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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时间:2022-11-06 09:1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馟iC8t޽8}t]׭5ӿ饨ky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尚存诸多争议。这些争议不但涉及法人的基本概念,还涉及法人的具体制度,甚至涉及法人与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可以成为法人吗?合伙企业属于法人吗?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还需要存在独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吗?每当进行涉及民事主体的重大立法时,这些争议总会不断重现。早在2002年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民事主体就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第三类主体,另一种意见是修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条件,法人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EB/OL].[2015-07-22].http://wenku.baidu.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e7387a.html.。在本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又有学者提出了重构法人制度的建议。可见,这些争议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涉及整个民事主体制度的建构,需要从法人的基本概念出发予以深入研究。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及其遭遇的质疑

(一)我国的法人概念

我国1981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是首次使用“法人”一词的法律,此后多部单行法中出现了法人概念。但是,从基本法律的高度对法人概念作出具体规定的则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36条第1款对法人概念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概念在其他法律中得到全面贯彻。例如,《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主要教科书都照搬了这一法律上的定义

需要注意的是,旧中国民国时期的学者与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8;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8;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8-109.)我国部分学者受此影响。例如,有学者认为,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5.)也有学者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25.)。

根据这一概念,法人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社会组织是区别于自然人的根本特征。社会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2)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权利能力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向法院起诉和应诉。(3)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区别于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特征。它具有独立的财产,与其出资者(或者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它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当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或者成员)不承担责任。

中国法上法人概念的内核可以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责任能力这三个部分[1]。法人是这三种能力的综合体,具有独立人格。有学者强调,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是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2]。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与法人不同的“其他组织”(有的被称为“非法人单位”)。最为典型的其他组织是普通合伙企业。与法人不同,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出资人要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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