讼之前没有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既可以保障债权能够转让、促进交易进行,同时又保护债务人利益, 避免债务人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追讨,避免引发道德风险,诱发不必要的纠纷;而且,即使债权让与进行了“通知”,也要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增加损失或费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已是不争的现实,不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为通知义务的权利,就不能很好地适应客观形势。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把握,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特有的期限利益,使债务人有时间准备主债权抗辩,而不是应对突袭的诉讼。一般情况下,不应支持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从而通过裁判诉前没有进行通知的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方式,对社会公众起到导向作用,促进他们进行债权转让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虽然以不承认以起诉的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其裁判结果是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可以在败诉后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可以重新起诉,最终被转让的债权仍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支持,与第一次起诉时即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术并无最终法律后果的差别。因此,有人主张承认起诉即为通知,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反而更能节省诉讼成本,可以避免二次起诉。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是否在诉讼之前进行通知最终结果可能一样,但要求债权人可受让人及时将债债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避免面对新的债权人的突然袭击, 对债务的提出抗辩或异议,另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保有相应的履行债务准备期,使其免遭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而且,债权受让人起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行使起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受让的债权得以实现。而法院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该通知是法院在履行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的参加诉讼的职权义务,而不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在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虽然通过诉讼可以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此时通过参与诉讼成为被诉对象的知悉过程,并没有保障法律所赋予债务人的知情权谁是自己债务的受领者或向谁履行。另外基于在目前 “ 诚实危机”的现实, 笔者赞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起诉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原因在于,如果债务人缺乏诚信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 “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债务人有意创造条件使通知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邮寄送达并有回执证明,但债务人仍可能主张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的邮件就是债权转让通知,而且有的债务人甚至故意恶意拒签邮件。即使上当面送达,也可以因为债务人拒绝签字、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而难以证明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 在上述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情况下,债权的受让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达到既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了自己的权利的双重目的。这种情况可承认通过诉讼履行了通知义务,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

对于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能否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予以否定。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 如果认定公告可以替代为通知的话,一方面无法律依据可因此而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另一方面相对人实际上根本没有阅读到公告,或根本看不到报纸上刊登的公告。这样认定发布公告可以认为是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报以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联通知义务。由于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不具有普适参照适用的前提基础。

四、对我国债权让与通知法律模式选择的立法建议

对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对债权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根据对通知性质的不同界定而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日本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并非意欲使债权让与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通知或观念通知。虽然是一种观念通知,但对于让与通知的效力发生时间、行为能力、代理等事项准用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14]关于我国让与通知何时生效,仅从《合同法》第82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来看,无法判断是采取到达主义还是了解主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在要约、承诺等制度上未采取了解主义的通常做法,根据相似问题比照处理的规则,可以认定为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但此时的到达生效并非指必须能够达到债务人已经明确知道让与债权的内容才可以认定为通知生效,而是指通过一种外在的形式可以认定债务人收到了相应的通知文书,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可以了解通知内容,或依交易上的习惯可以期待其知道通知内容,也就是说此时的债权人了解相应的通知内容是一种常态下的推定,而不是指债务人亲自见到并知悉了相应的通知内容。“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已足”。[15]如何理解“到达支配范围”,解释上以作为判断标准。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16]通知人以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即视为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债务人的任何系统即视为到达。《合同法》的这一条款较好地解决了新技术条件下,对通知到达情形的界定。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应当认可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均能够通知债务人,从而达到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通过对债权转让设计妥当的制度,促进债权流转,鼓励交易进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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